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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70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匡偉唐于智蔡世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70號

聲請人
李 秀
聲請人
林玉金
相對人
楠堃建設有限公司(原名豐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逢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相對人公司原名豐晟國際有限公司,嗣於民國106年7月21日於變更公司名稱為楠堃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楠堃公司),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更名不影響法人同一性,故相對人爰更名為楠堃公司,先予敘明。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0445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惟兩造間尚有爭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並請求停止執行。惟查,本院並無受理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裁定聲請為強制執行之案件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憑,足認本件現並無聲請人所欲聲請停止之強制執行程序存在,核與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不符。準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蔡世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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