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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3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黃柄縉陳智暉蕭涵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3號

抗告人
黃靈舞(本名黃健治)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蒙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31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就本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3 號聲請再審事件,於民國106 年4 月16日以「民事聲請更正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假扣押+法官迴避+停止原裁定執行+抗告+異議+聲請再審狀」,對本院於106 年3 月31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請求救濟。抗告人雖併聲請法官迴避,但其聲請顯係意圖延滯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 項但書,本院無庸停止訴訟程序。又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6 年6 月8 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06 年6 月16日寄存送達予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足憑,其抗告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蕭涵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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