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60號原 告 李榮貴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楊詠誼律師 被 告 萬星實業有限公司(原名:萬星文化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朱鴻祥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潘兆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自民國106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本院卷第4 頁)。嗣於106 年4 月20日,以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萬星實業有限公司(原名萬星文化有限公司,於105 年7 月更為現名,下稱萬星公司,本院卷第94頁)或被告朱鴻祥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被告萬星公司自106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被告朱鴻祥自105 年3 月26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前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本院卷第35頁)。復於106 年6 月8 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朱鴻祥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105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萬星公司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105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三)前2 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本院卷第47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朱鴻祥係舊識,被告朱鴻祥前於105 年2 月間,表示因其標得松山菸場展覽保全工作,需資金周轉人事費,乃須向伊借款300 萬元,月息2 分,俟1 個月後保全費用撥下即可清償,並交付以被告萬星公司為發票人,面額均為100 萬元,發票日均為105 年3 月25日之支票3 紙(票據號碼GA0000000 、GA0000000 、GA00 00000,下合稱系爭支票)為擔保及清償票據,伊即於同年2 月25日將300 萬元款項匯入被告朱鴻祥指定之被告萬星公司帳戶(下稱系爭款項),借款於被告朱鴻祥。詎被告朱鴻祥於同年3 月12日請求伊勿提示系爭支票,其後一再拖延,伊不得已,乃於106 年2 月20日、同年月21日分2 次提示系爭支票,惟均因提示期限過後撤銷付款委託遭退票。被告朱鴻祥為系爭款項之借款人、被告萬星公司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爰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朱鴻祥返還借款;依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規定,請求被告萬星公司給付票款,並由被告2 人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清償責任等語,聲明:(一)被告朱鴻祥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105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萬星公司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105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三)前2 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萬星公司於105 年1 月授權被告朱鴻祥與原告合資,經營坐落新北市板橋區陽明街之彩券商店(下稱系爭彩券行)。因105 年農曆新年(同年2 月8 日農曆正月初一)之銷售旺季將屆,原告為籌措系爭彩券行購買刮刮樂彩券之資金950 萬元,乃要求被告朱鴻祥向金主借貸,雙方約定由被告萬星公司提供信用,原告則將日後刮刮樂彩券銷售所得用以清償,被告朱鴻祥不疑有他,遂持被告萬星公司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4之支票,陸續於同附表所示日期,向金主訴外人吳浚源及吳佩華調借同附表所示金額,並交付原告,作為系爭彩券行購買刮刮樂彩券之用。