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67號原 告 方正人 被 告 徐茂榮 追 加 被告 龍華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勝河 訴訟代理人 吳錦隆 上列原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 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肆佰柒拾伍元,及被告徐茂榮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被告龍華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肆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係以徐茂榮為被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96 條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而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徐茂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8,8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刑事聲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06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 號卷第1 頁,下稱附民卷)。嗣原告於民國106 年12月12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被告徐茂榮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所有人即龍華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龍華公司)為被告及追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98,8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1 頁)。復因扣除被告徐茂榮已賠償之10萬元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保險理賠金9,525 元,而於106 年12月15日民事辯論意旨狀減縮請求聲明為「1,389,287 元」(見本院卷第150 頁)。經核原告追加龍華公司為被告及追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部分,與原請求係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其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均具有同一性,可相互利用,另原告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其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於法均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徐茂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4 年6 月9 日上午7 時40許,沿臺北市信義區松智路由北向南行駛至32巷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未減速慢行,反略為加速,致撞及由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腳第三及第四蹠骨閉鎖性骨折(基部骨折)、左膝腓骨頭閉鎖性骨折、左足挫傷、左臉擦挫傷、左肘、左前臂、左手、右手、左膝、左小腿及左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徐茂榮因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緩刑2 年,並應於106 年1 月20日給付伊3 萬元,另自106 年1 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伊8,000 元至滿7 萬元止,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確定在案。又被告徐茂榮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屬追加被告龍華公司所有,被告龍華公司於刑事案件中亦自承其願分擔被告徐茂榮10萬元賠償金其中3 萬元,顯見被告2 人間存有僱傭關係,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被告龍華公司應與被告徐茂榮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共計1,498,812 元: ⒈醫療費用如下(相關明細及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一至附表三): ①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醫院):1,925元 ②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2,221元 ③醫材費用:2,074元 ⒉家人看護費用總計120,000 元:伊因系爭事故致受多處骨折與擦挫傷,4 個月無法正常行走而需受家人看護,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被告,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故以每日看護費1,000 元計算,共計12萬元(計算式:120 日×1,000 元=12萬元)。 ⒊交通費用總計3,467 元(相關明細及證據出處詳如附表四):伊因受有骨折之傷害,往返就醫須靠家人以汽車或搭乘計程車接送,共計支出3,467 元。 ⒋薪資損失總計821,960 元:伊原擔任金融證券交易員,薪資包括月薪與績效獎金,以近11年(93年至103 年)平均年薪計算伊月薪約為9.8 萬元,因系爭事故無法上班4 個月,共計薪資損失39.2萬元。又伊因系爭事故公傷假期間遭資遣,依行政院主計處104 年10月統計平均失業週數為25.2週約為6 個月,扣除每月失業補助金26,340元後,伊得請求薪資差額每月為71,660元,合計為429,960 元。故伊所受薪資損失為821,960 元。 ⒌系爭機車毀損修復費用總計24,520元(相關明細及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五):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嚴重,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總計修復費用為24,520元。 ⒍其他費用總計23,050元(相關明細及證據出處詳如附表六):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安全帽、西服、西褲、鞋子、皮包等毀損預估重置費用15,000元、延誤婚期所造成之訂席、婚紗預付費用合計2,050 元、媒合結婚日期紅包費用及交通鑑定裁決費用共6,000 元。 ⒎慰撫金50萬元:伊於發生系爭事故前原為專業金融經理人,於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擔任資本市場組組長一職,負責管理25億元交易部位,因系爭事故致伊無法上班達4 個月之久,時逢股市巨幅波動,伊無從因應而遭資遣,且本預計於104 年11月14日舉行婚禮亦因而延期,影響伊與未婚妻之規劃與安排,並衍生再次籌辦婚禮之額外事務及時間,使伊承受巨大壓力,且伊所受骨折傷害產生痠痛、關節炎、活動不順暢之後遺症,縱使外傷癒合亦留下肥厚性疤痕與按壓性疼痛,對伊造成身心上巨大影響及痛苦。㈢伊所受傷害係因受被告徐茂榮所駕駛系爭車輛直接撞擊所致,依交通裁決鑑定書所載,被告徐茂榮於無號誌路口不僅未踩煞車反加速前進,致伊受到更大撞擊力導致骨折等嚴重傷害,顯見被告徐茂榮於系爭事故中需負較大責任。經扣除被告徐茂榮已賠償10萬元及富邦產險公司給付保險理賠金9,525 元後,被告尚應連帶賠償伊1,389,287 元(計算式:1,498,812-100,000-9,525 =1,389,287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89,2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徐茂榮則以:系爭事故是原告來撞伊,原告轉彎行為有過失,且伊已於刑事案件賠償原告10萬元,是盡道義之責,並非伊承認有過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龍華公司則以:被告徐茂榮是靠行司機,伊每月向被告徐茂榮收取靠行費約1,000 元,伊與被告徐茂榮間實非僱傭關係。又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分析,原告始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徐茂榮並無肇事責任,縱認伊應連帶負責,賠償金額亦應減免。至被告徐茂榮賠償予原告10萬元中,其中3 萬元係向伊借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查本件被告徐茂榮駕駛登記為被告龍華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系爭事故後,原告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北醫診斷證明書、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原告傷勢照片及系爭事故現場照片(見104 年度他字第10786 號卷第5 、32、33、79至81頁反面、第84至91頁),經本院調取刑事案卷核閱綦詳,堪信為真實。原告據此依僱用人與受僱人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薪資損失、慰撫金及其他財產上損失等,惟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徐茂榮駕駛系爭車輛撞及原告系爭機車,是否有過失?㈡被告龍華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被告徐茂榮負連帶賠償責任?㈢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若干?㈣原告騎乘機車之行為是否與有過失,被告(連帶)賠償金額應予酌減?茲分述如下:㈠關於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據被告徐茂榮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我本來行駛40,後來看到他要走不走,我才走,這時當時要加速行駛,所以車速為45」(見北檢105 年度偵緝字第533 號卷第21頁反面),且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得知,07:39:47原告停於路口並閃左轉燈,當時被告徐茂榮車速為時速40公里,07:39:49原告未看後方即直接左轉,07:39:50兩車碰撞,此時被告徐茂榮車速為時速45公里等情明確(見北檢105 年度偵緝字第533 號卷第13頁反面),足認被告徐茂榮行經肇事路口時,明知原告閃燈準備左轉,本應減速慢行,又依當時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略為加速擬搶先通過,致發生系爭事故,應認被告徐茂榮之駕駛行為有過失,致生原告人車倒地受傷之損害結果告機車。被告徐茂榮辯稱伊無過失云云,要非可採。(至原告與有過失部分,詳後述)㈡被告龍華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被告徐茂榮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立法精神既係重於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求償機會,觀乎其設有舉證責任轉換及衡平責任之規定自明。是以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之僱用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靠行,乃指出資人以經營交通事業者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交通業者名義參加營運。且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 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龍華公司自承被告徐茂榮與伊係靠行關係,伊公司每月向被告徐茂榮收取靠行費用1,000 元(見本院卷第146 頁反面),而汽車運輸業應對所屬車輛、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應負管理責任,亦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 項所明定,是此規定汽車運輸業對於其所屬車輛、及駕駛其所屬車輛之駕駛人,應包括靠行契約關係在內,皆應負管理監督之責。基此,被告龍華公司因收取靠行費而同意以其名義經營業務之系爭車輛及駕駛人被告徐茂榮,應負管理監督之責,故被告徐茂榮因執行駕駛系爭車輛之業務,在客觀上足以使第三人認為被告徐茂榮係為被告龍華公司服務而受其監督,故被告徐茂榮不法侵害原告權利造成損害之結果,被告龍華公司即應與被告徐茂榮負連帶賠償之責,始符合民法第188 第1 項之立法目的。是以被告龍華公司不得辯稱其與被告徐茂榮間為靠行關係而卸免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等應就系爭事故致原告所生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析述如后: ⒈醫療相關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先後至北醫醫院、臺北醫院就診,因此支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醫療費用共計3,926 元(詳見附表一、二),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5 至36頁)。查附表一編號1 、3 、4 及附表二編號1 至37、編號39至43確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至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38即耳鼻喉科就診費用部分,因據臺北醫院106 年6 月22日函覆稱: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04 年6 月9 日至該院急診,又於同年11月13日回診耳鼻喉科,學理上無法確認兩者關連等情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北醫醫院106 年7 月26日函覆亦稱:原告於耳鼻喉科就診檢查聽力有凹陷(受傷),多為環境噪音影響,與系爭車禍無關等情足佐(見本院卷第72頁),是原告請求耳鼻喉科門診支出應與系爭事故無關,不能認為系爭事故所造成之醫療費用,應不予准許。