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8 日
- 法官賴錦華、楊惠如、許峻彬
- 當事人葉鞠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8號聲 請 人 葉鞠萱 上列聲請人因張譽瀚與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在本院一百零六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中為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之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並由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 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諸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立法理由略以:選任特別代理 人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應由敗訴之人負擔等語。故於訴訟終結後,特別代理人之酬金應依判決結果由敗訴之人負擔。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67號張譽瀚與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興公司)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月12日選任為鼎興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系爭事件業於107年3月22日判決,訴訟程序已終結,聲請人於系爭事件出庭5次、撰擬書狀2份、到院閱卷5次,爰聲請核定特別代理人之酬金並命原告張譽瀚墊付之等語。 三、查因張譽瀚於系爭事件為鼎興公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特別代理人在案,有卷附民事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狀、民事陳報(一)狀、本院106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可憑(本院卷第1至2頁、第21頁、第29頁)。而系 爭事件業於107年3月22日判決,判決主文第三項命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即鼎興公司負擔。是聲請人聲請本院核定其為鼎興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之酬金,依前揭說明,即應為系爭事件訴訟費用之一部,且應由鼎興公司負擔,聲請人聲請命由張譽瀚墊付云云,自不足採。 四、次查,系爭事件第一審訴訟業已終結,依司法院所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本院審酌系爭事件之繁簡程度及聲請人於系爭事件訴訟進行過程到場執行職務次數、所耗心力,酌定聲請人擔任鼎興公司之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為新臺幣2萬 元。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書記官 李真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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