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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4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張宇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4號

異議人
黃麗娟
異議人
漆祐燁
相對人
以琳建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陳俊毓
法定代理人
黃錦聰

上列當事人間取回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一○六年一月九日(一○五)取智字第一九七四號函所為准許相對人取回本院提存所一○三年度存字第三九七七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6 年1 月9 日以(105 )取智字第1974號函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並於同月1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收受後,均於同年月19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均為無理由,於106 年1 月24日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提取聲請人係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01 年度重訴字6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第一審判決)所諭知應給付異議人黃麗娟、漆祐燁新臺幣(下同)469,783 元,且以103 年度存字3977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而上訴後經最高法院第三審判決,關於異議人漆祐燁部分「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黃錦聰、陳俊毓),對被上訴人漆祐燁在第一審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再由最高法院自為改判,駁回異議人漆祐燁之第二審上訴。足見系爭第一審判決關於異議人漆祐燁部分漏未判決,但因最高法院認異議人漆祐燁提起第二審上訴並無上訴利益而不合法,因而廢棄第二審判決異議人漆祐燁上訴部分,並駁回異議人漆祐燁第二審之上訴,故異議人漆祐燁部分,仍未經判決而確定,不應准許相對人取回提存物云云。

三、本院提存所意見略以:本件清償提存事件,提存書提存原因及事實欄載明,係相對人等依系爭第一審判決為受取權人即異議人黃麗娟及漆祐燁等2 人提存469,783 元。嗣相對人即提存人等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102 號(下稱系爭第二審判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第三審判決)影本依上開規定聲請取回旨揭提存物,本所105 年6 月23日否准相對人等取回提存物之聲請。惟相對人等依提存法第24條提出異議,本院民事庭105 年度聲字第1688號裁定駁回異議,105 年抗字第425 號裁定駁回抗告。惟相對人等聲請再審,嗣經本院民事庭以105 年度聲再字第48號裁定廢棄上開2 裁定並撤銷本所105 年6 月23日否准相對人等取回提存物之處分,命本所另為適當之處分,本所106 年1 月9 日依前開聲再字第48號裁定意旨,准許相對人等取回提存物,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以漆祐燁部分仍未判決確定,不應准由相對人等取回提存物,核無理由。

四、按提存者,依提存法第17條、第18條規定,可分為「清償提存」及「擔保提存」。前者係指提存人因與受取權人間私法上法律關係,為清償積欠受取權人之債務或返還應給付受取權人之金額所為之提存行為;後者則係指出於諸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或停止執行等依法供訴訟上擔保之情形所為之提存行為。次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因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提存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項,僅能就形式上審查其是否相符,故所謂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亦係指就形式上觀察,原據以提存之債之關係已消滅者而言,如原據以提存之債之關係已經兩造合意解除而消滅,或已經確定判決確認其債之關係不存在者而言。惟所謂形式上之審查,應不限於僅得就當事人訴之聲明及判決書主文項為審查,倘依當事人訴狀之主張及判決理由之說明,已足以判斷本案之請求及權利義務之歸屬時,亦難謂非屬形式上之審查(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80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前對異議人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下稱系爭事件),請求黃麗娟應於相對人給付異議人469,783 元後,將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陳俊毓,及將南投縣○○鎮○○段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以琳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以琳公司),嗣經南投地院以系爭第一審判決為相對人全部勝訴之判決。異議人對系爭第一審判決上訴,經臺中高分院廢棄系爭第一審判決,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相對人對系爭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就系爭第二審判決關於駁回相對人對異議人漆祐燁(下稱漆祐燁)在第一審之訴部分後,駁回漆祐燁在第二審之上訴等情,有上揭判決影本附卷可參。又相對人於收受系爭第一審判決後,以存證信函通知異議人領取上開469,783 元款項,異議人受領遲延後為由而提存上開款項於本院提存所,經本院提存所以103 年度存字第3977號清償提存事件存提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審酌系爭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 項為:「被告黃麗娟應於原告給付被告469,783 元後,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陳俊毓及將南投縣○○鎮○○段000 ○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以琳建設有限公司。…」。嗣異議人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判決廢棄系爭第一審判決,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系爭第二審判決雖經最高法院就該判決廢棄關於駁回相對人對漆祐燁在第一審之訴後,駁回漆祐燁在第二審之上訴。其理由固以系爭第一審判決形式上對漆祐燁並無不利,漆祐燁提起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臺中高分院未裁定駁回其上訴,竟認漆祐燁之上訴為有理由,進而將系爭第一審判決廢棄,並改判駁回相對人對漆祐燁在第一審之訴,屬於違背法令,最高法院因而自為改判,駁回漆祐燁之第二審上訴等情觀之,足見系爭第一審判決關於異議人漆祐燁部分亦經判決而確定。即綜觀系爭事件之確定判決,相對人實無給付異議人469,783 元之義務甚明,則堪認自形式上審認,即可認系爭第一審判決關於異議人之提存原因已經消滅,相對人依提存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並無不當。從而,本院提存所於106 年1 月9 日以(105 )取智字第1974號函之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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