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92號原 告 地漾配管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聖峰 訴訟代理人 翁偉傑律師 被 告 伸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粕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肆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8 月及105 年1 月間,分別向其訂購工程材料,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7,523 元及1,257,201 元,詎被告於收受上開材料後,屢經催討卻未支付該等貨款。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4,72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略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應收帳款發票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無法具體指明本件債務究有何糾葛之處,本院自無從為其審酌,是其所辯,要難採信。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上開給付貨款義務,雖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亦無特定利率約定,惟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並應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13日,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237 號卷第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而原告請求106 年1 月12 日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當日之遲延利息,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64,724 元,及自106 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經本院斟酌卷內一切情形,認本件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僅係利息起算日相距一日所致,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為適當。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江昱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