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7號
- 原告
-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博義
- 訴訟代理人
- 湯立鐘
- 被告
- 慶譯鋼鐵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林雅玲
- 被告
- 林鴻祥
林峻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零伍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二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綜合授信契約書第十三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四萬零五百三十五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七二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0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慶譯鋼鐵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一0四年九月十五日邀同被告林雅玲、林鴻祥、林峻輝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授信契約,約定由被告公司向原告取得二百萬元之一般放款及一般擔保放款信用額度,授信包括貸款、透支等債務,並包含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提前還款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被告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均應依照契約所載利率計付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按月支付,被告公司未按期償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按現欠餘額計算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貸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貸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或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林雅玲、林鴻祥、林峻輝所保證之債務,以本金二百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提前還款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合計之金額,如被告公司未依約履行,林雅玲、林鴻祥、林峻輝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並同意就被告公司本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在保證金額範圍之內,與被告公司共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無需先就擔保物受償,亦無須先對被告公司求償,得逕向林雅玲、林鴻祥、林峻輝求償。被告公司於同年月十五日申請動撥一般放款八十萬元、一般擔保放款一百二十萬元,借款期限均自一0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一0六年九月十八日止,均自第一期起本息平均攤還,利息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百分之三‧六三機動計算。詎被告公司僅攤還本息至一0五年十月十八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五十四萬零五百三十五元,及自一0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七二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0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授信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書、放款歷史資料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授信契約、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