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38號聲 請 人 祥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榆 相 對 人 鄒岳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元後,本院一O六年度司執字第三二七九二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O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三O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 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動產實施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279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因聲請人就系爭動產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並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爰依同法第18條第2項聲明願供擔 保,於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730號第三人 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核無訛;且系爭執行事件已進行至查封鑑價程序,為免日後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應認有停止執行程序之必要。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本息(系爭執行事件卷內之聲請強制執 行狀);至如附表所示「德泰床墊」,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筆錄雖記載共18組,然依本院民事執行處委託泛亞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作成之鑑定報告記載:本院於查封時現場之德泰床墊共計17組,因其中1組床墊分開為2張單人床使用,故本院查封筆錄始記載為18組床墊等語(系爭執行事件卷外放動產鑑定報告書第1頁),足見應為17組之誤,又如附表編 號1所示冷氣價值經鑑定為10萬2,000元、如附表編號2所示 床墊價值經鑑定為11萬0,500元(系爭執行事件卷外放動產 鑑定報告書附件一),合計為21萬2,500元,加計系爭執行 事件前所扣押之另批動產價值為116萬8,650元,亦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54號裁定認定明確,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該停止執行事件卷宗足憑;合計系爭執行事件目前已執行之標的物價值為138萬1,150元,低於執行債權額500萬元。故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以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分配受償如附表所示動產之拍賣所得金額,所受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為據。又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目前訴訟標的價額尚未逾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以此預估為聲請人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約為3萬5,381元(計算式:21萬2,500元×5%×3又4/12年=3萬5,38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因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4萬 元為適當,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禎瑩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