原告於105 年2 月4 日,告知附表編號1至3之借款將如期於同年月15日清償,惟編號4之借款無法於同年月25日返還(關於編號4借款,下稱訟爭借款,茲所開立之清償票據,下稱訟爭支票),請被告朱鴻祥要求吳浚源延期,因吳浚源不同意,原告乃要求被告朱鴻祥以被告萬星公司為發票人、開立面額各100 萬元,共計300 萬元之系爭支票供其調借資金周轉,用以兌現訟爭支票,返還訟爭借款,被告朱鴻祥遂開立系爭支票於原告。詎則,原告於105 年2 月25日匯款300 萬元至被告萬星公司開設於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木柵分行之支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支存帳戶),兌現訟爭支票後,迄未返還因開立系爭支票所供給之信用300 萬元於被告萬星公司,經被告朱鴻祥詢問,原告先偽稱未積欠被告萬星公司300 萬元,復改稱系爭支票乃被告朱鴻祥持之向其借款周轉之用,並拒絕返還。承上,系爭款項非因原告、被告朱鴻祥間之借款關係而交付,原告諉以上情,乃以詐術取得系爭支票,實屬侵權之舉,被告萬星公司及朱鴻祥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供給信用之意思表示,被告萬星公司並得依民法第198 條規定拒絕履行,並主張原因關係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134 頁反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全辯論意旨整理內容): (一)被告萬星公司開立系爭支票於原告,票面金額均為100 萬元,發票日均為105 年3 月25日。原告於106 年2 月20日及同年月21日提示系爭支票,均經以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為由陸續退票。 (二)原告於105 年2 月25日,匯款300 萬(即系爭款項)至被告萬星公司之系爭支存帳戶。 四、經本院於106 年10月5 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本院卷第134 頁反面至135 頁,依論述先後、妥適性暨全辯論意旨調整順序、內容): (一)原告、被告朱鴻祥間就系爭款項有無借款法律關係存在?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朱鴻祥返還借款300 萬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依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請求被告萬星公司給付系爭支票票款300 萬元,有無理由? 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原告、被告朱鴻祥間就系爭款項無借款法律關係存在;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朱鴻祥返還借款300 萬元,為無理由: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金錢借貸契約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交付金錢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非當然成立消費借貸;交付支票亦原因多端,非僅囿於金錢借貸或給付利息;故除別有證據外,僅金錢交付、支票簽發、收受或提示付款行為,尚不足以證明金錢借貸契約之成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98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105 年2 月25日,將系爭款項匯至被告萬星公司之系爭支存帳戶,暨被告萬星公司開立系爭支票於原告,均遭退票等情,雖為兩造所是認(見上三、不爭執事項),惟關於系爭款項、系爭支票之交付原因,則為兩造多所爭執,依首揭說明,原告應舉證與被告朱鴻祥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非得僅憑系爭款項、系爭支票交付之事實,即認原告、被告朱鴻祥間就系爭款項有借款法律關係存在,先予敘明。 2、關於兩造就系爭彩券行之合作關係、系爭款項、系爭支票之匯付事由等原因事實,經查,證人劉玟伶證稱:原告與被告萬星公司合作經營系爭彩券行,當時被告朱鴻祥為被告萬星公司實際經營者、唯一股東,訴外人詹清智係嗣後加入被告萬星公司之股東。伊任職被告萬星公司之會計人員,經手系爭彩券行財務事宜,並與詹清智在系爭彩券行上班。原告曾說要給伊等股份,後來原告說系爭彩券行未賺錢,未為給予。因105 年農曆過年須囤存刮刮樂彩券以販賣,原告、被告朱鴻祥有談到須共同拿出950 萬元,要請被告萬星公司簽發支票,用以對外借款950 萬元。