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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02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詹駿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02號

聲請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周意軒
相對人
鏶鑫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清 算 人 陳世英律師
相對人
江國星

      江金鎮

      盧淑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四七六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准以新臺幣壹仟零壹拾伍貳仟貳佰貳拾陸元或同面額之一0三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亦有明文。惟受擔保利益人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3條第1項規定,就供擔保之提存物與質權有同一之權利,此項法定質權標的之效力範圍及於提存物之孳息,該受擔保利益人於受有損害後,依法得收取孳息並對該提存物暨其孳息有優先受償之權利(民法第884條、第889條、第901條參照)。是法院裁定此類許其變換提存物事件時,自當權衡變換後之新提存物與變換前供擔保之原提存物暨其孳息,在經濟上是否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定之,如提存物為有價證券者,尤應對供擔保後之有價證券所生之法定孳息併為斟酌其客觀價值,此乃法定質權應為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6號、94年度台抗字第256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聲請略以:聲請人本院105年度存字第4765號所提供之擔保,將於民國107年1月15日到期,有變換領息之必要等情,經本院調卷查符。惟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每年付息1次,利率為週年利率0.875%,自該次提存時即105年4月21日起至到期日107年1月15日,共孳生152,226元之利息【計算式:1,000萬元×0.875%×(1+270/365)≒152,226元,元以下4捨5入】,依前揭說明,變換擔保自應以等值之物代之。爰准聲請人以10,152,226元之現金或同面額之103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變更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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