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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7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劉台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174號

原告
和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和椿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昌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訴訟代理人
范翔智律師
被告
德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台山
訴訟代理人
張榮和

      邱靖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裁定命原告應於調解不成立後七日內補正,已記明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嗣兩造於一○七年二月九日調解不成立,亦有該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詎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參,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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