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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01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宣玉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01號

原告
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一泓
訴訟代理人
張宜暉律師
被告
貝拉美學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柔蒂
法定代理人
廖卉芹

      吳祈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萬捌仟柒佰貳拾叁元,及中新臺幣玖拾柒萬捌仟壹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其中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肆仟叁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另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貝拉美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貝拉美學公司)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於民國106年2月16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60707428號函為解散登記,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清算人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3頁),則依前揭規定,應以貝拉美學公司全體董事林柔蒂、吳祈蒂、廖卉芹為清算人,是本件應以吳祈蒂、廖卉芹及被告林柔蒂為被告貝拉美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歐付寶特約商店合約書第11條第6項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8,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頁)。嗣於106年6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準備一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62,523元,及其中978,14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184,379元自民事準備一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4頁);又於106年7月17日以民事準備二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08,723元,及其中978,14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184,379元自民事準備一狀送達翌日起;其中46,200元自民事準備二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1頁),核其所為變更,係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貝拉美學公司為申請使用原告提供之歐付寶電子商務金流服務,於103年8月22日與原告簽定歐付寶特約商店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委由原告代理收付信用卡簽帳交易所衍生之消費帳款作業事宜,原告則提供刷卡終端機、MPOS機等設備予被告貝拉美學公司,使信用卡持卡人得藉由簽帳方式與被告貝拉美學公司進行交易,其後由原告合作之收單銀行撥付信用卡交易帳款予原告,原告先行扣除手續費用,再依與被告貝拉美學公司合意之撥付期日撥付款項。而被告貝拉美學公司與消費者間以信用卡交付款項後,由收單銀行給付款項予原告,原告再支付款項至被告貝拉美學公司於原告服務所開立之歐付寶帳戶中,被告貝拉美學公司並已全數提領完畢。詎被告貝拉美學公司現已惡意倒閉停止營業中,無法繼續提供消費者商品及服務。截至106年7月13日止,原告已依收單銀行之通知將總計3,208,723元之交易款項全數扣回返還予收單銀行,依系爭合約、收款使用者服務規範第1條第2項約定,被告貝拉美學公司應返還原告所墊付之款項。又被告林柔蒂為被告貝拉美學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合約及收款使用者服務規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08,723元,及其中978,14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184,379元自民事準備一狀送達翌日起;其中46,200元自民事準備二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歐付寶特約商店合約書、調單帳務明細表、特店消費款查詢通知單、收款使用者服務規範、無限刷卡設備申請書、線上刷卡金流確認書、原告信託帳戶明細表、交易總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33頁、第76頁至第86頁、第94頁至第105頁),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依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被告貝拉美學公司)同意申請為乙方(即原告)之會員暨特約商店,並同意遵守乙方相關網站(http://www.allpay.com.tw/About/Provision)上之各項約定條款及協議,包括但不限於會員服務約定條款、特約商店服務規範、隱私權政策、履約條件達成說明、代結匯授權書。」;收款使用者服務規範(原特約商店服務規範)第1條第2項規定:「收款使用者與付款使用者發生交易糾紛時,本公司應秉持服務精神協助使用者間排解交易糾紛。若付款使用者使用信用卡支付後並透過發卡機構主張拒絕付款或其他產生爭議款項之情事者,本公司應依主管機關就『信用卡消費爭議帳款處理機制』規範之相關法令,協助交易雙方處理爭議款項,但本公司不負支付該筆帳款給予收款使用者之義務;若本公司已為給付者,收款使用者應返還本公司所墊付之款項,……。」。查被告貝拉美學公司因停止營業,無法提供商品及服務予消費者,經收單銀行通知扣回交易款項,並由原告代為墊付,依上揭約定,被告貝拉美學公司自應返還原告代墊之款項。

㈢復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貝拉美學公司積欠原告前述代墊款項未清償,而被告林柔蒂為被告貝拉美學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林柔蒂自應與被告貝拉美學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清償代墊款項,乃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而原告於起訴時僅請求978,144元,起訴狀繕本於106年2月2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1頁、第42頁);嗣原告於106年6月13日以民事準備一狀追加請求2,184,379元,並變更請求總金額為3,162,523元,被告於106年6月20日收受該書狀繕本(見本院卷第88頁、第89頁);原告復於106年7月17日以民事準備二狀追加請求46,200元,並變更請求總金額為3,208,723元,民事準備二狀繕本於106年7月24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0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於106年8月3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其中978,14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2月25日起算,其中2,184,379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6月21日起算,其餘46,200元則自民事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8月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08,723元,及其中978,144元自106年2月25日起;其中2,184,379元自106年6月21日起;其中46,200元自106年8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宣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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