前開950 萬元之對外借款,在過完農曆年假之首日星期一(105 年2 月15日),兌現了金額共650 萬元之支票,剩餘300 萬元(即訟爭借款),原告雖說會付清,然訟爭支票將過票時,原告請被告萬星公司先開300 萬元之支票(即系爭支票),稱要拿去週轉,再用以兌付訟爭支票。伊保管被告萬星公司印鑑,105 年2 月25日早上快中午時,被告朱鴻祥拿系爭支票至系爭彩券行,請伊蓋公司章,當時訴外人詹清智也在,伊詢問被告朱鴻祥何以開立系爭支票,被告朱鴻祥說因為訟爭支票過不去,要借系爭支票於原告,原告要去調資金支付,嗣詹清智即載被告朱鴻祥至原告處交付系爭支票。後來,原告沒有將因開立系爭支票所供給之信用300 萬元返還被告朱鴻祥或萬星公司。約略105 年11月、12月左右,原告、被告朱鴻祥、伊、詹清智、訴外人莊素真、還有1 位莊先生(訴外人莊志評)在系爭彩券行騎樓座位區,有討論上開300 萬元事宜(下稱系爭會議)。原告雖曾說這300 萬元是被告朱鴻祥向其私下所借借款,與借票無關,惟伊、詹清智、被告朱鴻祥一直問原告狀況究竟為何?原告於系爭會議始稱這300 萬元不是被告朱鴻祥向他借的,他沒有這樣說過等語(本院卷第98至101 頁)。證人詹清智則證稱:伊現係被告萬星公司股東;系爭彩券行成立時,原告找被告朱鴻祥、伊合夥做彩券,惟伊未出資。系爭彩券行開設後,伊在該彩券行上班,擔任等同總管之職務,原告曾說要給伊一些彩券行股份,後來未給予。105 年農曆年前,系爭彩券行需籌資購置刮刮樂彩券,被告朱鴻祥有去向金主調資金,分數次調取,過年後開工第1 天(即105 年2 月15日),須先還650 萬元,當月25號須還300 萬元(即訟爭借款)。15號的錢有過;關於訟爭借款,25號早上被告朱鴻祥開車來系爭彩券行,拿寫好的支票給會計劉玟伶蓋章,當時劉伩玲有問何以開立支票,被告朱鴻祥稱原告打電話給他,說原告身上錢不夠,要請被告朱鴻祥開票,原告要拿票去調錢。嗣伊載被告朱鴻祥至原告另經營位於臺北市松山路之彩券行(下稱松山路彩券行),伊看到被告朱鴻祥拿票給原告,因伊在抽菸,距離7 、8 公尺,雙方談話內容沒有聽很清楚,但有隱約聽到原告對被告朱鴻祥說:小朱(被告朱鴻祥)謝謝你的幫忙等詞,嗣後原告沒有返還借票之300 萬元於被告朱鴻祥或萬星公司。被告朱鴻祥後來對伊說,原告稱該300 萬元係借款,伊說不是應該是要過票的,怎麼變成借款?被告朱鴻祥說他也不知道為什麼變這樣。105 年年底,有1 次在系爭彩券行門口,原告有明確表示系爭支票是原告向被告朱鴻祥借去周轉資金,只是借票,被告朱鴻祥沒有欠原告300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至第103 頁)。 3、互核證人劉玟伶、詹清智就兩造間就系爭彩券行之合作關係、系爭款項、系爭支票之匯付事由、系爭會議內容等之證述,乃相一致。關於兩造就系爭彩券行之合作關係、調借資金等節,核與證人吳浚源證稱:我認識被告朱鴻祥多年,與原告因同任安坑武財神宮廟理監事而認識,在宮廟有相處一段時間。約略104年底,原告與被告要合作經營 彩券行,因農曆新年期間刮刮樂彩券將熱銷,須現金切貨來放,被告朱鴻祥前後向我借款兩筆。於105年1月4日向 我借第1筆250萬元,當時因被告朱鴻祥說是與原告合資,我即與原告通電話,原告有告訴我這筆錢要買彩券,彩券銷售後會盡快還錢給我,該筆借款約定還款日期為同年2 月15日,由被告朱鴻祥開票給我,後來支票也有過票。被告朱鴻祥於同年1月17日向我借第2筆買彩券款項300萬元 ,約定同年2月25號還款(即訟爭借款),亦由被告朱鴻 祥開票給我(即訟爭支票)。訟爭借款還款日前,我有至系爭彩券行,被告朱鴻祥告知我原告說可否延後還款;被告朱鴻祥再打電話給原告,由原告親口對我說是否能延後還款,我告訴原告不行,時間到必須收回,我有別的安排。後來105年2月25日,我將訟爭支票軋入戶頭過票。我出借款項均先預扣以3分利計算之利息,始匯款於被告朱鴻 祥;我由聲音即講話方式,確認上開與我通電話之人就是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32頁至133頁),並無不合。茲與被告朱鴻祥所有第一商業銀行木柵分行00000000000號之帳 戶(下稱系爭存款帳戶)交易紀錄,顯示吳浚源、訴外人吳佩華,確於如附表「調借日期」欄所示時間,匯付「調借金額」欄所示金額於系爭帳戶,訟爭借款於匯付當日旋經領出;依被告萬星公司之系爭支存帳戶交易紀錄,顯示如附表「清償票據」欄所示支票,確於同欄位所示發票日經兌領各節,均屬相符(本院卷第53至55、79至80、113 頁)。又關於系爭會議部分,則與系爭會議之錄音譯文(下稱系爭譯文)),顯示該會議確由原告、被告朱鴻祥、劉玟伶、詹清智、莊素真、莊志評參與,就系爭款項一事,原告陳稱:「【被告朱鴻祥:我是覺得說我們那天都講好了為什麼又翻過來,現在又說我欠你我多拿你300萬? 】沒有,沒有講,沒有人講你多拿我300萬,我跟玟伶( 即劉玟伶)講我也跟阿智(即詹清智)說的,小朱有開 300萬的票讓我去借一個300萬的,阿那個我都已經有講好了」等語(本院卷第145頁反面至第146頁),亦無不合,茲堪認上開劉玟伶、詹清智之證述,當屬信實。 