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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58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張宇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58號

異議人
藏香閣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雯英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提存所民國106 年4 月10日(105 )取智字第2391號函否准取回本院提存所104 年度存字第245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提存所民國一○六年四月十日以(一○五)取智字第二三九一號函所為否准聲請人取回本院民國一○四年度存字第二四五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金之處分,應予撤銷,另由本院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理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6 年4 月10日以(105 )取智字第2391號函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並於同月1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收受後,於同年月21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為無理由,於106 年4 月27日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執確定判決聲請對提存人翰斯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翰斯公司)、翰辰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翰辰公司)及施忠年等三人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705號民事判決所提存之新臺幣(下同)371,538 元為強制執行乙案,執行法院以105 年7 月18日北院隆105 司執火字第19169 號執行命令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4案號意見,認定擔保金係屬可分之債並依據民法第271 條規定裁定聲明異議人所得執行之金額為247,692 元,就上開執行命令,提存人均未聲明異議,聲明異議人對此執行命令致令無法全部受償,雖不滿意但遵從法院規定,因此上開執行命令依據可分之債認定屬於債務人翰斯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及施忠年之應有部分為三之二亦即247,692 元係屬合理。執行法院已為准予異議人收取提存物之裁定,提存所依法應受拘束,實無逾越執行法院裁定意旨之權限,提存所自應許其領取等語。

三、本院提存所意見略以:本件提存金係翰斯公司、翰辰公司及施忠年等三人共同提存,屬渠等共有之財產權,核屬不可分債權,提存所雖無權審查執行債權人收取之數額是否有當;惟因提存所僅具形式審查權責,故更無從審認翰斯公司、翰辰公司及施忠年之各自出資額。又提存所106 年3 月2 日再以(105)取智字第2391號函函請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執行債務人之應有部分,惟本院民事執行處未於期限內證明,提存所嗣再於106 年3 月27日函復本院民事執行處無從辦理後,本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3 月28日始檢送異議人之陳述意見狀到所。該陳述狀仍執前開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4號研討結果認可收取部分擔保金。惟系爭提存物是否得由提存所逕認係由提存人等各出資三分之一?或因提存人未曾主張過權利即無須審究應有部分?異議人聲請領取部分提存物,是否適用該第54號研討結果?尚有疑義,異議意旨稱應准由異議人取回247,692 元,核無理由。

四、按提存者,依提存法第17條、第18條規定,可分為「清償提存」及「擔保提存」。前者係指提存人因與受取權人間私法上法律關係,為清償積欠受取權人之債務或返還應給付受取權人之金額所為之提存行為;後者則係指出於諸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或停止執行等依法供訴訟上擔保之情形所為之提存行為。又提存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項,僅能就形式上審查其是否相符,故所謂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亦係指就形式上觀察,原據以提存之債之關係已消滅者而言,如原據以提存之債之關係已經兩造合意解除而消滅,或已經確定判決確認其債之關係不存在者而言。惟所謂形式上之審查,應不限於僅得就當事人訴之聲明及判決書主文項為審查,倘依當事人訴狀之主張及判決理由之說明,已足以判斷本案之請求及權利義務之歸屬時,亦難謂非屬形式上之審查(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80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提存事件係非訟事件,法院提存所審查提存事件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無庸就實體法上之事項為審究(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78 號判決亦同此旨)。經查,本件異議人執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705號民事判決(下稱本案第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57號民事判決(下稱本案第二審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翰斯公司、翰辰公司、施忠年前為免於假執行而以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245 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9169 號事件受理,於105 年3月4 日以執行命令禁止翰斯公司、施忠年取回所提存之371,538 元及其利息,本院提存所函覆該所就翰斯公司、施忠年之應有部分同意扣押,本院民事執行處復於同年7 月18日以105 年度司執火字第19169 號收取命令(下稱系爭收取命令)准許異議人收取翰斯公司、施忠年提存之現金247,692 元,系爭收取命令於同年7 月22日送達本院提存所,本院提存所收受該命令後,並未於10日內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18 條、第119 條之相關法律規定,本院提存所自應受系爭收取命令之拘束。即本院提存所是否可再行爭執異議人對翰斯公司、施忠年債權之存否或數額若干,及爭執系爭收取命令准許異議人收取之數額當否,實非無疑。又本院提存所以本件擔保提存事件是否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4號,尚有疑義,否准異議人領取翰斯公司、施忠年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45 號提存之現金247,692 元,然提存人翰斯公司、翰辰公司及施忠年等三人提存之依據係依本案第一審判決判決主文第1 、4 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1,538 元,及自民國103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1,53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所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本院審酌本件提存金係提存人翰斯公司、翰辰公司及施忠年等三人為異議人供擔保所共同提存,並經本案第二審判決結果確定翰辰公司與翰斯公司及施忠年間無連帶債務關係,即不能逕認翰辰公司於104 年共同提供擔保金即有為全體債務人提供反擔保之意思,故本件系爭收取命令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4號研討結果之意旨而僅許異議人領取翰斯公司、施忠年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245 號提存之現金371,538 元之三分之二亦即247,692 元,似非不當,且系爭收取命令亦未經提存人翰斯公司、翰辰公司及施忠年等三人為爭執異議。本院審核系爭收取命令並無形式上明顯可見應屬無效之情事存在,且亦查無經提存人翰斯公司、翰辰公司及施忠年等三人為異議,系爭收取命令應屬有效存在,本院提存所是否應依系爭收取命令將翰斯公司、施忠年以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245 號提存之現金247,692 元支付予異議人,實非無疑。從而,本院提存所於106 年4 月10日以(105 )取智字第2391號函所為之原處分,於法尚有未合,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參酌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暨該條立法理由「法院審理依第24條所為之異議,如認當事人之異議有理由時,亦不得代提存所作成處分,僅得撤銷提存所之處分並命提存所另作成適當之處分」之意旨,發回本院提存所另為適當之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子萱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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