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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61號

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張宇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461號

原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邢泰釗
訴訟代理人
曹瑞泰
被告
林玉清
被告
池國樑
被告
鄭惠升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被告
周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七年度醫上字第二十三號(一審案號:本院一○六年度醫字第三十五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原告主張被告林玉清係微笑國際診所(下稱微笑診所)之負責人,與被告鄭惠升、周建國均係經醫師考試及格,領有證書並從事醫療業務之人,與不具醫師資格之被告池國樑(美麗安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從事販賣醫美器材業務),明知麻醉、抽脂、豐胸均為醫師法所規定之醫療業務,竟共同基於使不具醫師資格之池岳龍執行醫療行為之犯意聯絡,先由池國樑於民國102 年5 、6 月間,勸說微笑診所內之職員即訴外人陸平接受抽脂豐胸手術(下稱系爭手術),而林玉清、鄭惠升、周建國、池國樑本應注意系爭手術施行時,微笑診所尚未備妥門診手術室、生命徵象監測儀器、急救設備,且未詳實評估陸平之身體狀況是否適於施行系爭手術,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四人竟貿然於102 年6 月23日,在微笑診所內聯手為陸平麻醉,進行在大腿內側、臀部、大腿外側、腰部、腹部、手臂、背部等大範圍之抽脂手術,陸平於同日晚間9 時45分許,發生抽蓄之顛癇症狀,並遲至同日晚間10時8 分許,始由林玉清致電119 報請救護人員至現場急救,經救護人員將陸平送至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急救,惟到院時陸平已無呼吸及心跳,經急救後固恢復自發循環,但缺氧性腦病變並未好轉,嗣102 年6 月26日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治療,迄102 年7 月25日上午10時13分許,因缺氧性腦症併發肺炎致神經敗血性休克死亡。又被害人陸平之遺屬即訴外人劉佳寧為陸平之母,業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 條申請遺屬補償金,請求因陸平死亡而支付之醫療費、殯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經原告所設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審議後,決定補償劉佳寧新臺幣(下同)77萬8,175 元。原告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犯罪行為人即被告四人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經查,被告林玉清、池國樑等人對陸平之母劉佳寧,是否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前由本院民事庭106 年度醫字第35審理終結並於107 年7 月31日宣判,經上訴後,迄今尚未確定,因本案事實之認定與前揭案件之結果相關,且以該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為免裁判兩歧,本院認在該案件判決確定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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