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加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44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科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科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摩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偉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反訴判決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陸佰肆拾柒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加盟前合約書第10條(見本院卷一第10頁)、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8條(見本院卷一第14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為請求,原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損害賠償。2.被告應返還原告簽約時所開立予被告之面額為2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3.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6年6月8日具狀追加民 法第92條、第133條及第114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更正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狀(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損害賠償。2.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損害賠償。2.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最後以106年9月19日民事陳報狀擴張請求金額為1,172,564元,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請求權基礎 之追加及訴之變更,然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參、再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60萬元、利息、損害賠償,及應返還系爭本票,主張被告以不實事項為招募加盟行為,令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約,簽約後被告又未履行主給付義務。被告則以原告迄今尚未付清加盟金等費用餘款15萬元,及自105年12月間起陸續向被告購買之貨物共計69,647元,合計尚欠被告219,647元(計算式:150,000+69,647=219,647),請求原告應給付219,647元及利息。反訴 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均與兩造間成立之加盟契約相牽連,是被告對原告提起反訴合於前揭法條規定,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105年6月4日、10月2日與原告簽立加盟前合約書、系爭契約,簽約時被告除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予原告外,其所宣稱已完成合法註冊並授權原告使用之商標權,自始均未向主管機關完成註冊,實僅為商標;被告宣稱已取得iFixit Pro認證之情事,經原告查證,實際上被告從未取得,被告所為係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及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第3條第3項之規定與無虞使用之目的,並以上開不實事項為招募加盟行為,令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又依系爭契約第15條之約定,系爭本票係於兩造簽約時由原告提供以為擔保並交付予被告收執,無需開立任何憑證,是原告確實已交付系爭本票。原告依法行使撤銷權,系爭契約及加盟前合約書自始無效,被告應返還加盟金及系爭本票,並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再者,被告依約應於原告開店前即105年12月23日前,將所有安排 之基本維修技術、經營管理課程教授完成,並取得相關認證資格,使原告於開店經營時能提供經營管理與基本維修服務。詎被告迄今仍無法將開店前應給付之基本維修技術及經營管理課程授課完成,致原告無法取得相關技術認證以提供基本維修服務,因而無法正常營運損失不貲,目前亦處於停止營業狀態,總計已損失1,172,564元,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 履行主給付義務,被告均多所推諉,最後甚至不回應,原告業於106年2月21日依民法第255條之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就可歸責於被告之主給付義務遲延責任,原告依法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將原告給付之加盟金及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並商議解約後雙方後續相關事宜處理,惟被告至今仍無誠意與積極作為與原告商談。