從而,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費用應為3,676 元(計算式:1,535+2,141 =3,676 )。 ②又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材費用1,975 元(詳見附表三),並提出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37至37-1頁)。查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受有左腓骨、左足3 、4 蹠骨骨折之傷害,則原告支出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腋下拐」費用600 元,確認與系爭車禍有關,核屬必要之費用支出,應予准許。至附表三編號1 至6 之發票並無明細,而附表三編號8 所示發票品項為「鞋子」,且開立發票之「格樂國際數位行銷有限公司」亦非醫療器材公司或藥局,無從認定原告購買品項與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有何因果關係,是附表三編號1 至6 、8 所示費用難認有據。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醫材費用應為600 元,其餘請求不能准許。 ③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前往醫院就診而支出如附表四所示之交通費用共計3,467元(原告僅請求3,381元),業據其提出發票、計程車車資收據數紙在卷為憑(見附民卷第38至45頁)。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左腓骨、左足3、4蹠骨骨折之傷害,勢將造成原告傷處不適及行動不便,且據臺北醫院106 年6 月22日函覆本院稱:原告受傷情形宜使用充氣式踝護具保護,需休養4 個月、需看護1 個月,無法行走需搭車時間3 個月,仍有傷口酸痛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1頁),北醫函覆結果亦稱:受傷後6 週內不可正常負重走路,骨頭於受傷後3 個月會癒合,須全日看護4 週,且須於受傷後休養2 個月,3 個月內須搭車及不宜過度行走,須使用戶具保護,存有腳趾關節炎及足底筋膜炎等後遺症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72頁),據此足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傷後3 個月內之計程車費及停車費用,應屬必要之費用。核原告請求之計程車費及停車費單據,除編號4 發票影印模糊、編號17、18上無日期而無從採認外,其餘各張發票時間均於系爭事故後3 個月內,共計3,287 元(詳細計算式如附表四「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核屬因系爭事故致原告受傷而必要增加之生活上費用,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機車修復及其他費用部分:原告主張附表六編號7 鑑定費用支出之部分,原告提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各項收入繳核收據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51頁),原告支付上開鑑定費用委託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進行鑑定,乃為確定肇事責任之歸屬所必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及安全帽、西服、西褲、鞋子、皮包等物品毀損,又因無法如期舉行婚禮,而受有如附表五、六所示損害云云。惟查,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繕費用部分,僅據其提出手寫修理估價明細1 紙(見附民卷第47頁),然此手寫紙條並未載明係由何修理廠商開立、送修日期為何、原告是否實際支出修繕費用、其上各項目是否肇因於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實難僅憑此紙條逕認為修繕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而必須支出之修繕費用。另外,原告請求衣物、飾品毀損如附表六編號1 至5 之費用部分,在被告徐茂榮行車紀錄器及警方照片中僅見原告身著白色襯衫、深色西褲、深色鞋子、銀灰色安全帽(見本院卷第111 至113 頁、104 年度他字第10786 號卷第85、91頁),未見皮包,亦不知款式,原告復未舉證說明各該物品因系爭事故之毀損情形,且就價格部分僅泛稱依市價核定每樣物品為3,000 元(見交簡附民卷第3 頁),實難遽採。此外,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婚期延誤而請求如附表六編號6 所示費用2,050 元及媒合婚期費用3,000 元,然觀其所提華泰大飯店訂席服務契約書、訂席金暫收單、婚紗攝影費等發票,雖可認原告原訂於104 年11月14日晚間舉辦婚宴,並付定金4 萬元,及支付攝影費1 千元(見附民卷第48至50頁),嗣原告雖補充說明其婚宴延期至105 年3 月13日另擇其他餐廳舉辦,且迄未辦理結婚登記等情(見本院卷第201 頁反面),仍無足證明其受有婚宴損害2,050 元及媒合婚期費用3,000 元之依據,此部分請求亦難憑採。 ⒊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伊4 個月無法行走需專人看護,以每日看護費用1,000 元,共計12萬元(計算式:1000元×120 日=12萬元)等語,惟為被告 所否認。本院依臺北醫院、北醫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等醫院函覆本院均表示原告傷勢需看護1 個月(見本院卷第51、72頁),堪認原告所受骨折等傷害確有需要全日看護1 個月之必要。再參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 條第5 項關於看護費用,每日以1,200 元為限,則原告請求以每日1,000 元計算1 個月照護之看護費用共30,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原告逾1 個月之全日看護費請求則無必要,不能准許。⒋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為金融交易員,原於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擔任資本市場組組長一職,因系爭事故致伊無法工作,並因此遭受公司資遣無法覓得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共計821,960 元云云。經查: ①依前述臺北醫院函及北醫函覆本院說明,原告所受傷勢確有自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即104 年6 月9 日起休養4 個月之必要,原告雇主安泰銀行亦准其公傷假4 個月即自104 年6 月9 日起至104 年10月8 日止(見本院卷第102 頁),應堪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應休養4 個月之薪資損失,按安泰銀行函覆本院其每月平均薪資76,716元計算,應為306,864 元(計算式:76,716元×4 個月= 306,864 元),洵屬有據。