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2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20號
- 聲請人
- 煒林工程行即林煒宏
- 相對人
- 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鄒宏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106年度建字第242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曉諭發問態度欠佳,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及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參照)。上開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年度建字第242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承審法官兩次開庭都要求由律師執筆訟文,並稱聲請人所提損害賠償計算式無法瞭解,乃命改善;惟聲請人曾請教律師,謂文筆通順詞能達意即可,並已當庭說明工程價款計算式。另第2次開庭時,相對人即被告提出反訴金額較聲請人本訴請求金額大,承審法官要聲請人考慮是否撤回,當時聲請人提出訴訟四狀,並提出相對人於兩造間另案所提陳報狀載明對於其他工程品質不良之不實陳述,然系爭事件承審法官稱不關本庭損害賠償事不予理會,聲請人擔心將受不公允之判決,爰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稱系爭事件承審法官會有不公允之判決云云,然就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是否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等聲請迴避之原因事實,並未提出任何釋明或可供調查之證據,所述已不足採信。且聲請人所執聲請迴避原因,僅係不服承審法官訴訟指揮,則其所陳承審法官會有不公允判決云云,實屬個人之主觀臆測,客觀上尚不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向本院釋明承審法官有何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客觀事實存在;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件卷,亦查無任何事證足認承審法官有何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客觀事實,是聲請人執前詞聲請法官迴避,即屬無據。是以,聲請人本件迴避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