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77號聲 請 人 管家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素蕙 相 對 人 源昌木業製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前以伊未給付兩造間商場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金新臺幣(下同)1,213 萬2,433 元為由,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穎倉就系爭租賃契約作成之公證書(黃穎倉、黃賢婷聯合事務所103 年度中院民公倉字第0188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20980號給付租金等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則,伊係正當營業,相對人及其前手第三人柏地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前後為系爭租賃契約之出租人,乃未履行維持、修繕租賃物等義務,致伊營業困難,受有損失,伊除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外,因自行修繕租賃物支出之費用,應得主張自租金中扣除,兩造間實存有租金之爭議;又就租金爭議,相對人得否逕以系爭公證書為強制執行,亦屬有疑,系爭公證書應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伊業具狀聲請調解,繼而提起請求調降租金之訴(含確認相對人租金債權不存在部分),現由臺中地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746 號請求調降租金事件繫屬在案(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後並將請求相對人返還伊自付水、電費之不當得利,爰依公證法第13條第3 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伊供擔保後,於系爭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其於系爭本案訴訟未確定前之停止執行期間內,因未能利用前開債權金額1,213 萬2,433 元所受之利息損失,參以系爭本案訴訟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並佐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個月,伊因獲准停止執行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為4 年4 個月,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即為262 萬8,492 元【計算式:12,132,433×5%×4 又1/3 =2,628,492 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擔保金額應以262 萬8,492 元為適當等語。 二、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一、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第1 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定有明文;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亦有明定。而公證法第13條第3 項所謂受訴法院,乃指受理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依同條項規定提起訴訟之法院而言;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謂法院,則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非係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 號、97年度台聲字第17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系爭公證書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屬實;又聲請人以兩造間租金給付尚有爭議,系爭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業向臺中地院提起請系爭本案訴訟,現繫屬於臺中地院等節,亦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 、8 頁),並有民事起訴狀、臺中地院裁判費收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64頁)。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應由系爭本案訴訟繫屬之臺中地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