至於原告固主張其月薪為9 萬8 千元云云,然此金額與安泰銀行函覆薪資單不合(見本院卷第37至46頁),實乏所據。是原告請求休養4 個月期間工資損失逾上述306,864 元部分,自屬不能准許。 ②雖安泰銀行於原告公傷假4 個月期間仍照常支付原約定之薪資76,716元,此等同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金之性質,有安泰銀行薪資明細、安泰銀行106 年11月7 日(106 )安人字第106700038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46、102 頁)。按勞工因遭職業災害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補償,該雇主所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並不以雇主有故意或過失或其他可歸責事由存在為必要,即非在對於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在維護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係以生活保障為目的之照顧責任,並非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參照)。準此,原告之雇主安泰銀行於原告不能工作之公傷假期間,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按原領工資予以補償之義務,此與被告因侵權行為而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之義務,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且職業災害補償制度旨在保護受僱人,而非為減輕職業災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所設,自不因受領職業災害補償而喪失,亦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18 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辨明。 ③至原告再請求自同年10月9 日起平均失業6 個月薪資損失云云。惟查,安泰銀行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係因原告於104 年上半年操作虧損,安泰銀行於同年7 月間決定資遣包含原告在內之資本市場組組員共4 位,此有安泰銀行函文、原告離職證明書、終止勞動契約同意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7至39、102 頁),是安泰銀行係以原告於104 年上半年之績效表現決定資遣原告,且資遣對象尚包括原告同組組員共4 位,顯非出於原告發生系爭事故之緣故。依此,原告於104 年10月9 日離職結果應認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則原告請求失業6 個月之薪資損失共429,960 元部分,自屬無理由。 ⒌綜上小結,原告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財產上之損害,包括相關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及其他費用、薪資損失合計為347,427 元(計算式:3,676 +600 +3,287 +3,000 +30,000+306,864 =347,427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⒍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⑴被告徐茂榮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駕駛系爭車輛過失撞倒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腳第三及第四蹠骨閉鎖性骨折(基部骨折)、左膝腓骨頭閉鎖性骨折、左足挫傷、左臉擦挫傷、左肘、左前臂、左手、右手、左膝、左小腿及左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需全日看護1 個月、休養4 個月、3 個月內不宜過度行走而須搭車,並需使用輔具保護踝部;⑵原告43歲,學歷為碩士畢業,其104 年度所得申報為931,451 元、105 年度所得111,221 元,名下並有汽車1 輛;被告徐茂榮已屆68歲,學歷為高職肄業,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其104 年度所得共計1,591 元、105 年度所得為3,480 元;被告龍華公司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資本總額為300 萬元,名下登記有38輛營業小客車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68 至193 頁);⑶被告徐茂榮於系爭車禍後,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刑事案件審理中,均坦承犯罪,惟僅賠償原告10萬元,迄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猶屬過高,不能准許。 ㈣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承前所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徐茂榮因見原告要走不走始加速通過,且經本院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原告於07:39:49時,未看後方即直接左轉(見本院卷第111 至114 頁),則原告稱:「確認對面沒有來車,後面車輛離我也有一段距離」云云(見104 年度他字第10786 號卷第41頁),應非事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明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則原告疏未注意讓直行之被告徐茂榮先行,即貿然左轉,而原告亦未減速慢行,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勢,則原告對於自己受傷之損害結果,與有過失,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認應減輕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承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347,427 元及精神上損害賠償12萬元,本院認應減輕被告連帶賠償金額為25萬元為妥適。 ㈤又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徐茂榮已於刑事案件賠償原告10萬元,富邦產險公司給付保險理賠金9,525 元予原告,則此等金額應於上述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為原告所不爭。