4、依上各情,並參之原告迭為自承:系爭彩券行因囤積刮刮樂彩券,由被告朱鴻祥對外調借之950 萬元,應由伊籌足金額交付被告朱鴻祥還款等詞(本院卷第170 、172 頁);被告萬星公司為被告朱鴻祥實際經營;系爭彩券行營運,乃由被告萬星公司供給票據信用,並由公司人員參與經營等節,堪認被告抗辯:原告、被告朱鴻祥(以實際經營之被告萬星公司名義)合資經營系爭彩券行,因新年假期囤積刮刮樂彩券資金之需,由被告朱鴻祥於農曆新年前之105 年1 月27日,以被告萬星公司開立之訟爭支票,向吳浚源調借訟爭借款,約定農曆新年後之105 年2 月25日還款。嗣因原告向被告朱鴻祥表示無法籌足還款金額,即由被告萬星公司另開立系爭支票,交由於原告對外籌款,原告嗣於同日匯付系爭款項至系爭支存帳戶,兌付訟爭支票票款等情,應屬實在。職此,系爭款項之匯付,屬原告籌足、支付其於系爭彩券行合夥關係中本應支付,用以兌現訟爭支票之款項所為;系爭票據開立,則屬被告萬星公司供給票據信用於原告,便其對外調借資金,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朱鴻祥間,就系爭款項存在借款法律關係,系爭支票則屬清償、擔保借款票據云云,委無可採,至為顯然。5、況且,倘原告、被告朱鴻祥間就系爭款項確有借款法律關係存在,系爭支票屬清償、擔保票據,於借款期間、利率均有明確約定情形,原告借款時未預扣利息,核與一般民間借貸常態,亦屬相違。經本院於106 年8 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為闡明訊問此節,原告陳稱:我要匯款給被告朱鴻祥時,被告朱鴻祥說如果沒有匯300 萬元,105 年2 月25日的票會跳票等詞(本院卷第104 頁),益證系爭款項係用以兌現訟爭支票之用,為原告所明知,當非原告借款被告朱鴻祥「周轉標案人事費」。再則,被告朱鴻祥為系爭彩券行對外調借之950 萬元款項,其中附表編號1至3之款項650 萬元部分,由原告於105 年2 月15日籌足、兌付,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4 、172 頁、第180 頁反面至第181 頁);關於編號4之款項(即訟爭借款),原告雖迭為主張已於105 年2 月3 日交付現金300 萬元於被告朱鴻祥還款,並提出手寫帳目1 紙、訴外人曹翠華存摺影本為據(本院卷第128 至130 頁),惟該手寫帳目為原告單方製作;曹翠華之存摺影本,亦僅顯示渠帳戶於105 年2 月3 日經提領50萬元之情,均無從證實原告確於同日交付300 萬元現金於被告朱鴻祥。甚則,依訟爭借款之調借原因,原告當無可能於農曆年節(105 年2 月6 日小年夜至同年月14日農曆正月初七)前,於同年月3 日即以現金返還訟爭借款,茲與事理相悖。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款項非因清償訟爭借款、兌現訟爭支票匯付,乃係出借於被告朱鴻祥個人云云,並非實情,益見明晰。 6、至證人莊素真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為原告配偶,知悉兩造合夥經營系爭彩券行,惟伊自身亦經營松山路彩券行,很少涉入他們的事情,幾乎都沒有,系爭彩券行資金事宜,均是原告處理,伊未參與。關於系爭支票,被告朱鴻祥過年後有到松山路彩券行找原告,日期伊忘記了,當時伊在忙,沒有注意他們說什麼,也未看到交付票據,當時僅有原告、被告朱鴻祥兩人,詹清智未到現場。原告有向伊提及被告朱鴻祥要調300 萬元,被告朱鴻祥有給3 張票等詞,其他伊不清楚。票拿走大概2 個月後,原告有到被告朱鴻祥位於安坑之財神廟,就是為了這300 萬元沒還,去跟被告朱鴻祥說300 萬元怎麼處理。當時被告朱鴻祥說:沒有錢還,現在沒有辦法還,原告說:不然板橋彩券行賺的錢慢慢還,然後再大家一起努力等詞,但是當時沒有寫條子。此後事情伊不瞭解,伊知道就是到這裡,至於105 年12月7 日之系爭會議,伊印象中就是上開所述,其他伊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96頁反面至第98頁),核與2至5所示客觀事證均有未合,況細繹莊素真之證述內容,對於兩造合夥經營系爭彩券行、系爭支票、系爭會議等重要事實,均迭為陳稱未涉其中或未明悉,當難僅憑其前開證述,據為有利為原告之認定。 7、原告雖另主張:①系爭彩券行為伊與被告朱鴻祥個人合作,如有開票供給信用需求,應開立被告朱鴻祥個人票據;伊完全不清楚金主、如附表所示支票之事,亦不認識吳浚源、吳佩華,亦未曾與吳浚源通話;而系爭支票為105 年2 月23日被告朱鴻祥個人前來所交付。②系爭會議未有討論該300 萬元之事,劉玟伶、詹清智亦未參與,伊亦未曾說300 萬元非借款。③被告朱鴻祥對外借款950 萬元,實際交付至系爭彩券行僅有863 萬500 元(依附表編號,依序為235 萬、143 萬8,500 元、193 萬2,000 元、291 萬元),非預扣利息後之915 萬8,000 元(依附表編號,依序為239 萬2,500 元、143 萬8,500 元、241 萬7,500 元、291 萬元),且兩造就附表編號1至3調借之650 萬元款項,另有50萬元借款關係。④106 年3 月12日被告朱鴻祥有拿5 萬元利息交付於伊云云。 8、惟查,原告上①主張,與前開事證及所認定之事實顯有違背,且未舉證以實其說,當難足採;原告上②主張,則與系爭譯文內容未符。