為此,爰依民法第92條、第113條、第114條、第216條、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55條、第259條、第260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所統計的損害金額雖為1,172,564元,但 原告並未因此擴張聲明,原告的聲明仍為:㈠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狀(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損害賠償。2.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損害賠償。2.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的判決。原告上開聲明及訴之合併的用語表達方式雖然不甚正確,但本院有鑑於原告並非學習法律的人,本院認為原告的真義就是以他所能主張的上開法律條文與系爭契約約定來請求法院審查,並為有利於原告的判決。本院也會因此就上開法條、約定及先備位的順序為審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參與被告經營「摩迅」連鎖加盟所開設之店面,係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樓之摩迅維修專門店-崇德店(下稱系爭加盟店),依約原告應給付被告加盟金等費用共75萬元,惟原告僅支付60萬元,就餘款15萬元,兩造雖於系爭契約備註欄約定原告應分別於106年2月5日、3月5日、4月5日各給付被告5萬元,然原告並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未付清加盟金等費用餘款15萬元,亦未交付系爭本票。又被告於簽約前有給予原告相當期間審閱契約內容,且未向原告宣稱商標已完成合法註冊或已取得iFixit Pro認證,商標登記與iFixit Pro認證分別可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網站、iFixit公司查證,被告實無隱匿欺瞞之必要,況被告授權原告使用之商標,確實有取得智財局之註冊登記,而被告提供之課程總綱係指被告可提供學員取得iFixitPro認證考試之指導,而非被告可逕發給學員iFixit Pro認 證,甚且若原告係在簽約後始取得課程總綱,更顯與決定簽約與否無關,縱內容有誤,亦不得主張因此被詐欺,原告斷章取義,要屬無稽,本件被告並無實施詐術之行為,原告於兩造締結加盟關係時亦非陷於錯誤始為締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應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之故意,客觀上有將不真實之事實表示為真實,且該事實屬重要、足以影響締約與否,致原告產生判斷錯誤等節,負舉證責任。縱認被告有不實表示,然原告除未就被告有何不實及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締結加盟關係之二者因果關係舉證外,亦僅片面陳稱其受有重大損害,而未就損害內容及該損害確實係因被告所為導致舉證以實其說,且遲至106年6月間始具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顯已罹於民法第93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再者,加盟契約之性質為繼續性契約,原告不得於嗣後對之為解除契約,亦不得請求返還因參與加盟而給付之加盟金等費用,且原告並未舉證或提出依據證明被告負有於原告開店前教授基本維修技術、經營管理課程,並取得相關認證資格之義務,況要求每一家加盟店需取得iFixit Pro認證後始能開店,恐有實際上之困難原告既稱系爭加盟店已於105年12月23日開始營業,堪認 被告於系爭加盟店開始營業前需完成事項應已履行完畢,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即使學習進度表上有講師未於授課後簽名,亦不代表被告未提供該課程。縱認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情事,惟原告未提出依據即認本件符合民法第255條之 規定,無庸催告即可解除系爭契約,因而未行催告程序即逕自解除系爭契約,並非合法,且原告迄今尚欠被告餘款15萬元,被告得援引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105年6月4日簽訂加盟前合約書,內容略以:(甲方 為被告,乙方為黃金科)茲為加盟前經營管理及維修技術教育相關事宜而約定條款,共同遵守(第1條)。合約金額為 92萬元整(保證金20萬元整另簽本票),分3次付款。第1次簽訂本合約時支付37萬元,第2次正式開店前支付30萬元, 第3次簽訂正式加盟合約書時支付45萬元(第2條)。合約期間甲乙雙方共同協調規劃,進行相關經營管理及維修技術教育課程(第3條)。本合約結束於甲方發票開立領取或轉換 加盟新合約(第9條)。(見本院卷㈠第10、11頁) ㈡兩造於105年12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內容略以:(甲方為被告,乙方為原告)甲乙雙方本諸互惠互利及誠懇和作之意願,以公平善意原則並保護雙方權利與義務而定立此合約,雙方同意共同遵守(前言)。甲方同意在乙方遵守本合約議定條款下,於本合約有效期間內,同意乙方使用甲方加盟之招牌與名稱(第1條)。合約期間因營業行銷及廣告 ,由甲方負責設計執行,乙方配合營業策略推展(第3條) 。乙方營業場所之外觀、內部陳列與設備配置,悉由甲方負責建議(第4條)。乙方於本合約簽定時,應提供20萬元擔 保(支票亦同),保證乙方確實履行本合約之規定,並負清償債務或賠償損害之責任(第15條)。本次加盟因乙方變更為複合店及加盟主自行負責裝潢,故修正總金額為75萬元整,其中扣除尾款15萬元分期支付給甲方。分期方案,第一期106年2月5日,第二期106年3月5日,第三期106年4月5日, 金額各為5萬元(備註)。