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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67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石珉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67號

原告
許志輝
訴訟代理人
劉懿嫻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頂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與理由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間已無董事之委任關係,依其起訴之原因事實,自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之監察人劉玉君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0 年間起至訴外人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俋泰公司)任職,擔任當時董事長陳昌益之秘書,嗣因故被陳昌益董事長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惟伊嗣後於105 年間已離職,未能再就業,請領勞工失業給付時,遭告知因有被告公司董事職位之身分,無申請前揭給付資格。故伊於106 年3 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終止董事委任關係,請被告應盡速辦理解任之變更登記,該函業於同年月27日送達被告,然被告迄今仍未辦理,為此爰依法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固於上開日期收到原告終止委任契約之存證信函,原告已非被告公司董事,惟伊因故未便辦理變更登記事宜等語。

四、按確認之訴,倘當事人一方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依法均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甚明。又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依被告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仍登記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惟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則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五、次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定有明文。是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自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之。查原告主張其原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已於106 年3 月24日向被告寄送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信函,該信函並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被告公司等情,業據提出被告之公司資料查詢、台北中崙郵局第355 號存證信函及國內掛號查詢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18至20頁),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就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06 年3 月27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石珉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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