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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6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林春鈴趙雪瑛唐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67號

原告
天翼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慧敏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被告
呂榮燊
被告
京璞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榮吉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呂榮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呂榮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呂榮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呂榮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京璞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京璞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顏珮如,嗣於訴訟繫屬中先後變更為鄭紹吉、魏榮吉,並經二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8、25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為之;而訴經撤回,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及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為:(一)先位聲明:1.被告呂榮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京璞公司應給付原告1,6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被告呂榮燊應給付原告2,9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均為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4至5頁),嗣於本院未行言詞辯論前之民國106年4月20日即具狀撤回備位聲明(見本院卷第50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就上開部分已生合法撤回效力。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主張依其與被告京璞公司、被告呂榮燊間之電梯買賣關係,請求被告京璞公司、被告呂榮燊給付貨款,嗣於106年4月20日撤回備位聲明,並對被告京璞公司追加以「重疊的債務承擔」為請求權基礎,及變更對被告呂榮燊之請求金額,而變更聲明為:(一)被告京璞公司應與被告呂榮燊連帶給付原告1,6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呂榮燊應給付原告1,2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50頁),就對被告京璞公司追加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京璞公司及被告呂榮燊應連帶給付部分,其先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就原告變更請求金額部分,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被告呂榮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呂榮燊承攬新店直潭工地電梯工程(下稱系爭電梯工程),而向伊購買電梯工程材料,並於103年10月1日簽立工程估價單,約定電梯七台及材料總價2,905,000元。伊於104年9月16日交付前3台電梯工程材料,並就該部分貨款向被告呂榮燊請款1,245,000元(下稱前三台電梯貨款),惟被告呂榮燊遲未交付。因系爭電梯工程為被告京璞公司發包給訴外人日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立公司),由日立公司代表人曾阿文轉包給被告呂榮燊,再由被告呂榮燊與伊成立系爭電梯工程材料買賣關係,為使系爭電梯工程順利完成,伊便與被告呂榮燊、訴外人京璞公司派出之代表王承碩、曾阿文於104年9月底進行協商(下稱系爭協商),被告京璞公司表示剩餘4台電梯工程材料購買部分由被告京璞公司承受,並由被告京璞公司與伊接洽後續購買電梯工程材料事宜,剩餘4台電梯工程材料貨款1,660,000元(下稱後四台電梯貨款)亦由被告京璞公司給付,被告京璞公司與被告呂榮燊應成立重疊之債務承擔,嗣伊於104年10月13日將後四台電梯工程材料全數交付完成,經伊多次向被告二人請款,被告二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呂榮燊給付七部電梯貨款,並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重疊之債務承擔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京璞建設公司、呂榮燊連帶給付後四台電梯貨款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京璞公司應與被告呂榮燊連帶給付原告1,6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呂榮燊應給付原告1,2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京璞公司略以:伊與原告間並未成立任何契約關係,伊與日立公司間確有就直潭電梯工程簽立工程合約書,惟原告並非契約主體,自不得依上開契約對伊為主張;且伊否認曾授權王承碩向原告為任何之債務承擔,系爭協商之當事人真意應為就後四台電梯部分,如曾阿文願意結束原合約而改立新約者,則當履行新合約,惟曾阿文並未同意改立新約,是以原告不得以不存在之新合約為請求;另系爭工程係由訴外人鼎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加公司)與伊簽約,惟伊因故不符合營造廠商資格,而改由訴外人禾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禾誠公司)與鼎加公司簽約並進場施作、請款,伊未曾施作、請款或開立發票,原告應向被告呂榮燊請求本件電梯材料款,被告呂榮燊再向日立公司請求給付款項,末由日立公司向伊請求,方為合法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呂榮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呂榮燊與伊成立系爭電梯工程材料買賣契約,因被告京璞公司承受後四台電梯貨款債務,而與被告呂榮燊成立重疊之債務承擔,因被告呂榮燊、被告京璞公司均未給付價金,為此請求被告呂榮燊給付七部電梯貨款,且被告京璞公司應與被告呂榮燊連帶給付後四台電梯貨款等情,為被告京璞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之。經查:

(一)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呂榮燊給付七部電梯貨款,有無理由?