(見本院卷㈠第12、14頁) ㈢摩迅維修中心訓練大綱、APPLE系列拆解訓練介紹、課程大 綱(下稱系爭訓練大綱)6、iFixit認證指導項下記載「本 公司在2016夏季,取得iFixit Pro認證,當然我們也想要大家都一樣擁有這個認證,多了一個認證可以讓個人比較安心,客人也會比較信任我們的工程師。」、「本公司有中文與英文SOP標準作業流程,到時候講師教完課程會附上給加盟 主。」(見本院卷㈠第162頁) ㈣Motion Inc Ltd.課程總綱(下稱系爭課程總綱)九、iFixit認證指導以及教學項下記載「你已經全部學習完成了嗎? 先恭喜妳,不過別開心的太快,本公司與iFxit認證制度合 作需要通過才有資格做維修喔,祝你考試順利。」、「以下是本公司教學工程師認證」「Apple Specialist」、「 IFIXIT」、「Microsoft CERTIFIED Professional」」(見本院卷㈠第163頁) ㈤原告以106年2月21日台中何厝存證號碼000093號郵局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內容略以:兩造於105 年6月4日簽訂加盟前契約並於105年12月2日正式簽訂加盟契約,被告於簽約過程中多次表示並保證會在原告開店前即105年12月23日前將所有安排的基本維修技術技能、經營管理 課程完成,並協助原告完成相關認證,但迄今仍未將開店前應具備之基本維修技能及經營管理訓練課程完成,使原告至今仍無法順利營運。經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上開義務卻多所推諉甚至不回應,被告給付遲延之事實甚明,造成原告重大不利益,故原告發函被告解除上開加盟契約,並請被告於函到3日內就解除契約後相關權益與原告進行商議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17、1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款項及本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有無理由,茲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㈠先位之訴 ⒈查,由加盟前契約第9條約定於轉換加盟新合約時結束, 可認加盟前合約於105年12月2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即已結束。再由系爭存證信函之內容亦可知原告所解除者為系爭契約,解除契約的理由為被告未依之前的保證將原告開店前應具備之基本維修技能及經營管理訓練課程完成,並非以原告受詐欺作為解除契約的原因。 ⒉次查,加盟前契約與系爭契約並沒有提到原告所主張的被告應該在原告開店前完成原告應具備之基本維修技能及經營管理訓練課程的義務,也沒有特別針對「原告應具備之基本維修技能及經營管理訓練課程」予以定義,原告所主張「摩迅學員學習進度表-Apple系列」、「摩迅學員學習進度表-Android系列」、系爭訓練大綱或系爭課程總綱也不是加盟前契約或系爭契約的內容或附件,不能逕將該學習進度表、系爭訓練大綱或系爭課程總綱當作兩造的契約內容而拘束兩造。且授課老師有時候因為忘記簽名而未必會在教學完畢後就在學習進度表簽名,課表的製作者是證人林奕蒼,一開始沒有課表,只是記錄自己上課進度,後來主管要求把課表給加盟主簽名,或是當時課表還不是確定給加盟主使用的簽名課表或只是電子檔而已等語,亦有證人林奕蒼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5頁背面),證 人顏豐正亦證稱安卓系統的部分沒有簽名的確定沒有教,其他的部分都有教,在我店內都有上過,額外教學的這張表沒有列出來等語,而原告法定代理人則稱105年7月13日、8月3日是張賢智依課表內容上課等語,則綜合上情,可知授課範圍不僅限於課表,尚包括其他部分,且教師未簽名者不表示沒有授課,雖有小部分未授課,但仍難因此認為有何詐欺可言。再者,系爭訓練大綱所載被告在2016年夏季取得iFixit Pro認證等語,似亦與原告提出的iFixit公司2017年5月2日下午10:5 2電子郵件(見本院卷㈠第71頁)所稱「Motion Life is a member of iFixit Pro.」意旨相符。且系爭訓練大綱記載講師教完課程後會附上給加盟主,並未特別言明如原告雖主張需於開店前完成教學。系爭課程總綱也載明被告公司與iFixit認證制度合作需要通過才有資格做維修喔,祝你考試順利等語,尚難認有何原告主張的詐欺情事。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同意商標使用權部分,證人余慧欣到庭證稱「是未來合作的商標」、「(若被告未提供商標)沒有具體的罰責」等語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至4頁),又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被告在契約有效期間內,同意原 告使用被告加盟之招牌與名稱,第4條約定原告營業場所 之外觀、內部陳列與設備配置,悉由被告負責建議。綜合上情,尚無從自原告或證人余慧欣的證述就認為被告確實有承諾被告所提供的商標是否已經完成註冊為必要,且原告營業場所的外觀、內部陳列與設備配置既然都由被告建議,則被告也同意原告使用加盟的招牌與名稱,此為系爭契約所明定,被告前任法定代理人雖於105年6月4日電子 郵件表示服務商標註冊證影本為合約附件(見本院卷㈠第135頁),但實際上系爭契約於訂定時尚非如此,故亦不 能以該封訂約前的電子郵件就認為是兩造最終的約定,因此對於兩造也不生拘束力。所以,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有詐欺情形,亦非可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⒋關於交付本票部分,原告固主張是105年12月2日簽署交付被告法定代理人張志偉,惟原告亦稱並未留本票影本,並沒有被告出具的簽收單,而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要求被告提供20萬元擔保(支票亦同),而非原告所稱之本票,因此,原告主張已提供本票,仍無從自系爭契約上開約定而為證明。