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聲請閱卷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53號聲 請 人 柯大成 代 理 人 翁方彬律師 複代理人 楊顯龍律師 相 對 人 福聚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吳啟孝律師 上列福聚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破產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和解或破產之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破產法第5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利害 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又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者為已足。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全泰豐投資有限公司(下全泰豐公司)為本院104年度破字第12號破產事件拍賣動產之買受 人,聲請人則向全泰豐公司買受部分拍定之動產,聲請人於民國106年8月7日到庭陳述意見,經法官諭知若全泰豐公司 買受動產無法和平拆除搬遷,視情況撤銷全泰豐公司拍定,勢必影響聲請人自全泰豐公司買之權益,係屬本案利害關係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閱 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全泰豐公司以新台幣13,187,000元買受本院106年2月14日院隆民代104年度破字第112號函內檢具如附件之動產,聲請人則於106年7月12日向全泰豐公司買受部分動產,故聲請人僅為全泰豐公司之私法上債權人,並非就本件破產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本件破產事件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聲請人復未提出經破產事件當事人同意之書面文件。從而,聲請人請求閱覽本院104年度破 字第12號破產宣告事件卷宗,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