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1號
- 聲請人
- 吳憶建
- 聲請人
-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因與債權人吳憶助等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承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得由當事人聲請其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39條規定,準用於辦理強制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
本件聲請人吳憶建聲請意旨雖謂:承辦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74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明知聲請人吳憶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聲請停止執行在抗告中,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執行庭訊時,不照執行程序,無端離開庭訊,指揮在場警員,偷偷尾隨聲請人吳憶建,企圖奪門而入不成,有失執法公正原則,又於105年11月1日發文要求繳交浮報協助執行警員7名之差旅費新臺幣2,800元,違反司法公正原則,復隱匿聲請人吳憶建庭呈之3份判決及委託書,致聲請人吳憶建所提異議之訴遭駁回,承辦司法事務官因與聲請人吳憶建有上開糾紛,交惡嫌怨在懷,其執行職務難免有偏頗之虞,難期公正,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條、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辦司法事務官迴避等語。惟聲請人吳憶建所述情節,核係對於承辦司法事務官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或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指摘其不當,並未主張或釋明承辦司法事務官對於系爭執行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執行之情形,尚難認承辦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故聲請人吳憶建聲請承辦司法事務官迴避,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至於聲請人莊榮兆部分,因其非系爭執行事件之當事人,無從依首揭規定聲請承辦司法事務官迴避,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