此外,也查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原告有交付本票予被告之事實,況被告也自承並未收到原告所主張的本票,故尚難僅憑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可採。 ㈡備位之訴 ⒈原告主張被告並未遵期完成學習進度表所列教學事項,認為是給付遲延而解除契約。但學習進度表不是加盟前契約或系爭契約的內容或附件,不能逕將該學習進度表當作兩造的契約內容而拘束兩造,且僅有少部分課程未完成教學,已如前述。即便如原告主張是被告依約應履行的義務,由於是無確定給付期限的債務,且原告的106年2月21日存證信函也沒有催告被告應於合理期間內完成教學,未將被告的給付予以確定時間,則原告以上開存證信函作為解約的意思表示,顯然不符法律規定,無法發生解除契約的效果。 ⒉關於原告請求返還本票並無可採等情,已如前述。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13條、第114條、第216 條、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55條、第259條、第260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請求:㈠先位聲明:1.被告應 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狀(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損害賠償。2.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㈡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損害賠償。2.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貳、反訴部分兩造之主張: 一、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加盟金等費用共75萬元,惟反訴被告僅支付60萬元,故就餘款15萬元,兩造於系爭契約備註欄約定反訴被告應分別於106年2月5日、3月5日、4月5日各給付反訴原告5萬元,然反訴被告並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未付清加盟金等費用餘款15萬元;反訴被告又自105年12月間起陸續向反訴原告購買貨物 ,金額共計69,647元,亦未依約付款,故反訴被告合計尚欠反訴原告219,647元(計算式:150,000+69,647=219,647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買賣關係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19,64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反訴原告漏載「繕本」,為顯然錯誤,爰逕予更正)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已於106年5月15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對反訴被告提起支付命令,稱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19,647元,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司促字第10247號審理在案,嗣經反訴被告於106年5月25日提出民 事異議狀,反訴原告復於106年6月12日向臺中地院簡易庭對反訴被告提出給付貨款之調解,經臺中地院簡易庭以106年 度中司簡調字第402號審理在案,反訴被告業於106年6月15 日收到通知,臺中地院謹訂於106年6月29日召開調解庭,惟調解期日當天因反訴原告藉故不出席致調解不成立。詎反訴原告竟又基於相同請求,於本件提起給付貨款219,647元之 反訴,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禁止重複起訴之規定, 且反訴原告遲至106年6月22日開庭當日始提出民事反訴狀,顯其意圖為突襲未有訴訟經驗之反訴被告防禦權,並刻意阻礙反訴被告訴訟利益,意圖延滯訴訟程序有礙訴訟之終結,故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並無重複起訴: 反訴原告雖曾就反訴事實向臺中地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惟已經向該院撤回等情,為反訴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42頁背面),反訴被告此後就此部分也未再有重複起 訴之抗辯,堪認本件反訴並無違反禁止重複起訴的規定。㈡反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款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應收帳款對帳單、出退貨萬用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94頁),反訴被告對於尚未支付已到期的上開款項並未爭執,惟辯稱如其本訴主張系爭契約有詐欺等情事,然反訴被告上開所辯均無理由,已如前述。是反訴原告之主張即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本於系爭契約、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219,647元,及自106年6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反訴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反訴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3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