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7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74號
- 原告
- 育璽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涂古春英
- 訴訟代理人
- 吳奕綸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饒菲律師
- 被告
- 幸福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振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陸仟柒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核發本件支付命令後,被告異議視為原告起訴,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17日準備程序中追加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6頁)。經核原告追加假執行之聲請與原起訴請求主張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月30日達成「故宮南院展櫃玻璃(嘉義)」之玻璃採購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採購低反光膠合玻璃,玻璃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31萬1,083元,被告已先給付訂金64萬5,861元,嗣被告又陸續向原告追加採購玻璃,追加部分價金為87萬4,580元,總計被告向原告採購玻璃價金總額為418萬5,663元。嗣系爭契約之玻璃工程已全部完工,被告卻僅給付原告訂金64萬5,861元及部分價金142萬8,571元,尚欠211萬1,231元,含稅計算後,被告尚欠原告221萬6,793元迄未給付,為此,爰依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21萬6,79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意見。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報價單、請款明細、統一發票、追加訂購確認單、請款總表、原告105年12月30日育字第105120001號函、106年1月4日育字第106010001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924號卷第5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經核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221萬6,79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6年1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2萬2,978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