而被告提出系爭譯文後,原告雖改稱:因被告朱鴻祥愛面子,所以交代伊對外不要說300 萬元借款之事;且譯文中所謂「沒有,沒有講,沒有人講你多拿我300 萬,我跟玟伶講我也跟阿智說的,『小朱有開 300 萬的票讓我去借一個300 萬的』,阿那個我都已經有講好了」,應解為被告朱鴻祥拿3 張支票向伊借款300 萬元云云,茲顯與系爭譯文之對話語意、整體內容相違,並無足取。原告雖另指摘:系爭譯文雖屬真正,惟未完整云云,然原告既業明確表明系爭款項並非借款,縱系爭會議錄音譯文有節錄情形,亦無得影響前開之認定。原告復節摘系爭譯文中,劉玟伶陳稱「我就有問說為什麼會有那6 萬塊的利息,那你(原告)就有跟我講說因為那是朱哥(被告朱鴻祥)跟你借的300 萬,對呀!所以才造成了這個6 萬塊」等詞,為其所主張借款法律關係存在之論據,然前開劉玟伶之陳述,僅足證明原告曾向劉玟伶陳稱其就系爭款項,與被告朱鴻祥有借款法律關係存在,茲屬原告單方主張,不足採為有利原告之憑據。原告再節錄系爭譯文中被告朱鴻祥陳稱「這個事我們在廟裡已經講好了」之詞,指稱被告朱鴻祥自承借款300 萬元之事云云,惟詳觀被告朱鴻祥之前後語句,乃陳稱:「這個事我們在廟裡已經講好了,就是說,不管誰對誰錯,以後不用跟面講那個多,…我沒有跟你借300 萬喔!這是第1 個。我們在廟裡講了什麼?你要還我清白,我絕對,嫂子(即莊素真)你也有聽到,絕對沒有多拿300 萬…」,則原告擲拾系爭會議譯文之一、二語為任意之推解,當屬無據。另則,原告上③主張,僅涉及被告是否將附表編號1至3所調得款項交付原告,或原告、被告朱鴻祥就上開款項是否另成立50萬元之借款關係,殊與本件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或關於附表編號4款項爭端無涉。關於原告上④主張,審之原告陳稱:被告朱鴻祥於105 年3 月12日拿5 萬元利息交給伊,是還另筆50萬元欠款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167 頁),論理上亦無足推認原告、被告朱鴻祥間關於系爭款項有借款法律關係存在,以故,原告上①至④之主張,均難足憑。原告對於其與被告朱鴻祥間,就系爭款項有借款法律關係存在,復未再行提出事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本件主張之借款原因事實為真,應為灼然。 9、至於,原告再指摘:被告答辯之原因事實,乃「原告於105 年2 月14日與被告朱鴻祥約見面,請求被告朱鴻祥提供系爭支票供給信用,被告萬星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朱鴻祥即在劉玟伶、詹清智見證下,當場開立系爭支票讓原告去周轉」(本院卷第50頁),就開票日期、過程均與劉玟伶、詹清智證述不符,顯不可採云云。惟則,原告、被告朱鴻祥間就系爭款項無借款關係存在,業經本院認定明悉,被告上開答辯事實,縱有部分與客觀事實未合,亦無足影響前開之認定;況揆諸上1說明,原告就借款原因事實既未能先為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之主張縱尚有疵累,亦不能當然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則原告此部分主張,無足憑為有利之論據,茲非足採。 、綜上所述,原告、被告朱鴻祥間就系爭款項無借款關係存在;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朱鴻祥返還借款300 萬元,為無理由,應可認定。 (二)原告依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請求被告萬星公司給付系爭支票票款300 萬元,為無理由: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為票據法第13條前段明定。申言之,票據雖屬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不因原因關係欠缺或消滅而受影響。惟依前開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債務人依前開規定,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惟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99 號、106 年度台簡上第1 號、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核,本件被告萬星公司、原告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為兩造均未否認。經本院為闡明訊問,原告乃特定、確認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係擔保、清償「原告、被告朱鴻祥間關於系爭款項之借款法律關係」(本院卷第134 、150 頁);被告則陳稱:系爭支票屬被告萬星公司為供給票據信用於原告,便其對外借款簽發調借資金等情(本院卷第181 頁)。