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47號原 告 李坤旺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祉嫺 被 告 沈勝煌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昭為律師 被 告 楊冠毅 訴訟代理人 楊文保 被 告 林秋雄 林振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於民國105 年9 月21日簽訂之股權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第7 條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故本件各被告之住所地雖均不在本轄,本院就本件訴訟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原載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萬7,114 元及自民國105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後於107 年5 月29日具狀變更第一項利息起算日為「105 年11月20日」(見本院卷第250 頁)。又查原告起訴狀原載被告分別為沈勝雄、林秋雄、林振雄、楊冠毅(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106 年9 月15日具狀表示上開沈勝「雄」部分係屬誤植,應更正為沈勝「煌」(見本院卷第55頁)。核原告所為,前者利息起算日往後移,應屬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法條所示,應予准許;後者則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亦屬合法,均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105 年9 月21日與被告沈勝煌、林秋雄、林振雄、楊冠毅(下稱被告沈勝煌等4 人)及訴外人薇米國際商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薇米公司)共同簽立系爭讓渡書,約定由伊將持有之薇米公司全部股份95萬2,000 股(下稱系爭股份)以新臺幣(下同)313 萬5,570 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沈勝煌等4 人,依系爭讓渡書第3 條第1 項約定,被告沈勝煌等4 人及薇米公司須於系爭股份辦理過戶完成二個月內,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九如分行辦理完成解除伊就薇米公司名下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號9 樓及10樓全部房地擔任抵押貸款(下稱系爭薇米公司債務)連帶保證人之地位。然自兩造完成系爭股份過戶後,被告沈勝煌等4 人怠於辦理解除伊擔任抵押貸款連帶保證人之地位,惡意拖延,此已構成系爭讓渡書第5 條所定遲延履行義務之情形,伊並因持續擔保薇米公司之高額債務,致與配偶即訴外人徐韻暖無法順利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三重分行申貸購屋貸款,因而受有損害,故依約被告沈勝煌等4 人每逾期1 日,即應按系爭股份買賣價金1%計付違約金,其總額以系爭股份買賣價金之20% 為上限,被告沈勝煌等4 人應連帶給付伊違約金共計62萬7,114 元【計算式:313 萬5,570 元×20% =62萬7,114 元】。惟伊於106 年2 月10日委 託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沈勝煌等4 人給付,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讓渡書第5 條之約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萬7,114 元及自105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讓渡書第3 條第1 項係約定被告沈勝煌等4 人於系爭股份完成過戶後兩個月內,應著手向臺灣企銀九如分行遞件申請解除原告就系爭薇米公司債務連帶保證人之地位,並非約定應在兩個月內完成此事。被告林振雄於105 年10月12日系爭股份完成過戶後,已依約在同年月28日向臺灣企銀九如分行遞件申辦解除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連帶保證人之地位;雖一開始漏未於文件簽章,但也迅速於105 年11月5 日補正,並依銀行指示陸續補齊資料,原告就系爭薇米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地位已於106 年3 月8 日解除。是被告已依約在兩個月內向臺灣企銀九如分行「申辦」上開事項,並無原告所指怠於履行義務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違約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9頁正反面): ㈠原告於105年9月21日與被告沈勝煌等4 人及薇米公司共同簽立系爭讓渡書,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持有薇米公司之系爭股份以313萬5,570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沈勝煌等4 人,被告沈勝煌等4人及薇米公司則有依系爭讓渡書第3條㈠:「丙方(即薇米公司)名下坐落『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號9 樓及10樓』之全部房地,先前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九如分行』設定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抵押貸款,並以乙方(即原告)為貸款連帶保證人;甲方(即被告沈勝煌等4 人)及丙方應於股權過戶完成二個月內,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九如分行』辦理解除乙方之抵押貸款連帶保證人之地位」履行之義務。 ㈡系爭股份已於105年10月12日辦理過戶完成。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系爭讓渡書第3 條第1 項係約定被告應於兩個月內完成解除其就系爭薇米公司債務連帶保證人責任,但被告拖延向臺灣企銀九如分行申辦此事項,故應依系爭讓渡書第5 條給付違約金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厥為:㈠系爭讓渡書第3 條第1 項約定之給付義務及期限之真意為何?㈡被告沈勝煌等4 人向臺灣企銀九如分行申辦解免原告對於系爭薇米公司債務連帶保證人責任之過程為何?是否有耽延?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讓渡書第3 條第1 項約定之真意應如被告所辯: 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7 號裁判參照)。 ⒉就系爭讓渡書第3 條第1 項約定當時兩造之真意為何乙節,原告固主張該條項係約定應於系爭股份過戶後2 個月內「完成」解除原告對系爭薇米公司債務連帶保證責任之程序云云;惟被告否認之,抗辯該條項僅約定於系爭股份過戶後2 個月內開始「遞件申辦」解除原告對系爭薇米公司債務連帶保證責任之程序等語。查兩造與薇米公司於105 年9 月21日,在顏瑞成律師見證下,共同簽署系爭讓渡書,其約定三方權利義務第1 條約定原告將其持有薇米公司之持股全部出售予被告沈勝煌等4 人,以及將買賣價金匯款入帳之帳戶與期限;第2 條約定被告沈勝煌等4 人及薇米公司有儘速辦妥股東以及股份數變更登記事宜之義務;第3 條第1 項、第2 項則約定: 「㈠丙方(即薇米公司)名下座落於『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號9 樓及10樓』之全部房地,先前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九如分行』設定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抵押貸款,並以乙方(即原告)為貸款連帶保證人;甲方(即被告沈勝煌等4 人)及丙方應於股權過戶完成二個月內,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九如分行』辦理解除乙方之抵押貸款連帶保證人之地位。㈡乙方自簽立本讓渡書起,即時解除第一項抵押貸款之連帶保證責任。」;第4 條約定原告之前為薇米公司所購買保單之處理方式;第5 條約定:「甲、乙、丙三方任何一方如有遲延履行義務期間者,每逾一日應按第一條第㈠項所定買賣價金之百分之一計算其違約金。但違約金總額應以該買賣價金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第6 條約定費用負擔、第7 條約定合意管轄、第8 條約定契約分存等語,有系爭讓渡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2頁)。可知兩造約定系爭讓渡書之契約關係,其經濟目的在將系爭股份轉讓與被告沈勝煌等4 人所有,原告則要求儘快脫離薇米公司股東身分並解免之前為薇米公司所負連帶保證責任。然系爭讓渡書第3 條第1 項所約定向臺灣企銀九如分行辦理解除原告連帶保證人責任之期限:「應於股權過戶完成二個月內,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九如分行』辦理解除乙方之抵押貸款連帶保證人之地位。」等語,可解釋成「於股權過戶完成二個月內辦理『完成』」,亦可以解釋為「於股權過戶完成二個月內『開始』辦理」,其文義上並不明確,尚無從僅依照該條項文字遽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⒊又查,證人即系爭讓渡書見證人顏瑞成律師,經兩次通知到庭作證不到庭後,於107 年2 月9 日傳真及於107 年2 月13日具民事陳述意見狀到院,兩造均同意證人顏瑞成於法庭外以書狀所為陳述作為本院判斷事實之證據之一(見本院卷第201 頁反面)。顏瑞成上開書狀稱:「陳報人確係『股權讓渡書』之撰寫者急見證律師,……:一、關於讓渡書第3 條所載:……據陳報人回憶當時之締約過程,甲方(沈勝煌)曾於商議過程中表示,欲於兩個月內成功解除『李坤旺』(乙方)之保證人地位顯有困難,且銀行審核替代人選之資力並辦理對保,費時非少,而銀行審核期程並非甲方或丙方所能控制,難以承諾於具體時間內辦理完畢;至於乙方則表示,希望能夠儘速解除其保證人地位,以免後顧之憂。幾經折衷後,雙方同意約定以甲方及丙方『著手』辦理解除保證人地位之期限,施加壓力,即於乙方股權過戶完成後二個月內,甲方、丙方應將文件送交銀行,開始辦理解除乙方之保證人地位,至於銀行是否能於二個月內辦理完成,應非所問。此亦較符合當時當事人間之真意,且亦較為貼近現實(蓋銀行辦理時間之遲速,本非他人所能控制)」等語(見本院卷第203 至205 頁、第211 至213 頁)。參以辦理銀行貸款連帶保證人或抵押物等擔保之替換時,確實需等待銀行審核,若銀行承辦人要求補充會計、稅務資料等,尚須蒐集整理,其所需時間難以預料,衡情,自難認被告沈勝煌等4 人於締約當時,係有願意承諾對此不確定性高之事「於股權過戶完成二個月內辦理『完成』」之意思。 ⒋基上,被告抗辯系爭讓渡書第3 條第1 項約定2 個月期限之意思僅在於2 個月內開始「遞件申辦」,而非辦理完成等語,核與見證人顏瑞成陳述意見相符,亦與常情相合;原告所主張解釋方式雖在文義範圍內,然與見證人顏瑞成書狀所陳述締約討論過程不符,且與一般交易上理性之人較少對無法掌控的具體時間為承諾之情形相悖,自不可採。故可認系爭讓渡書第3 條第1 項兩造立約時之真意係被告沈勝煌等4 人與薇米公司應於系爭股份過戶完成後2 個月內,著手遞件給臺灣企銀九如分行,開始辦理解除原告之連帶保證人地位,至於銀行是否能於2個月內辦理完成,則非所問。 ㈡被告沈勝煌等4 人辦理解除原告連帶保證人地位之過程難認有延宕: ⒈查系爭股份已於105 年10月12日辦理過戶完成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揆諸前揭系爭讓渡書第3 條第1 項約定之真意,被告沈勝煌等4 人僅需於105 年12月12日以前遞件開始申辦解除原告連帶保證人地位之手續,即未遲延履行該條項約定之給付義務。 ⒉查本件申請變更連帶保證人過程,係被告沈勝煌及林秋雄於105 年10月14日已向臺灣企銀九如分行承辦人顏淑貞表示欲更換連帶保證人並解除原連帶保證人即原告之連帶保證責任;該行承辦人即提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資料表」予林秋雄交由欲更換之新連帶保證人填載新連保人之資料;林秋雄於105 年10月28日交付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資料表」及其身分證影本與財力證明文件給臺灣企銀九如分行後,該行承辦人發現資料表上新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林振雄漏未親簽或蓋用印章,另尚缺薇米公司之財務報表、會計師之期中報表、會計師承諾書及「401 表」,該行承辦人即電話通知申請人林秋雄及其會計師助理黃小姐應補正上開文件資料,俾辦理更換連帶保證人相關作業;嗣於105 年11月5 日被告已補正有用印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資料表」給臺灣企銀九如分行,再於106 年1 月11日被告再將薇米公司之財務報表、會計師之期中報表及會計師承諾書送交臺灣企銀九如分行;然因該更換連帶保證人案已跨年度,該行承辦人復於106 年1 月17日電請被告林秋雄及會計師助理再提供薇米公司105 年11月及12月之「401 表」;被告等於106 年2 月15日交付承辦人上開要求補充之報表,復於106 年2 月16日填具「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臺灣企銀九如分行即於同日正式起案,辦理本件更換連帶保證人並解除原連帶保證人責任之相關作業;案經臺灣企銀九如分行初步審查同意被告等人所請,該行於106 年2 月24日將全案送交權責單位南二區區營運處審理,並經該區營運處於106 年3 月2 日核准通過該申請案,臺灣企銀九如分行承辦人即於106 年3 月2 日電話通知被告沈勝煌及林振雄來行對保;嗣於106 年3 月8 日對保完畢,臺灣企銀九如分行於同日即完成電腦鍵機,正式解除原告就系爭薇米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等情,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106 年12月6 日106 九如字第0242號函暨附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資料表(未用印)、LINE對話紀錄、林振雄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資料表(105 年11月5 日用印)、薇米公司106 年1 月11日聲明書、薇米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銓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承諾書、薇米公司105 年11-12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臺灣企銀九如分行電腦鍵機列印畫面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 至187 頁)。可見被告等人於105 年10月12日股份轉讓之相關登記完成後,隨即於同年月14日向臺灣企銀九如分行承辦人洽詢變更連帶保證人以解除原告對系爭薇米公司債務連帶保證責任之方式並於過戶同月遞出資料表,雖一開始提出之資料表用印有缺漏,然已於105 年11月5 日補正,仍在系爭股份過戶後兩個月內;嗣後承辦人陸續告知應補陳之財務報表等資料,被告等人亦已經按照銀行承辦人之指示陸續蒐集補具,難認被告等人有何耽延;且渠等既已經於105 年12月12日以前遞件開始申辦解除原告連帶保證人地位之手續,揆諸前開說明,自無遲延履行系爭讓渡書第3 條第1 項所定義務之情。 ⒊至原告固以臺灣企銀九如分行於106 年2 月16日方正式起案,可見被告未查明應備齊之文件,惡意拖延辦理云云主張被告違反系爭讓渡書第3 條第1 項約定;然查,「正式起案」與否,不過是銀行端描述自己辦理案件階段的定義與用語,並不影響被告實際上於105 年10月、11月間已經開始向銀行承辦人接洽並著手遞件之事實,況系爭讓渡書第3 條第1 項並未以「正式起案」與否作為約定,自無從以該時間點認定被告遲延履行義務;且查,被告已直接向承辦人接洽,而承辦人顏淑貞確實一開始僅要求提供新保證人的個人身分、收入資料,對於薇米公司財務報表以及「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等文件於最初並未要求提供等情,有被告林秋雄與承辦人顏淑貞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2 至203 頁),難認渠等有不積極查明應交付資料之情形,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⒋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沈勝煌等4 人惡意拖延,怠於辦理解除其連帶保證人責任,遲延履行系爭讓渡書第3 條第1 項之義務云云,核屬無據;準此,原告主張依系爭讓渡書第5 條遲延履行義務之違約金約定請求被告沈勝煌等4 人給付違約金,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惡意拖延履行系爭讓渡書第3 條第1 項之義務云云,與事證不符,為不足取;被告抗辯其已經依約於系爭股份過戶後兩個月內遞件申辦解除原告連帶保證人責任之手續等語,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系爭讓渡書第5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2萬7,114 元,及自105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