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46號聲 請 人 波動能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龍 訴訟代理人 劉坤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茂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茂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案號: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047號,下稱 系爭事件),分由法官宣玉華審理。相對人於系爭案件中抗辯聲請人之交易對象為訴外人大祺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祺公司),系爭事件聲請人之當事人不適格。聲請人為證明其與大祺公司間有民法第541條所定委任關係,乃聲請傳 喚大祺公司及聲請人之採購人員,惟承辦法官就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民國106年9月19日第一次開庭審理時,不僅不准,竟連續兩次說出:「你要叫大祺(公司)來當證人,他要是來敢說他不是購買人,我就直接把他移送至隔壁地檢辦他偽證罪。」、「而且你(指聲請人訴訟代理人)要聲請證人調查證據,難道找個阿貓阿狗來我都要答應」等語;且稱:「換大祺(公司)來告也不會贏啦」,此可調閱開庭錄音檔即明,此已非訴訟指揮不當或態度不佳,於首次開庭即有預設之偏頗立場,爰聲請該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具狀聲請系爭事件之承辦法官迴避,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辦法官對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況依聲請人所述,係以承辦法官未准許聲請調查證據傳喚證人,惟此係承辦法官對系爭事件否准聲請人聲明證據方法,屬法官訴訟指揮之職權行使,縱聲請人認其曉諭發問態度欠佳,揆之首揭說明,尚不得據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聲請人上開主張既係對承辦法官於審理本院系爭事件所為之訴訟指揮、闡明、發問、曉諭或證據方法取捨方面加以指摘,核屬聲請人對於承辦法官處理該案態度之個人主觀感受及臆度,客觀上尚非有何足令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難認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自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是以,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於法即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