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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親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否認子女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7 日
  • 法官
    彭南元
  • 法定代理人
    梁尚智

  • 原告
    張甄珍
  • 被告
    張亞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親字第42號原   告 張甄珍 代 理 人 陳豐年律師 被   告 張亞莉 兼法定代理 梁尚智(Michael Sheung Chih Leung) 人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張亞莉(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張甄珍自被告梁尚智受胎所生之婚生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張甄珍與被告梁尚智原為夫妻,於民國105 年11月3日離婚,而原告於106年7 月23日生下被告張亞莉,依法推定為梁尚智之婚生子女,惟原告於張亞莉受胎期間未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張亞莉實非原告自梁尚智受胎所生。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2 項提起否認子女訴訟,請求確認張亞莉非原告自梁尚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106年7月23日產下張亞莉,其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梁尚智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雖應推定張亞莉為原告與梁尚智所生之婚生女,然張亞莉實非原告自梁尚智受胎所生,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DNA 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為證,據前揭鑑定報告書載明:「羅瑞祥與張亞莉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 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 」等語,此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稽,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於知悉張亞莉出生後2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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