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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24號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林振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24號

聲請人
超營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仁鈞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51號給付居間報酬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四年度重訴字第八五一號給付居間報酬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鈞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51號給付居間報酬等事件之原告,上開案件現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為瞭解證人趙毅文於民國10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全程證詞內容以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俾維法律上利益,爰聲請准予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51號給付居間報酬等事件之當事人,乃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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