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0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02號
- 原告
- 羅國峰即窈窕診所
- 被告
- 主村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李台銘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雅珍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思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主村醫療器材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陸仟參佰零捌元,及其中壹佰陸拾捌萬元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由被告李台銘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主村醫療器材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七,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則由被告李台銘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主村醫療器材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陸仟參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告李台銘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陸仟參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就本判決第一項後段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原名為瀚元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嗣於民國102年3月13日更名為主村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下稱主村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於102年3月13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282059100號函准予登記在案,有上開臺北市政府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1頁),並無不合。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履行合約,付予原告原告共新臺幣(下同)223萬元以上並加計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107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刪除被告應履行合約等字樣(見本院卷第178頁),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兩造間所簽訂之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223萬元以上並加計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變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23萬元並就其中168萬元部分加計如附表所示起算日期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66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羅國峰即窈窕診所(下稱羅國峰)主張:伊與被告主村公司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於民國100年10月1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期間,由主村公司提供結腸沖灌機(下稱系爭結腸機)放置於伊獨資經營之窈窕診所(下稱窈窕診所),由伊提供場地及診所看診,主村公司則依約給付每月10萬元逐漸遞增至14萬元之費用予伊及負擔窈窕診所之大樓管理費、水費及電費,病患使用系爭結腸機之費用則有主村公司收取,後主村公司違約欲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提起訴訟請求伊返還該公司預付之費用及押租金等,經法院認主村公司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判決主村公司敗訴確定(案列: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34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15號,下稱第315號事件),爰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主村公司給付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之租金共計168萬元及大樓管理費、水電費等共計40萬元、違約金35萬元、未告知異動損害賠償35萬元,扣除伊應返還之押租金20萬元後,主村公司應給付258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8萬元,及其中168萬元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主村公司與羅國峰簽訂系爭契約,係以病患於窈窕診所接受系爭結腸機之診療並藉此營利為前提,主村公司已於104年2月28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並將系爭結腸機搬離窈窕診所,即未再使用該場所,亦未獲取利益,羅國峰自不得請求主村公司給付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之費用及大樓管理費、水電費等,而李台銘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羅國峰請求李台銘給付亦屬無據;且兩造間並未有違約金之約定,原告請求此部分,並無理由;羅國峰另請求因被告未告知其公司及負責人異動之損害賠償,亦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於100年9月5日簽立系爭契約,租約期間自100年10月1日至105年9月30日,嗣被告於104年1月30日委由律師發函通知羅國峰稱,因其股權結構改變,將於104年2月28日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於104年1月30日收受前揭律師函等語,有系爭契約、陳雅珍律師事務所104年1月30日104誠理(珍)字第0118號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至12頁、第169至171頁),堪信屬實。
