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326號原 告 百茂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弘瑩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玉欣 被 告 吳祖木 吳祖貴 吳振盛 吳振國 吳林雲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吳祖木、吳祖貴、吳振盛、吳振國及吳林雲芳(下稱被告吳祖木等5 人)及訴外人吳台麗、陳清金、李芸黛、蔡尚峰(下稱吳台麗等4 人)、李青峰、李姝蓁、吳進雄、江云妟與朱伯奇等人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被告吳祖木等5 人與吳台麗等4 人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與第三人傳御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傳御璽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783 萬5,000 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傳御璽公司,經伊表示行使優先承購權後,伊已取代傳御璽公司而成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惟被告吳祖木等5 人拒不履約,伊自得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吳祖木等5 人將其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轉讓予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其個別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依據系爭契約移轉予原告。經核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而參諸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應付之各項價金表,被告吳祖木、吳祖貴、吳振盛、吳振國及吳林雲芳等人所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交易價額分別為236 萬4,688 元、236 萬3,426 元、315 萬2,917 元、315 萬1,656 元及472 萬9,375 元(見本院卷第5 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76 萬2,062 元【計算式:236 萬4,688 元+236 萬3,426 元+315 萬2,917 元+315 萬1,656 元+472 萬9,375 元=1,576 萬2,06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萬0,77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