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36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游佳蓉 被 告 米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陳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玖仟零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米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米羅公司)邀同被告陳俊豪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5年11月23 日向伊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利息按 年息8%按計算,借款期間自105年11月23日起至110年11月23日止,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如未按期清償時,除仍應前揭利率計付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揭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揭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9期。詎被告米羅公司就前開借款自106年1月24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前開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米羅公司應即清償全部債務,其尚欠伊公司借款本金1,459,03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迄未償還,而 被告陳俊豪為連帶保證人,依法就前揭借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貸款契約書、貸放交明細表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6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 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黃文誼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454元 原告已預納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400元 原告已墊付 合 計 15,85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