四、羅國峰主張主村公司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主村公司應依約給付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之租金共計168萬元及大樓管理費、水電費等共計40萬元,被告並應給付違約金35萬元及未告知異動損害賠償35萬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民事裁判參照)。
㈡羅國峰與主村公司為第315號民事訴訟事件當事人,主村公司提前104年2月28日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為該訴訟事件之重要爭點,第315號判決並敘明:依系爭契約前言、第1條、第3條及第6條約定,以及證人李台銘之證詞,對照系爭契約約定系爭結腸機必須是醫護人員操作等字,以及羅國峰陳稱病患需先得其醫囑,始得在其監督下使用系爭結腸機,可知系爭契約係由主村公司將系爭結腸機放置在窈窕診所,並保有其所有權,且由該公司招徠病患(客戶),向病患收取費用,再將病患轉至羅國峰之窈窕診所以系爭結腸機進行療程,俾符合侵入性治療須經醫師看診之法規,羅國峰則毋須購置系爭結腸機,即得藉由對病患使用系爭結腸機之看診,不向病患收費,但取得上訴人按月給付之相關約定費用而獲利,羅國峰所收取費用包含系爭結腸機之場地租金,及羅國峰提供醫療服務所可取得之費用,其中羅國峰身為醫師,於判斷病患得如何使用系爭結腸機時,不受主村公司指示、拘束,是羅國峰提供醫療服務部分與主村公司間係成立委任關係,至於提供場地以放置系爭結腸機部分,則係與主村公司成立租賃關係,故系爭契約並非合夥契約,而係含有租賃及委任等性質之非典型混合契約,是以主村公司依合夥法律關係以104年1月30日律師函表示系爭契約將於同年2月28日終止之意思表示,自非合法,又系爭契約既為租賃及委任之非典型混合契約,兩造亦不得依民法第450條、第459條規定提前1個月通知終止系爭契約,況系爭契約第5條已約定須得兩造書面同意後始得變更系爭契約內容,而系爭契約提前終止係屬契約約定期間之變更,主村公司雖以律師函表示提前終止契約之意思,但為羅國峰拒絕,不能認主村公司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未經主村公司合法終止而仍存續,於105年9月30日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見本院卷第5頁正反面之第315號判決書所載)。本件兩造羅國峰及主村公司自應受第315號判決理由所為上開判斷之拘束。
㈢承上第㈡項所述,系爭契約係於105年9月30日存續期間屆滿始消滅,而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自民國104年10月1日至民國05年9月3日止,乙方(指主村公司)每月支付新台幣14萬元整給甲方(指羅國峰)。窈窕診所的大樓管理費(含電視第四台費用)、水費、電費及...均由乙方另行負擔...」(見本院卷第10頁),故羅國峰依約請求主村公司給付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共計168萬元及該期間之窈窕診所大樓管理費、水、電費、有線電視費35萬6,308元(如附表一所示,3,804元+184,974元+162,580元+4,950元=356,308元),應為可採。至羅國峰請求其他費用91,950元部分,項目為燈管、室外機、招牌燈、保養冷氣及裝置中古冷氣等,並非為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範圍,是以,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至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係以系爭結腸機放置於窈窕診所以及主村公司因而獲取營業收入為前提,而主村公司業已於104年2月28日起將系爭結腸機搬離窈窕診所,羅國峰不得請求主村公司依約給付費用云云,惟前揭105年度上易字第315號民事事件已認定主村公司提前於104年2月28日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則主村公司未經羅國峰同意即擅自於104年2月28日將系爭結腸機搬離窈窕診所,其嗣後未能因病患於窈窕診所接受系爭結腸機進行療程而獲利,自與羅國峰無涉,況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使用結腸灌衝機患者支付給乙方的使用費,由乙方收取,與甲方無關,...」(見本院卷第10頁),益徵主村公司能否獲利與羅國峰無涉。從而被告以主村公司自104年2月28日以後因其將系爭結腸機搬離窈窕診所而未獲取營業收入為由,抗辯羅國峰不得依約向主村公司請求給付費用及窈窕診所之大樓管理費、水費及電費,難認可採。
㈤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羅國峰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5萬元,惟遍觀系爭契約,兩造間並未有違約金之約定,是羅國峰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㈥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羅國峰主張被告未告知公司及負責人異動而有侵權行為,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即應由羅國峰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主村公司係依法變更公司名稱及負責人,縱使未事前告知羅國峰,亦無任何侵權行為,況契約中並未明訂被告及其負責人有異動時,需事先告知羅國峰之約定,故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且羅國峰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羅國峰執此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實無所據。
