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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16 日
  • 法官
    溫祖明

  • 當事人
    伸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地漾配管材料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09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伸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粕銘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地漾配管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聖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4 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6 年6 月1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2 紙存卷足佐,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江昱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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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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