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31號聲 請 人 元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欣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神去村股份有限公司與第三人凱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邱盈菁會計師、鄭敦宇律師於本院一○六年度重訴字第八五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神去村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凱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特公司)前持發票人為相對人神去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去村公司)、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95,000 元及7,500,000 元、利息均未約定、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2 紙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案號: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14893 號、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14894 號,以下合稱系爭本票裁定)獲准,嗣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神去村公司依本院103 年度全字第32號民事裁定所提存之擔保金9,390,000 元,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1720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神去村公司固因未曾簽發系爭2 紙本票、與凱特公司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而已對凱特公司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惟神去村公司於民國103 年9 月15日召開臨時股東會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後,迄今因董事間立場不同仍未選出董事長,故神去村公司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中,顯具有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所定「無法定代理人」之情況,聲請人既為持有神去村公司50% 股權之大股東,依法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又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本院均曾因神去村公司未能選出董事長,而依聲請為神去村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且由邱盈菁會計師、鄭敦宇律師已多次經民事法院及行政法院選任為神去村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此情觀之,足見邱盈菁會計師、鄭敦宇律師對神去村公司內部及外部狀況均知之甚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聲請選任已在他案擔任神去村公司特別代理人之邱盈菁會計師、鄭敦宇律師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如無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權由董事長獨佔,其餘董事並無單獨代表公司之權限,公司法第8 條關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為負責人之規定並非賦予股份有限公司代表權之規定。是股份有限公司若因故未能選出董事長,即屬該當前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所稱無法定代理人之情形,法院自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該股份有限公司聲任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 ㈠神去村公司前列第三人王順助、第三人石結安為法定代理人,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859 號卷宗查明屬實,而聲請人為神去村公司之股東,神去村公司於103 年9 月15日選任董事及監察人後,迄今因董事間立場不同,而尚未選出董事長等情,有神去村公司之最新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於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5028 號執行卷內可稽,亦有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宜樺事務所103 年度本院民公樺字第85號股東臨時會私權事實體驗公證書、神去村公司之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有為神去村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又公司法第8 條關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為負責人之規定,僅係就董事是否為負責人所為規範,並非關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權之規定,實難據此推認股份有限公司於無法推選出董事長時,其全體董事為公司之代表人,是聲請人聲請為神去村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邱盈菁會計師、鄭敦宇律師業於神去村公司與第三人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方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聲字第598 號裁定選任為神去村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於神去村公司與第三人神去山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抗字第1696號裁定選任為神去村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於神去村公司與圓方公司等間請求返還股權等事件,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聲字第597 號裁定選任為神去村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有前揭裁定附卷可參,堪認渠等就神去村公司之訴訟事務應足勝任;且經本院電詢邱盈菁會計師、鄭敦宇律師之意願,2 人均表示願意就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859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神去村公司擔任特別代理人,有本院公務電務紀錄在卷足憑,爰選任邱盈菁會計師、鄭敦宇律師擔任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