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15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吳信治 被 告 玖旺屋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游智喻 被 告 陳閨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壹仟零陸拾柒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壹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就被告玖旺屋國際有限公司、游智喻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閨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玖旺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玖旺公司)於民國105 年2 月1 日與原告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並由被告游智喻、陳閨秀擔任連帶保證人。嗣玖旺公司於105 年8 月5 日各向原告借款280 萬元、120 萬元,詎玖旺公司於106 年2 月3 日到期後,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01,067 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玖旺公司及游智喻對原告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為認諾。三、被告陳閨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本件玖旺公司、游智喻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本件請求之全部訴訟標的為認諾,有言詞辯論筆錄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本於玖旺公司、游智喻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契約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匯款申請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各1 份、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2 份、催告函3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26、48至50頁),而陳閨秀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復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本件玖旺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游智喻、陳閨秀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游智喻、陳閨秀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玖旺公司、游智喻、陳閨秀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玖旺公司、游智喻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就玖旺公司、游智喻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819元,因玖旺公司及游智喻並未證明原告無庸起訴,而無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適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之規定,仍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吳建元 附表: ┌──┬───────┬─────────────┬─────────────┐ │編號│本金(新臺幣)│利息 │違約金 │ │ │ ├────────┬────┼────────┬────┤ │ │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 │ │(民國) │(%) │(民國) │(%) │ ├──┼───────┼────────┼────┼────────┼────┤ │1 │1,960,747元 │自106 年2 月18日│2.79705 │自106 年2 月18日│左列利率│ │ │ │起至清償日止 │ │起至106 年8 月18│10% │ │ │ │ │ │日止 │ │ │ │ │ │ ├────────┼────┤ │ │ │ │ │自106 年8 月19日│左列利率│ │ │ │ │ │起至清償日止 │20% │ ├──┼───────┼────────┼────┼────────┼────┤ │2 │840,320元 │自106 年2 月18日│2.79705 │自106 年2 月18日│左列利率│ │ │ │起至清償日止 │ │起至106 年8 月18│10% │ │ │ │ │ │日止 │ │ │ │ │ │ ├────────┼────┤ │ │ │ │ │自106 年8 月19日│左列利率│ │ │ │ │ │起至清償日止 │20% │ ├──┼───────┴────────┴────┴────────┴────┤ │合計│2,801,067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