依上(一)認定,原告主張之上開原因關係既非存在,而系爭支票亦確屬被告萬星公司供給票據信用於原告,以對外調借資金,當非原告得執以對被告萬星公司行使票據上權利,則被告萬星公司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為原因關係抗辯,拒絕給付票款,自有理由。3、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請求被告萬星公司給付系爭支票票款300 萬元,為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朱鴻祥給付300 萬元,及自105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依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規定,請求被告萬星公司給付300 萬元,及自105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前2 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鄭涵文 附表(民國/新臺幣): ┌──┬─────┬──────┬─────┬───────┬────────────┬────────────────┐ │編號│調借日期 │調借資金來源│調借金額 │預扣利息(3 分│清償票據(支票發票人/付│相關事證(卷證頁碼) │ │ │ │ │ │利)後實際提供│款人/票據號碼/發票日/│ │ │ │ │ │ │金額 │票面金額/兌現狀況) │ │ ├──┼─────┼──────┼─────┼───────┼────────────┼────────────────┤ │1 │105 年1 月│吳浚源 │250 萬元 │239 萬2,500 元│被告萬星公司/第一銀行/│①被告朱鴻祥第一銀行木柵分行1676│ │ │4 日 │ │ │ │0000000 /105 年2 月15日│ 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 │ │ │ │ │ │/250 萬元/於發票日兌現│ 第53、79頁) │ │ │ │ │ │ │ │②被告萬星公司第一銀行木柵分行16│ │ │ │ │ │ │ │ 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 │ │ │ │ │ │ │ 卷第55、113 頁) │ ├──┼─────┼──────┼─────┼───────┼────────────┼────────────────┤ │2 │105 年1 月│吳佩華 │150 萬元 │143 萬8,500 元│被告萬星公司/第一銀行/│①被告朱鴻祥第一銀行木柵分行1676│ │ │5 日 │ │ │ │0000000 /105 年2 月15日│ 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 │ │ │ │ │ │/150 萬元/於發票日兌現│ 第53、79頁) │ │ │ │ │ │ │ │②被告萬星公司第一銀行木柵分行16│ │ │ │ │ │ │ │ 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 │ │ │ │ │ │ │ 卷第55、113 頁) │ ├──┼─────┼──────┼─────┼───────┼────────────┼────────────────┤ │3 │105 年1 月│吳佩華 │250 萬元 │241 萬7,500 元│被告萬星公司/第一銀行/│①被告朱鴻祥第一銀行木柵分行1676│ │ │13日 │ │ │ │0000000 /105 年2 月15日│ 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 │ │ │ │ │ │/250 萬元/於發票日兌現│ 第53、79頁) │ │ │ │ │ │ │ │②被告萬星公司第一銀行木柵分行16│ │ │ │ │ │ │ │ 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 │ │ │ │ │ │ │ 卷第55、113 頁) │ ├──┼─────┼──────┼─────┼───────┼────────────┼────────────────┤ │4 │105 年1 月│吳浚源 │300 萬元 │291 萬元 │被告萬星公司/第一銀行/│①被告朱鴻祥第一銀行木柵分行1676│ │ │27日 │ │ │ │0000000 /105 年2 月25日│ 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 │ │ │ │ │ │/300 萬元/於發票日兌現│ 第54、80頁) │ │ │ │ │ │ │ │②被告萬星公司第一銀行木柵分行16│ │ │ │ │ │ │ │ 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 │ │ │ │ │ │ │ 卷第55、113 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