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7 日
- 法官李家慧
- 法定代理人韓蔚廷
-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力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李智淵、陳愛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17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胡述民 廖哲伍 被 告 力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智淵 被 告 陳愛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叁仟叁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保證書」第16條、「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壹、授信共通約款第1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屬本院管轄範圍,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力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成公司)分別於民國104年3月30日邀同被告李智淵、陳愛樺為連帶保證人,約定保證被告力成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合計以新臺幣(下同)480萬元為限額,願與力成公司負連帶償還責任 。另被告力成公司於104年3月30日與原告簽訂動用申請書〈融資類〉、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以及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各乙份,向原告借款400萬元,借款期間為 自104年3月31日起至106年3月31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3.66%固定計算,清償方式則係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除應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應按債務本金餘額依原約定利率10%加 計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債務本金餘額依原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後被告力成公司、李智淵、陳愛樺於104年11月26日與原告簽訂增 補契約,約定就當時借款本金餘額2,863,376元,變更借 款期限至109年10月31日止,且本金餘額自104年10月31日起至105年10月30日止,僅繳利息不攤還本金;自105年10月3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48期 ,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償付本息。又該增補契約視為原契約之一部分,其效力與原契約相同,其餘被告李智淵、陳愛樺為連帶保證人並願續負連帶保證責任。詎被告力成公司就前述借款僅攤還利息至105年10月30日止;並 於106年2月17日因存款不足經通報台灣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迄今尚未解除,依「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壹、授信共通約款第7條第1、2、12款之約定,被告力 成公司上開所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力成公司尚積欠債務本金2,863,376元及自10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6%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又被告李智淵、陳愛樺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動用申請書〈融資類〉、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增補契約、放款帳卡查詢明細、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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