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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39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蔡政哲陳靜茹詹駿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39號

聲請人
群宏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祥
相對人
王惠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法院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得於前項裁定送達20日內,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之本票,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 千萬元,應請相對人提出該金額之資金流向及時間明細,聲請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已另對本院民國106 年3 月16日106 年度司票字第3246號裁定(即准許相對人聲請本件本票之強制執行)提起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其所執聲請人於106 年2 月22日簽發,面額1 千萬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06 年2 月23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就票載1 千萬元及自106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324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6 年度抗字第179 號受理在案;又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迄今並無兩造間以系爭本票為訴訟標的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事件,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聲請人既未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與前引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所定停止強制執行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詹駿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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