1.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呂榮燊間成立系爭電梯工程材料買賣契約、原告已依約給付全部電梯工程材料、被告呂榮燊未給付貨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估價單、銷貨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75至81頁),並有證人即鼎加公司負責人賈書恆到庭證稱:電梯工程材料有全部到場,嗣後並未再叫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9頁),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呂榮燊給付七部電梯貨款2,905,000元,為有理由。

2.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民事起訴狀繕本係因被告呂榮燊送達不到,經裁定為公示送達後,原告於106年6月2日刊登公示送達公告在全國版日報,於國內為公示送達本件訴狀繕本、期日通知書等,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自最後登載日即106年6月2日起算,經20日即106年6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70、8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呂榮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京璞公司應依重疊的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與被告呂榮燊連帶給付後四台電梯貨款,有無理由?

1.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固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惟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之契約,係由該第三人加入為債務人,而與原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雖學說上稱為重疊的債務承擔,究與民法第三百條所規定之免責的債務承擔不同,原債務人就其債務仍與該第三人連帶負其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京璞公司承受後四台電梯貨款債務,而與被告呂榮燊成立重疊之債務承擔,惟為被告京璞公司所否認,則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

2.原告雖提出王承碩與原告公司員工蔡文深間對話譯文(見本院卷第12頁),主張被告京璞公司已為債務承擔,惟觀諸該對話譯文,僅為節錄之對話,不僅對話之時間不明,其中更無被告京璞公司具體表示加入該電梯工程材料買賣債務關係之字句,亦無願與被告呂榮燊併負債務之意思,況觀其中「蔡:你講後面四台我出給你,我對你,當初是這樣講」、「王:對,我那時候是那樣說,後來我叫阿文把合約換掉,阿文不要,我覺得我們大家找阿文三個人出來講清楚,電話裡講不清楚」、「蔡:阿文也有打電話給我,說是不是找王董一起談一下」等語,可見原告與被告京璞公司間,就後四台電梯貨款究竟應如何付款、債務關係由何人處理等節,均認仍有須找曾阿文一同商談之必要,且至少於該對話時尚未確定是否由被告京璞公司承擔債務,此情亦核與證人王承碩到庭所證:電梯是日立公司曾阿文與呂榮燊有合作關係,因呂榮燊積欠款項,曾阿文要伊到原告公司的工廠瞭解情形,伊才知道電梯工程材料是由原告提供,但原告與呂榮燊、日立公司之間的款項伊沒有介入,電梯工程材料費用依約是付款給日立公司,但因為日立公司沒有全數進料,所以就按日立公司安裝程度支付;京璞公司與呂榮燊間沒有合約,是原告公司的蔡先生希望京璞公司能把貨款給實際出貨的人即原告,但京璞公司跟日立公司還有契約關係存在,不能這樣做,所以找大家來談談看曾阿文是否願意退出契約關係,但曾阿文不願意,京璞公司是正常付款給曾阿文,曾阿文有給付給呂榮燊,是呂榮燊把款項拿走,京璞公司的承諾是會付給下包錢,但不會針對同一合約付兩次錢,至於錢誰收受下包間講好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至92頁)相符,是由原告提出之王承碩與蔡文深間對話譯文,並無被告京璞公司承擔後四台電梯貨款之意思表示,且證人王承碩亦否認有上開協商內容,則原告與被告京璞公司間是否已成立重疊之債務承擔法律關係,自屬有疑。

3.至原告又提出一對話錄音及譯文(見本院卷第239頁),主張係蔡文深與被告呂榮燊間之對話,並主張該對話可證被告京璞公司已為債務承擔云云。惟此對話內容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稱:根本無法證實該對話為何人間的對話,亦無從證明被告京璞公司有債務承擔等語。而因被告呂榮燊始終未到庭,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此錄音中對話者為何人之真實性,則此錄音及譯文,亦無從作為認定被告京璞公司曾為債務承擔之證據。

4.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可資證明被告京璞公司已為重疊的債務承擔之證據,自無從推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既未能證明其主張為真實,自不能令被告京璞公司依重疊的債務承擔法律關係,而負給付後四台電梯貨款之責。從而,原告依重疊的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京璞公司與被告呂榮燊連帶給付後四台電梯貨款,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呂榮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重疊的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京璞公司與被告呂榮燊連帶給付後四台電梯貨款及遲延利息(即原告聲明第一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呂榮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唐 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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