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8號再審聲請人 楊明箴(原名:黃健治)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海英俊、鄭政謀之繼承人、鄭崇裕、鄭崇華、鄭平、鄭安、謝霈之繼承人、謝逸英、謝深彥、謝源和、海英倫、張安妮、張麟德、柯陳招弟、柯子興、柯維恩、柯慈恩、李黃秀美、李忠傑、李沛穎、王淑如、李澤元、莊炎山、羅益強之繼承人、許榮源、黃崇興、梁克勇、張訓海、張明忠、劉春條、陳永清、彭宗平、趙台生、李吉仁、黃光明、蔡文蔭、王淑玲、許祿寶、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俊宏、林明星、李明輝、鄭詩議、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翁茂隆、佳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憬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飛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進益、鄧文簡、王茂榮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6 年3 月28日106 年度訴字第127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定有明文。職是,倘若尚未裁判或對尚未確定之裁定,自不得聲請再審。又送達之目的,在使訴訟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有知悉訴訟文書或其他特定事項之內容之機會,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或事後方至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26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27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系爭裁定已於民國106 年4 月10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郵局專用信箱,有送達證書存於106 年度訴字第1277號卷宗內可憑,揆諸首揭說明,該項裁定於同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再審聲請人復於106 年4 月10日進狀對系爭裁定提出抗告,業經本院調閱106 年度訴字第1277號卷宗查明屬實;復且系爭裁定係屬可抗告者,則系爭裁定尚未確定。再審聲請人對並未確定之系爭裁定聲請再審,核與前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