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10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蒲瑞嫻 被 告 天饌國際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芯怡 被 告 天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曜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天饌國際食品有限公司、天機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參拾陸萬柒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八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天饌國際食品有限公司、天機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定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六節第11條、保證書第20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如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則為同法第113條所明定。查被告天饌國際食品有限公 司(下稱天饌公司)之唯一董事兼股東張智如已於105年7月9日死亡,天饌公司不足股東最低人數限制而構成法定解散 事由,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第80 條、第24條、第25條規定,應由其繼承人為清算人辦理天饌公司解散清算事宜,惟張智如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復經利害關係人任芯怡聲請選任任芯怡為天饌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是本件應以任芯怡為天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表天饌公司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三、又天機股份公司(下稱天機公司)之董事長張智如已於105 年7月9死亡,依法即應由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惟天機公司其中董事朱元靖業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23號 判決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是本件即應以董事劉曜增為天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表天機公司為訴訟行為。 四、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 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被告天饌國際食品有限公司、天機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367,849元,及自105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387%計算之利息,暨自 105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之違約金。」,嗣於106年5月12日以民事聲請狀更正請求金額為「3,367,847元」,核其聲明之請求數額雖有 變更,惟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天饌公司於104年10月20日邀同被告天機公司為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約定就天饌公司於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嗣後所結欠之票據、債券、匯票或其他債權憑證、借款、墊款、信用狀、透支、契約、遠期外匯交易、衍生性商品交易、民事侵權行為、連帶保證、背書、普通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本金、利息、手續費、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以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為限額內,願 與被告天饌公司負擔連帶清償責任。 ㈡嗣天饌公司於104年10月26日申請動撥5,000,000元,利息以原告資金成本加碼年息4%計算(現為5.387%),借款期間為3年,倘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天饌公司自105年7月2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有3,367,847元及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67,847元,及自105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387%計 算之利息,暨自105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之違約金;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天饌公司部分:目前公司沒有營業,亦未聲請結束,但什麼都沒有了,也沒有人可以問,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天機公司部分:系爭債務是之前的負責人弄的,負責人已經過世,公司已經收起來沒有營業,應該也沒有資產,沒有人可以問,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函、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保證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5年7月19日北院隆家合105年度司繼字第1247號公告、台 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法字第24號裁定、台灣新北地方法 院105年度訴字第2923號民事判決、還款往來明細、利率資 料查詢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天饌公司、天機公司雖以公司現已無營業云云茲為抗辯,惟其既對於原告主張之借款債務不予爭執,則主債務人天饌公司迄未清償債務,原告請求天饌公司、天機公司負擔連帶清償債務責任,即非無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天饌公司、天機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367,847元,及自105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387%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