㈦原告主張被告李台銘應負連帶保證之責,被告則抗辯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15號判決對於李台銘並無爭點效適用等語,是以被告李台銘是否應負保證之責?茲析述如下:1.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並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424號判例參照)。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契約前言:「為讓患者能夠在窈窕診所內能夠『結腸在窈窕診所內能夠『結腸腸浴』,由乙方(即上訴人)提供結腸灌沖機放置甲方(即被上訴人)場地,辦理本合約約定相關事項」、第1條:「結腸灌沖機必須是醫護人員操作,不得由非醫護人員操作……」、第3條(費用之支付):「一、乙方每月支付分配給甲方如下:……自103年10月1日至104年9月30日止,乙方每月支付13萬元予甲方。窈窕診所的大樓管理費(含電視第四台費用)、水費、電費及院長羅醫師增加的所得稅均由乙方另行負擔。……二、使用結腸灌沖機患者支付給乙方的使用費由乙方收取,與甲方無關……三、乙方支付20萬元作為押金,待約滿關係結束時甲方無息償還此筆押金。四、水療部門員工之所有費用(公會費、薪資、勞健保、勞退、獎金…)由乙方負責」,以及第6條「大腸水療機產權歸乙方所有,由乙方納入資產管理」等約定(見本院第16至17頁)。準此,系爭契約約定結腸灌沖機必須是醫護人員操作,可知系爭契約係由被告將系爭結腸機放置在窈窕診所,並保有其所有權,且由被告招徠病患(客戶),向病患收取費用,再將病患轉至被羅國峰之窈窕診所以系爭結腸機進行療程,俾符合侵入性治療須經醫師看診之法規,羅國峰則毋須購置系爭結腸機,即得藉由對病患使用系爭結腸機之看診,不向病患收費,但取得被告按月給付之相關約定費用而獲利,羅國峰所收取費用包含系爭結腸機之場地租金,及原告提供醫療服務所可取得之費用,其中原告身為醫師,於判斷病患得如何使用系爭結腸機時,不受被告指示、拘束,是羅國峰提供醫療服務部分,與被告間係成立委任關係,至於提供場地以放置系爭結腸機部分,則係與被告成立租賃關係,堪認系爭契約係含有租賃及委任等性質之非典型混合契約。又系爭契約既為租賃及委任之非典型混合契約,兩造自不得僅依民法第450條規定提前1個月通知即終止系爭契約、或僅依同法第459條規定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遑論系爭契約關於租金部分之給付係以1個月定其支付期限,而上揭律師函通知終止系爭契約並未提前一個月為之,亦不符合民法第450條第3項規定,不能認為被告已符合上開兩項規定而終止系爭契約。況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在合約期間,因實際需要,須變更合約內容,須提出變更項目對照表,述明理由,徵得兩造書面同意後始得變更等字(見本院卷第17頁),而系爭契約提前終止係屬契約約定期間之變更,依上約定,自須經兩造以書面同意變更之方式為之,然被告係片面以上揭律師函表示提前終止契約之意思,已為羅國峰拒絕,亦不能認被告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
2.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羅國峰主張被告李台銘依民法第748條應與被告主村公司負連帶保證之責云云,然民法第748條乃規定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任,此為保證連帶,即共同保證之保證人間應負連帶責任,此與連帶保證係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負連帶責任有別,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台銘於系爭契約係載明為保證人,且系爭契約之內容亦未明示被告李台銘對於羅國峰負連帶給付之責任,羅國峰、被告李台銘間不過為負擔普通保證債務之約定,與連帶保證尚有不同,羅國峰主張李台銘應與主村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核非可採。
㈧被告辯稱主村公司對於羅國峰尚有20萬元之債權可資抵銷等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以字第315號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2頁),且為羅國峰所不爭執,是以羅國峰請求被告給付183萬6,308元(1,680,000元+356,308元-200,000元=1,836,308元),洵屬有據,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羅國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主村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如對主村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李台銘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羅國峰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羅國峰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羅國峰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類別 │日期 │金額 │證物 │ ├─────┼──────┼──────┼─────────────────┤ │水費 │104年3月 │610元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收據)│ │ │ │ │(本院卷第125頁) │ │ ├──────┼──────┼─────────────────┤ │ │104年5月 │332元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收據)│ │ │ │ │(本院卷第126頁) │ │ ├──────┼──────┼─────────────────┤ │ │104年7月 │367元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收據)│ │ │ │ │(本院卷第127頁) │ │ ├──────┼──────┼─────────────────┤ │ │104年9月 │354元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收據)│ │ │ │ │(本院卷第128頁) │ │ ├──────┼──────┼─────────────────┤ │ │104年11月 │378元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收據)│ │ │ │ │(本院卷第129頁) │ │ ├──────┼──────┼─────────────────┤ │ │105年1月 │346元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收據)│ │ │ │ │(本院卷第130頁) │ │ ├──────┼──────┼─────────────────┤ │ │105年3月 │346元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收據)│ │ │ │ │(本院卷第131頁) │ │ ├──────┼──────┼─────────────────┤ │ │105年5月 │357元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收據)│ │ │ │ │(本院卷第132頁) │ │ ├──────┼──────┼─────────────────┤ │ │105年7月 │357元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收據)│ │ │ │ │(本院卷第133頁) │ │ ├──────┼──────┼─────────────────┤ │ │105年9月 │357元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收據)│ │ │ │ │(本院卷第134頁) │ ├─────┴──────┴──────┴─────────────────┤ │合計:3,804元 │ ├─────┬──────┬──────┬─────────────────┤ │電費 │104年3月 │19,547元 │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 │ │ │ │ │(本院卷第115頁) │ │ ├──────┼──────┼─────────────────┤ │ │104年5月 │14,786元 │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 │ │ │ │ │(本院卷第116頁) │ │ ├──────┼──────┼─────────────────┤ │ │104年7月 │22,630元 │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 │ │ │ │ │(本院卷第117頁) │ │ ├──────┼──────┼─────────────────┤ │ │104年9月 │28,632元 │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 │ │ │ │ │(本院卷第118頁) │ │ ├──────┼──────┼─────────────────┤ │ │104年11月 │18,937元 │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 │ │ │ │ │(本院卷第119頁) │ │ ├──────┼──────┼─────────────────┤ │ │105年1月 │13,060元 │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 │ │ │ │(本院卷第120頁) │ │ ├──────┼──────┼─────────────────┤ │ │105年3月 │10,498元 │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 │ │ │ │(本院卷第121頁) │ │ ├──────┼──────┼─────────────────┤ │ │105年5月 │13,197元 │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 │ │ │ │(本院卷第122頁) │ │ ├──────┼──────┼─────────────────┤ │ │105年7月 │18,007元 │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 │ │ │ │(本院卷第123頁) │ │ ├──────┼──────┼─────────────────┤ │ │105年9月 │25,680元 │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 │ │ │ │(本院卷第124頁) │ ├─────┴──────┴──────┴─────────────────┤ │合計:184,974元 │ ├─────┬──────┬──────┬─────────────────┤ │管理費 │104年3月 │8,460元 │鳳凰大樓管理費收據 │ │ │ │ │(本院卷第106頁) │ │ ├──────┼──────┼─────────────────┤ │ │104年4月 │7,260元 │鳳凰大樓管理費收據 │ │ │ │ │(本院卷第106頁) │ │ ├──────┼──────┼─────────────────┤ │ │104年5月 │7,260元 │鳳凰大樓管理費收據 │ │ │ │ │(本院卷第106頁) │ │ ├──────┼──────┼─────────────────┤ │ │104年6月 │8,460元 │鳳凰大樓管理費收據 │ │ │ │ │(本院卷第106頁) │ │ ├──────┼──────┼─────────────────┤ │ │104年7月 │7,260元 │鳳凰大樓管理費收據 │ │ │ │ │(本院卷第107頁) │ │ ├──────┼──────┼─────────────────┤ │ │104年8月 │8,420元 │鳳凰大樓管理費收據 │ │ │ │ │(本院卷第107頁) │ │ ├──────┼──────┼─────────────────┤ │ │104年9月 │9,620元 │鳳凰大樓管理費收據 │ │ │ │ │(本院卷第107頁) │ │ ├──────┼──────┼─────────────────┤ │ │104年10月 │8,420元 │鳳凰大樓管理費收據 │ │ │ │ │(本院卷第107頁) │ │ ├──────┼──────┼─────────────────┤ │ │104年11月 │8,420元 │鳳凰大樓管理費收據 │ │ │ │ │(本院卷第108頁) │ │ ├──────┼──────┼─────────────────┤ │ │104年12月 │9,620元 │鳳凰大樓管理費收據 │ │ │ │ │(本院卷第108頁) │ │ ├──────┼──────┼─────────────────┤ │ │105年1月 │8,420元 │鳳凰大樓管理費收據 │ │ │ │ │(本院卷第108頁) │ │ ├──────┼──────┼─────────────────┤ │ │105年2月 │8,420元 │鳳凰大樓管理費收據 │ │ │ │ │(本院卷第108頁) │ │ ├──────┼──────┼─────────────────┤ │ │105年3月 │9,620元 │鳳凰大樓管理費收據 │ │ │ │ │(本院卷第109頁) │ │ ├──────┼──────┼─────────────────┤ │ │105年4月 │8,420元 │鳳凰大樓管理費收據 │ │ │ │ │(本院卷第109頁) │ │ ├──────┼──────┼─────────────────┤ │ │105年5月 │8,420元 │鳳凰大樓管理費收據 │ │ │ │ │(本院卷第109頁) │ │ ├──────┼──────┼─────────────────┤ │ │105年6月 │9,620元 │鳳凰大樓管理費收據 │ │ │ │ │(本院卷第109頁) │ │ ├──────┼──────┼─────────────────┤ │ │105年7月 │8,420元 │鳳凰大樓管理費收據 │ │ │ │ │(本院卷第110頁) │ │ ├──────┼──────┼─────────────────┤ │ │105年8月 │8,420元 │鳳凰大樓管理費收據 │ │ │ │ │(本院卷第110頁) │ │ ├──────┼──────┼─────────────────┤ │ │105年9月 │9,620元 │鳳凰大樓管理費收據 │ │ │ │ │(本院卷第110頁) │ ├─────┴──────┴──────┼─────────────────┤ │合計:162,580元 │ │ ├─────┬──────┬──────┼─────────────────┤ │有線電視費│104年7月 │495元 │凱擘大寬頻繳款通知單 │ │ │ │ │(本院卷第135頁) │ │ ├──────┼──────┼─────────────────┤ │ │104年9月 │495元 │凱擘大寬頻繳款通知單 │ │ │ │ │(本院卷第136頁) │ │ ├──────┼──────┼─────────────────┤ │ │104年10月 │495元 │凱擘大寬頻繳款通知單 │ │ │ │ │(本院卷第137頁) │ │ ├──────┼──────┼─────────────────┤ │ │104年11月 │495元 │凱擘大寬頻繳款通知單 │ │ │ │ │(本院卷第138頁) │ │ ├──────┼──────┼─────────────────┤ │ │105年1月 │495元 │凱擘大寬頻繳款通知單 │ │ │ │ │(本院卷第139頁) │ │ ├──────┼──────┼─────────────────┤ │ │105年3月 │495元 │凱擘大寬頻繳款通知單 │ │ │ │ │(本院卷第140頁) │ │ ├──────┼──────┼─────────────────┤ │ │105年4月 │495元 │凱擘大寬頻繳款通知單 │ │ │ │ │(本院卷第141頁) │ │ ├──────┼──────┼─────────────────┤ │ │105年5月 │495元 │凱擘大寬頻繳款通知單 │ │ │ │ │(本院卷第142頁) │ │ ├──────┼──────┼─────────────────┤ │ │105年6月 │495元 │凱擘大寬頻繳款通知單 │ │ │ │ │(本院卷第143頁) │ │ ├──────┼──────┼─────────────────┤ │ │105年7月 │495元 │凱擘大寬頻繳款通知單 │ │ │ │ │(本院卷第144頁) │ ├─────┴──────┴──────┴─────────────────┤ │合計:4,950元 │ ├─────┬──────┬──────┬─────────────────┤ │其他費用 │104年1月16日│62,150元 │大成水電行估價單 │ │ │ │(備註一) │(本院卷第113頁) │ │ ├──────┼──────┼─────────────────┤ │ │104年6月13日│9,800元 │信田廣告(鄭翔智)開立收據 │ │ │ │(備註二) │(本院卷第112頁) │ │ ├──────┼──────┼─────────────────┤ │ │104年7月8日 │5,000元 │大成水電行估價單 │ │ │ │(備註三) │(本院卷第111頁) │ │ ├──────┼──────┼─────────────────┤ │ │104年7月14日│15,000元 │蕭政文開立收據 │ │ │ │(備註四) │(本院卷第114頁) │ ├─────┴──────┴──────┴─────────────────┤ │合計:91,950元 │ ├─────────────────────────────────────┤ │總金額:448,258元 │ ├─────────────────────────────────────┤ │備註: │ │一、項目為杯燈燈腳、麗晶燈管、T5燈管28W、LED燈具、LED投射燈、BB燈管、松林 │ │ 夏282型室外機、松林夏352型室外機、控制線路更新等(稅金5%另計)。 │ │二、項目為更換窈窕診所外面之招牌燈,並載有「於104.6.13付現」、「信田廣告 │ │ 鄭翔智 收9,800元現金 6/13」等字樣。 │ │三、項目為通冷氣排水、LED燈具、保養冷氣,並載有「付清現金 蕭政文 8/7」等│ │ 字樣。 │ │四、項目為裝置富士通中古冷氣,並載有「於104-7-14付現 蕭政文收」等字樣。 │ └─────────────────────────────────────┘ 附表二 ┌─┬───────┬─────┬────────┐ │ │清償期 │應清償本金│遲延利息起算日 │ ├─┼───────┼─────┼────────┤ │1 │104年10月1日 │14萬元 │104年10月2日 │ ├─┼───────┼─────┼────────┤ │2 │104年11月1日 │14萬元 │104年11月2日 │ ├─┼───────┼─────┼────────┤ │3 │104年12月1日 │14萬元 │104年12月2日 │ ├─┼───────┼─────┼────────┤ │4 │105年1月1日 │14萬元 │105年1月2日 │ ├─┼───────┼─────┼────────┤ │5 │105年2月1日 │14萬元 │105年2月2日 │ ├─┼───────┼─────┼────────┤ │6 │105年3月1日 │14萬元 │105年3月2日 │ ├─┼───────┼─────┼────────┤ │7 │105年4月1日 │14萬元 │105年4月2日 │ ├─┼───────┼─────┼────────┤ │8 │105年5月1日 │14萬元 │105年5月2日 │ ├─┼───────┼─────┼────────┤ │9 │105年6月1日 │14萬元 │105年6月2日 │ ├─┼───────┼─────┼────────┤ │10│105年7月1日 │14萬元 │105年7月2日 │ ├─┼───────┼─────┼────────┤ │11│105年8月5日 │14萬元 │105年8月2日 │ ├─┼───────┼─────┼────────┤ │12│105年9月1日 │14萬元 │105年9月2日 │ ├─┴───────┼─────┼────────┤ │合 計│168萬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