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17號聲 請 人 時尚地球村語文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秋慧 聲 請 人 陳中義 共同代理人 鄒永禎律師 相 對 人 王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拾參萬陸仟元後,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字第九一六八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六年度訴字第三九零四號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 執字第91688號給付租金等事件受理在案,執行之債權額為 新臺幣(下同)4,320,000元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 宗核閱無誤,而聲請人於106年9月18日提起異議之訴(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904號),亦經調閱屬實,核與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產生之利益以本金4,320,000元計算,訴訟標的 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額所受損害,為執行延宕4年4個月期間,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此計算適當之擔保金額為936,000元(計算 式:4,320,000元×5%×〈4+4/12年〉=936,000元),是 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