從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140,475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0,475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12月26日送達被告徐茂榮、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於106 年11月24日送達被告龍華公司(見附民卷第1 頁、本院卷第136 頁)之翌日即各自105 年12月27日、106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潘美靜 附表一:臺北醫學大學 ┌──┬──────┬─────┬──────┬──────────┬─────┬─────┬──────┐ │編號│門診時間 │科別 │原告請求金額│證據清單所在頁數 │被告之意見│本院認定金│備註(醫院回 │ │ │ │ │ │ │ │額 │函) │ ├──┼──────┼─────┼──────┼──────────┼─────┼─────┼──────┤ │1 │104年6月9日 │急診醫學科│1280 │見審交簡附民卷第7頁 │爭執 │1280 │ │ ├──┼──────┼─────┼──────┼──────────┼─────┼─────┼──────┤ │2 │105年6月3日 │耳鼻喉科 │390 │見審交簡附民卷第34頁│爭執 │0 │為環境噪音影│ │ │ │ │ │ │ │ │響,與車禍無│ │ │ │ │ │ │ │ │關(見本院卷│ │ │ │ │ │ │ │ │第72頁) │ ├──┼──────┼─────┼──────┼──────────┼─────┼─────┼──────┤ │3 │105年6月3日 │骨科 │245 │見審交簡附民卷第35頁│爭執 │245 │骨折不需手術│ │ │ │ │ │ │ │ │,需全日看護│ │ │ │ │ │ │ │ │四週,修養2 │ │ │ │ │ │ │ │ │個月,3個月 │ │ │ │ │ │ │ │ │內需搭車不宜│ │ │ │ │ │ │ │ │過度行走,需│ │ │ │ │ │ │ │ │使用輔具 │ ├──┼──────┼─────┼──────┼──────────┼─────┼─────┼──────┤ │4 │105年2月24日│不分科 │10 │見審交簡附民卷第36頁│爭執 │10 │證明書費 │ ├──┼──────┼─────┼──────┼──────────┼─────┼─────┼──────┤ │合計│ │ │1,925 │ │ │1,535 │ │ └──┴──────┴─────┴──────┴──────────┴─────┴─────┴──────┘ 附表二: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 │編號│門診時間 │科別 │原告請求金額│證據清單所在頁數 │被告之意見│本院認定金│備註 │ │ │ │ │ │ │ │額 │ │ ├──┼───────┼─────┼──────┼──────────┼─────┼─────┼────┤ │1 │104年6月10日 │急診外科 │250 │見審交簡附民卷第8頁 │爭執,以下│250 │ │ │ │ │ │ │ │同 │ │ │ ├──┼───────┼─────┼──────┼──────────┼─────┼─────┼────┤ │2 │104年6月10日 │外科 │80 │見審交簡附民卷第8頁 │ │80 │原告先送│ │ │ │ │ │ │ │ │至北醫,│ │ │ │ │ │ │ │ │後續門診│ │ │ │ │ │ │ │ │僅就傷口│ │ │ │ │ │ │ │ │照顧治療│ │ │ │ │ │ │ │ │,就傷口│ │ │ │ │ │ │ │ │發生原因│ │ │ │ │ │ │ │ │無明顯客│ │ │ │ │ │ │ │ │觀證據,│ │ │ │ │ │ │ │ │以下外科│ │ │ │ │ │ │ │ │皆同(見│ │ │ │ │ │ │ │ │本院卷第│ │ │ │ │ │ │ │ │51頁) │ ├──┼───────┼─────┼──────┼──────────┼─────┼─────┼────┤ │3 │104年6月11日 │骨科 │0 │見審交簡附民卷第7頁 │ │0 │骨折須休│ │ │ │ │ │ │ │ │養4個月 │ │ │ │ │ │ │ │ │、看護1 │ │ │ │ │ │ │ │ │個月,宜│ │ │ │ │ │ │ │ │使用護具│ │ │ │ │ │ │ │ │,無法行│ │ │ │ │ │ │ │ │走搭車3 │ │ │ │ │ │ │ │ │個月(見│ │ │ │ │ │ │ │ │本院卷第│ │ │ │ │ │ │ │ │51頁) │ ├──┼───────┼─────┼──────┼──────────┼─────┼─────┼────┤ │4 │104年6月10日 │眼科 │0 │見審交簡附民卷第9頁 │ │0 │因眼球挫│ │ │ │ │ │ │ │ │傷至門診│ │ │ │ │ │ │ │ │以下眼科│ │ │ │ │ │ │ │ │皆同(見│ │ │ │ │ │ │ │ │本院卷第│ │ │ │ │ │ │ │ │51頁) │ ├──┼───────┼─────┼──────┼──────────┼─────┼─────┼────┤ │5 │104年6月11日 │復健科 │0 │見審交簡附民卷第9頁 │ │0 │與車禍有│ │ │ │ │ │ │ │ │關,以下│ │ │ │ │ │ │ │ │復健科同│ │ │ │ │ │ │ │ │(見本院│ │ │ │ │ │ │ │ │卷第51頁│ │ │ │ │ │ │ │ │) │ ├──┼───────┼─────┼──────┼──────────┼─────┼─────┼────┤ │6 │104年6月11日 │外科 │146 │見審交簡附民卷第10頁│ │146 │ │ ├──┼───────┼─────┼──────┼──────────┼─────┼─────┼────┤ │7 │104年6月13日 │眼科 │80 │見審交簡附民卷第10頁│ │0 │ │ ├──┼───────┼─────┼──────┼──────────┼─────┼─────┼────┤ │8 │104年6月13日 │外科 │0 │見審交簡附民卷第11頁│ │0 │ │ ├──┼───────┼─────┼──────┼──────────┼─────┼─────┼────┤ │9 │104年6月15日 │整形外科 │80 │見審交簡附民卷第12頁│ │80 │未表示意│ │ │ │ │ │ │ │ │見 │ ├──┼───────┼─────┼──────┼──────────┼─────┼─────┼────┤ │10 │104年6月17日 │外科 │80 │見審交簡附民卷第12頁│ │80 │ │ ├──┼───────┼─────┼──────┼──────────┼─────┼─────┼────┤ │11 │104年6月18日 │外科 │80 │見審交簡附民卷第13頁│ │80 │ │ ├──┼───────┼─────┼──────┼──────────┼─────┼─────┼────┤ │12 │104年6月20日 │外科 │80 │見審交簡附民卷第13頁│ │80 │ │ ├──┼───────┼─────┼──────┼──────────┼─────┼─────┼────┤ │13 │104年6月22日 │整型外科 │80 │見審交簡附民卷第14頁│ │80 │ │ ├──┼───────┼─────┼──────┼──────────┼─────┼─────┼────┤ │14 │104年6月24日 │外科 │0 │見審交簡附民卷第11頁│ │0 │ │ ├──┼───────┼─────┼──────┼──────────┼─────┼─────┼────┤ │15 │104年6月24日 │骨科 │80 │見審交簡附民卷第14頁│ │80 │ │ ├──┼───────┼─────┼──────┼──────────┼─────┼─────┼────┤ │16 │104年6月24日 │眼科 │0 │見審交簡附民卷第15頁│ │0 │ │ ├──┼───────┼─────┼──────┼──────────┼─────┼─────┼────┤ │17 │104年7月4日 │復健科 │80 │見審交簡附民卷第16頁│ │80 │ │ ├──┼───────┼─────┼──────┼──────────┼─────┼─────┼────┤ │18 │104年7月4日 │骨科 │100 │見審交簡附民卷第16頁│ │100 │ │ ├──┼───────┼─────┼──────┼──────────┼─────┼─────┼────┤ │19 │104年7月18日 │皮膚科 │80 │見審交簡附民卷第17頁│ │80 │與車禍有│ │ │ │ │ │ │ │ │關(見本│ │ │ │ │ │ │ │ │院卷第51│ │ │ │ │ │ │ │ │頁) │ ├──┼───────┼─────┼──────┼──────────┼─────┼─────┼────┤ │20 │104年7月21日 │中醫 │0 │見審交簡附民卷第15頁│ │0 │依原告就│ │ │ │ │ │ │ │ │診所述據│ │ │ │ │ │ │ │ │實記載,│ │ │ │ │ │ │ │ │依據主訴│ │ │ │ │ │ │ │ │施治及處│ │ │ │ │ │ │ │ │方,以下│ │ │ │ │ │ │ │ │中醫皆同│ │ │ │ │ │ │ │ │(見本院│ │ │ │ │ │ │ │ │卷第51頁│ │ │ │ │ │ │ │ │) │ ├──┼───────┼─────┼──────┼──────────┼─────┼─────┼────┤ │21 │104年7月21日 │骨科 │80 │見審交簡附民卷第17頁│ │80 │ │ ├──┼───────┼─────┼──────┼──────────┼─────┼─────┼────┤ │22 │104年7月28日 │復健科 │80 │見審交簡附民卷第18頁│ │80 │ │ ├──┼───────┼─────┼──────┼──────────┼─────┼─────┼────┤ │23 │104年7月28日 │中醫 │0 │見審交簡附民卷第19頁│ │0 │ │ ├──┼───────┼─────┼──────┼──────────┼─────┼─────┼────┤ │24 │104年8月11日 │骨科 │180 │見審交簡附民卷第20頁│ │180 │ │ ├──┼───────┼─────┼──────┼──────────┼─────┼─────┼────┤ │25 │104年8月11日 │中醫 │115 │見審交簡附民卷第18頁│ │115 │ │ ├──┼───────┼─────┼──────┼──────────┼─────┼─────┼────┤ │26 │104年9月5日 │復健科 │0 │見審交簡附民卷第19頁│ │0 │ │ ├──┼───────┼─────┼──────┼──────────┼─────┼─────┼────┤ │27 │104年9月5日 │骨科 │180 │見審交簡附民卷第20頁│ │180 │ │ ├──┼───────┼─────┼──────┼──────────┼─────┼─────┼────┤ │28 │104年9月19日 │復健科 │0 │見審交簡附民卷第21頁│ │0 │ │ ├──┼───────┼─────┼──────┼──────────┼─────┼─────┼────┤ │29 │104年9月21日 │復健科 │0 │見審交簡附民卷第21頁│ │0 │ │ ├──┼───────┼─────┼──────┼──────────┼─────┼─────┼────┤ │30 │104年9月24日 │復健科 │0 │見審交簡附民卷第22頁│ │0 │ │ ├──┼───────┼─────┼──────┼──────────┼─────┼─────┼────┤ │31 │104年10月1日 │復健科 │0 │見審交簡附民卷第22頁│ │0 │ │ ├──┼───────┼─────┼──────┼──────────┼─────┼─────┼────┤ │32 │104年10月2日 │復健科 │0 │見審交簡附民卷第23頁│ │0 │ │ ├──┼───────┼─────┼──────┼──────────┼─────┼─────┼────┤ │33 │104年10月6日 │骨科 │80 │見審交簡附民卷第23頁│ │80 │ │ ├──┼───────┼─────┼──────┼──────────┼─────┼─────┼────┤ │34 │104年10月6日 │骨科 │20 │見審交簡附民卷第24頁│ │20 │證明書費│ ├──┼───────┼─────┼──────┼──────────┼─────┼─────┼────┤ │35 │104年10月22日 │骨科 │105 │見審交簡附民卷第25頁│ │105 │證明書費│ │ │ │ │ │ │ │ │及費用明│ │ │ │ │ │ │ │ │細表或收│ │ │ │ │ │ │ │ │據影 │ │ │ │ │ │ │ │ │ │ ├──┼───────┼─────┼──────┼──────────┼─────┼─────┼────┤ │36 │104年11月12日 │骨科 │5 │見審交簡附民卷第26頁│ │5 │費用明細│ │ │ │ │ │ │ │ │表或收據│ │ │ │ │ │ │ │ │影 │ ├──┼───────┼─────┼──────┼──────────┼─────┼─────┼────┤ │37 │104年11月13日 │復健科 │80 │見審交簡附民卷第27頁│ │80 │ │ ├──┼───────┼─────┼──────┼──────────┼─────┼─────┼────┤ │38 │104年11月13日 │耳鼻喉科 │0 │見審交簡附民卷第28頁│ │0 │醫院回函│ │ │ │ │ │ │ │ │:學理上│ │ │ │ │ │ │ │ │無法確認│ │ │ │ │ │ │ │ │兩者關連│ │ │ │ │ │ │ │ │性(見本│ │ │ │ │ │ │ │ │院卷第51│ │ │ │ │ │ │ │ │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9 │104年11月16日 │復健科 │0 │見審交簡附民卷第29頁│ │0 │ │ ├──┼───────┼─────┼──────┼──────────┼─────┼─────┼────┤ │40 │104年11月19日 │復健科 │0 │見審交簡附民卷第30頁│ │0 │ │ ├──┼───────┼─────┼──────┼──────────┼─────┼─────┼────┤ │41 │104年11月24日 │復健科 │0 │見審交簡附民卷第31頁│ │0 │ │ ├──┼───────┼─────┼──────┼──────────┼─────┼─────┼────┤ │42 │104年11月30日 │復健科 │0 │見審交簡附民卷第32頁│ │0 │ │ ├──┼───────┼─────┼──────┼──────────┼─────┼─────┼────┤ │43 │104年12月7日 │復健科 │0 │見審交簡附民卷第33頁│ │0 │ │ ├──┼───────┼─────┼──────┼──────────┼─────┼─────┼────┤ │合計│ │ │2,221 │ │ │2,141 │ │ └──┴───────┴─────┴──────┴──────────┴─────┴─────┴────┘ 附表三:醫材費用 ┌──┬───────┬─────┬──────┬──────────┬─────┬──────┬────┐ │編號│購買時間 │品名 │原告請求金額│證據清單所在頁數 │被告之意見│本院認定金額│備註 │ ├──┼───────┼─────┼──────┼──────────┼─────┼──────┼────┤ │1 │104年9月28日 │無品名 │14 │見審交簡附民卷第37頁│爭執,以下│0 │維康 │ │ │ │ │ │ │同 │ │ │ ├──┼───────┼─────┼──────┼──────────┼─────┼──────┼────┤ │2 │104年7月21日 │無品名 │265 │見審交簡附民卷第37頁│ │0 │陽光藥局│ ├──┼───────┼─────┼──────┼──────────┼─────┼──────┼────┤ │3 │104年7月4日 │無品名 │24 │見審交簡附民卷第37頁│ │0 │維康 │ ├──┼───────┼─────┼──────┼──────────┼─────┼──────┼────┤ │4 │104年6月24日 │無品名 │12 │見審交簡附民卷第37頁│ │0 │維康 │ ├──┼───────┼─────┼──────┼──────────┼─────┼──────┼────┤ │5 │104年6月25日 │無品名 │60 │見審交簡附民卷第37頁│ │0 │陽光藥局│ ├──┼───────┼─────┼──────┼──────────┼─────┼──────┼────┤ │6 │104年11月13日 │無品名 │99 │見審交簡附民卷第37-1│ │0 │維康 │ │ │ │ │ │頁 │ │ │ │ ├──┼───────┼─────┼──────┼──────────┼─────┼──────┼────┤ │7 │104年6月15日 │腋下拐 │600 │見審交簡附民卷第37-1│ │600 │ │ │ │ │ │ │頁 │ │ │ │ ├──┼───────┼─────┼──────┼──────────┼─────┼──────┼────┤ │8 │104年9月12日 │鞋子 │1000 │見審交簡附民卷第37-1│ │0 │格樂國際│ │ │ │ │ │頁 │ │ │數位行銷│ │ │ │ │ │ │ │ │有限公司│ ├──┼───────┼─────┼──────┼──────────┼─────┼──────┼────┤ │合計│ │ │2,074 │ │ │600 │原告訴狀│ │ │ │ │ │ │ │ │金額為 │ │ │ │ │ │ │ │ │1,975元 │ └──┴───────┴─────┴──────┴──────────┴─────┴──────┴────┘ 附表四:交通費用 ┌──┬───────┬──────┬──────┬──────────┬─────┬──────┬────┐ │編號│時間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證據清單所在頁數 │被告之意見│本院認定金額│備註 │ ├──┼───────┼──────┼──────┼──────────┼─────┼──────┼────┤ │1 │104年7月30日 │油資 │567 │見審交簡附民卷第38頁│爭執,以下│0 │ │ │ │ │ │ │ │同 │ │ │ ├──┼───────┼──────┼──────┼──────────┼─────┼──────┼────┤ │2 │104年7月9日 │油資 │618 │見審交簡附民卷第38頁│ │0 │ │ ├──┼───────┼──────┼──────┼──────────┼─────┼──────┼────┤ │3 │104年8月30日 │油資 │467 │見審交簡附民卷第38頁│ │0 │ │ ├──┼───────┼──────┼──────┼──────────┼─────┼──────┼────┤ │4 │ │發票不清晰 │ │見審交簡附民卷第38頁│ │0 │ │ ├──┼───────┼──────┼──────┼──────────┼─────┼──────┼────┤ │5 │104年6月20日 │停車費 │45 │見審交簡附民卷第39頁│ │45 │ │ ├──┼───────┼──────┼──────┼──────────┼─────┼──────┼────┤ │6 │104年7月6日 │停車費 │30 │見審交簡附民卷第39頁│ │0 │當日無看│ │ │ │ │ │ │ │ │診收據 │ ├──┼───────┼──────┼──────┼──────────┼─────┼──────┼────┤ │7 │104年7月18日 │停車費 │30 │見審交簡附民卷第39頁│ │30 │ │ ├──┼───────┼──────┼──────┼──────────┼─────┼──────┼────┤ │8 │104年6月10日 │停車費 │90 │見審交簡附民卷第39頁│ │90 │ │ ├──┼───────┼──────┼──────┼──────────┼─────┼──────┼────┤ │9 │104年6月15日 │計程車費 │85 │見審交簡附民卷第40頁│ │85 │當日為整│ │ │ │ │ │ │ │ │外門診 │ ├──┼───────┼──────┼──────┼──────────┼─────┼──────┼────┤ │10 │104年7月4日 │計程車費 │85 │見審交簡附民卷第40頁│ │85 │ │ ├──┼───────┼──────┼──────┼──────────┼─────┼──────┼────┤ │11 │104年6月13日 │計程車費 │95 │見審交簡附民卷第40頁│ │95 │ │ ├──┼───────┼──────┼──────┼──────────┼─────┼──────┼────┤ │12 │104年6月11日 │計程車費 │75 │見審交簡附民卷第41頁│ │75 │ │ ├──┼───────┼──────┼──────┼──────────┼─────┼──────┼────┤ │13 │104年8月11日 │計程車費 │90 │見審交簡附民卷第41頁│ │90 │ │ ├──┼───────┼──────┼──────┼──────────┼─────┼──────┼────┤ │14 │104年7月21日 │計程車費 │85 │見審交簡附民卷第41頁│ │85 │ │ ├──┼───────┼──────┼──────┼──────────┼─────┼──────┼────┤ │15 │104年7月4日 │計程車費 │90 │見審交簡附民卷第42頁│ │90 │ │ ├──┼───────┼──────┼──────┼──────────┼─────┼──────┼────┤ │16 │104年7月28日 │計程車費 │70 │見審交簡附民卷第42頁│ │70 │ │ ├──┼───────┼──────┼──────┼──────────┼─────┼──────┼────┤ │17 │年月日 │計程車費 │90 │見審交簡附民卷第42頁│ │0 │無日期 │ ├──┼───────┼──────┼──────┼──────────┼─────┼──────┼────┤ │18 │年月日 │計程車費 │90 │見審交簡附民卷第43頁│ │0 │無日期 │ ├──┼───────┼──────┼──────┼──────────┼─────┼──────┼────┤ │19 │104年6月13日 │計程車費 │80 │見審交簡附民卷第43頁│ │80 │ │ ├──┼───────┼──────┼──────┼──────────┼─────┼──────┼────┤ │20 │104年6月24日 │計程車費 │85 │見審交簡附民卷第43頁│ │85 │6/24有三│ │ │ │ │ │ │ │ │筆收據 │ ├──┼───────┼──────┼──────┼──────────┼─────┼──────┼────┤ │21 │104年6月24日 │計程車費 │90 │見審交簡附民卷第44頁│ │90 │6/24有三│ │ │ │ │ │ │ │ │筆收據 │ ├──┼───────┼──────┼──────┼──────────┼─────┼──────┼────┤ │22 │104年6月11日 │計程車費 │90 │見審交簡附民卷第44頁│ │90 │ │ ├──┼───────┼──────┼──────┼──────────┼─────┼──────┼────┤ │23 │104年9月5日 │計程車費 │80 │見審交簡附民卷第44頁│ │80 │ │ ├──┼───────┼──────┼──────┼──────────┼─────┼──────┼────┤ │24 │104年7月18日 │計程車費 │85 │見審交簡附民卷第44頁│ │85 │ │ ├──┼───────┼──────┼──────┼──────────┼─────┼──────┼────┤ │25 │104年6月17日 │計程車費 │85 │見審交簡附民卷第45頁│ │85 │ │ ├──┼───────┼──────┼──────┼──────────┼─────┼──────┼────┤ │26 │年6月24日 │計程車費 │85 │見審交簡附民卷第45頁│ │0 │6/24有三│ │ │ │ │ │ │ │ │筆收據 │ ├──┼───────┼──────┼──────┼──────────┼─────┼──────┼────┤ │27 │104年6月15日 │計程車費 │85 │見審交簡附民卷第45頁│ │85 │ │ ├──┼───────┼──────┼──────┼──────────┼─────┼──────┼────┤ │合計│ │ │3,467 │ │ │3,287 │原告訴狀│ │ │ │ │ │ │ │ │金額為 │ │ │ │ │ │ │ │ │3,381元 │ └──┴───────┴──────┴──────┴──────────┴─────┴──────┴────┘ 附表五:機車修復費用 ┌──┬───────┬────────┬──────┬──────────┬─────┬──────┬───┐ │編號│時間 │品名 │原告請求金額│證據清單所在頁數 │被告之意見│本院認定金額│備註 │ ├──┼───────┼────────┼──────┼──────────┼─────┼──────┼───┤ │1 │ │右拉桿組(含油缸)│1800/150 │見審交簡附民卷第47頁│爭執,以下│0 │本份為│ │ │ │/拉桿 │ │ │同 │ │預估維│ │ │ │ │ │ │ │ │修費用│ │ │ │ │ │ │ │ │手寫估│ │ │ │ │ │ │ │ │價單 │ ├──┼───────┼────────┼──────┼──────────┼─────┼──────┼───┤ │2 │ │左、右後視鏡 │900 │見審交簡附民卷第47頁│ │0 │ │ ├──┼───────┼────────┼──────┼──────────┼─────┼──────┼───┤ │3 │ │車手 │1400 │見審交簡附民卷第47頁│ │0 │ │ ├──┼───────┼────────┼──────┼──────────┼─────┼──────┼───┤ │4 │ │三角台 │2650 │見審交簡附民卷第47頁│ │0 │ │ ├──┼───────┼────────┼──────┼──────────┼─────┼──────┼───┤ │5 │ │珠碗 │1500 │見審交簡附民卷第47頁│ │0 │ │ ├──┼───────┼────────┼──────┼──────────┼─────┼──────┼───┤ │6 │ │前叉(左、右) │3900 │見審交簡附民卷第47頁│ │0 │ │ ├──┼───────┼────────┼──────┼──────────┼─────┼──────┼───┤ │7 │ │前板 │650 │見審交簡附民卷第47頁│ │0 │ │ ├──┼───────┼────────┼──────┼──────────┼─────┼──────┼───┤ │8 │ │內箱上、下段 │1950 │見審交簡附民卷第47頁│ │0 │ │ ├──┼───────┼────────┼──────┼──────────┼─────┼──────┼───┤ │9 │ │前輪芯 │150 │見審交簡附民卷第47頁│ │0 │ │ ├──┼───────┼────────┼──────┼──────────┼─────┼──────┼───┤ │10 │ │腳踏板 │750 │見審交簡附民卷第47頁│ │0 │ │ ├──┼───────┼────────┼──────┼──────────┼─────┼──────┼───┤ │11 │ │下導流(左) │400 │見審交簡附民卷第47頁│ │0 │ │ ├──┼───────┼────────┼──────┼──────────┼─────┼──────┼───┤ │12 │ │左後踏板 │450 │見審交簡附民卷第47頁│ │0 │ │ ├──┼───────┼────────┼──────┼──────────┼─────┼──────┼───┤ │13 │ │左邊條 │400 │見審交簡附民卷第47頁│ │0 │ │ ├──┼───────┼────────┼──────┼──────────┼─────┼──────┼───┤ │14 │ │後架 │1600 │見審交簡附民卷第47頁│ │0 │ │ ├──┼───────┼────────┼──────┼──────────┼─────┼──────┼───┤ │15 │ │左側籃 │1300 │見審交簡附民卷第47頁│ │0 │ │ ├──┼───────┼────────┼──────┼──────────┼─────┼──────┼───┤ │16 │ │左反光鏡 │70 │見審交簡附民卷第47頁│ │0 │ │ ├──┼───────┼────────┼──────┼──────────┼─────┼──────┼───┤ │17 │ │車台燒焊 │4500 │見審交簡附民卷第47頁│ │0 │手寫單│ │ │ │ │ │ │ │ │子載明│ │ │ │ │ │ │ │ │「視車│ │ │ │ │ │ │ │ │況判定│ │ │ │ │ │ │ │ │」 │ ├──┼───────┼────────┼──────┼──────────┼─────┼──────┼───┤ │合計│ │ │24,520 │ │ │0 │ │ └──┴───────┴────────┴──────┴──────────┴─────┴──────┴───┘ 附表六:其他費用 ┌──┬───────┬─────┬──────┬──────────┬─────┬──────┬────┐ │編號│購買時間 │品名 │原告請求金額│證據清單所在頁數 │被告之意見│本院認定金額│備註 │ ├──┼───────┼─────┼──────┼──────────┼─────┼──────┼────┤ │1 │ │安全帽 │3000 │無 │爭執,以下│0 │ │ │ │ │ │ │ │同 │ │ │ ├──┼───────┼─────┼──────┼──────────┼─────┼──────┼────┤ │2 │ │西服 │3000 │無 │ │0 │ │ ├──┼───────┼─────┼──────┼──────────┼─────┼──────┼────┤ │3 │ │西褲 │3000 │無 │ │0 │ │ ├──┼───────┼─────┼──────┼──────────┼─────┼──────┼────┤ │4 │ │鞋子 │3000 │無 │ │0 │ │ ├──┼───────┼─────┼──────┼──────────┼─────┼──────┼────┤ │5 │ │皮包 │3000 │無 │ │0 │ │ ├──┼───────┼─────┼──────┼──────────┼─────┼──────┼────┤ │6 │ │婚宴訂席費│2050 │見審交簡附民卷第48至│ │0 │ │ │ │ │用 │ │50頁 │ │ │ │ │ │ ├─────┤ │ │ │ │ │ │ │ │婚紗預付費│ │ │ │ │ │ │ │ │用 │ │ │ │ │ │ │ │ ├─────┼──────┼──────────┼─────┼──────┼────┤ │ │ │媒合婚期紅│3000 │見本院卷第29頁 │ │0 │訂婚嫁娶│ │ │ │包 │ │ │ │ │安床服務│ │ │ │ │ │ │ │ │潤金2000│ │ │ │ │ │ │ │ │元(本院│ │ │ │ │ │ │ │ │卷第103 │ │ │ │ │ │ │ │ │頁) │ ├──┼───────┼─────┼──────┼──────────┼─────┼──────┼────┤ │7 │ │交通鑑定裁│3000 │見審交簡附民卷第51頁│ │3000 │ │ │ │ │決費用 │ │ │ │ │ │ ├──┼───────┼─────┼──────┼──────────┼─────┼──────┼────┤ │合計│ │ │23,050 │ │ │3,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