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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0 日
  • 法官
    鄭佾瑩陳琪媛劉庭維

  • 當事人
    保捷康物業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葉美麗陳光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93號原   告 保捷康物業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國輝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 被   告 葉美麗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被   告 陳光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零伍佰捌拾壹元,及被告陳光陸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九日起;被告葉美麗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零伍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伊於民國97年3 月1 日與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簽立「臺北市青少年育樂中心委託民間參與營運契約」(下稱系爭民間參與營運合約),受託營運管理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臺北市青少年育樂中心」(現已更名為臺北市青少年發展處,下稱青育中心),約定營運期間自簽訂契約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嗣契約期限屆至前,伊與教育局於101 年9 月7 日另訂變更契約條款協議書(下稱系爭變更協議),約定教育局倘未能於契約期滿前完成招標作業,得指定一定期限通知伊延長履約期限,次數不以1 次為限。教育局旋依上開約定,兩次向伊發函延長營運期限至102 年9 月30日止。而依系爭民間參與營運合約,伊乃繳交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於教育局。 (二)為順利履行系爭民間參與營運合約,伊於97年5 月21日與曾與青育中心前手經營者即社團法人中國青年救國團(下稱救國團)合作經營青育中心之訴外人青春達康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春達康公司)簽立合作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協議雙方合作經營青育中心。依系爭合作契約,伊須負責與教育局完成簽約及後續所有行政程序,並提出履約保證金1,000 萬元;青春達康公司則負責宣傳及經營管理青育中心,並負責營運資金之調度,故除履約保證金由伊提出外,青育中心營運所需之全部資金均應由青春達康公司負責,包含每月應繳納於教育局之權利金。而為確保伊公司權益,伊復於97年11月27日與青春達康公司董事長即被告葉美麗、總經理即被告陳光陸另行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擔保協議),約定苟伊因青育中心之合約受有任何損害,被告需對伊負一切賠償之責。 (三)系爭民間參與營運契約將屆期前,伊與青春康達公司於102 年1 月9 日召開經營會議(下稱系爭經營會議),會中決議:「全部營運期間結束後,如有虧損由青春達康公司承擔;如有盈餘,依合作投資比例分配(保捷康20% 、青春達康80% )」、「履約保證金1,000 萬元,於全部營運期間結束並完成資產返還後,即進行申請領回退還保捷康(即原告公司)」。詎則,青春達康公司嗣未按時向教育局繳納青育中心102 年5 月至9 月之權利金,致伊於系爭民間參與營運合約9 月30日終止,完成資產返還之全部程序後,遭教育局逕行抵扣264 萬1,163 元(102 年5 至8 月權利金230 萬6,969 元、遲延利息3 萬4,290 元、9 月權利金29萬9,904 元),乃僅取回735 萬8,837 元,受有264 萬1,163 元之損害(下稱系爭履約保證金損害),依系爭擔保協議約定,被告應就伊所受系爭履約保證金損害負全部賠償之責。爰依系爭擔保協議第1 條約定,請求被告各給付損害額之半數即132 萬581 元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葉美麗則以: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第3 條、第2 條第1 款約定,原告與青春達康公司合作經營青育中心,應依投資成數即20% 之比例分攤虧損;系爭經營會議亦約定,全部營運期間結束後,如有虧損應由青春達康公司承擔。故系爭協議書第1 條所謂「一切甲方(即原告)損害,乙方(即被告2 人)願負一切賠償責任」,應係指伊等如經營管理青育中心有不當或不法行為、或天災人禍造成原告損害,願負一切賠償責任之意;正常營運虧損產生之損失,則應依系爭合作契約分攤,或依系爭經營決議由青春達康公司承擔。原告所指青春達康公司欠繳之權利金264 萬1,163 元應為「經營虧損」,非系爭協議書第1 條所載「損害」,則原告請求伊等各賠償132 萬581 元,並無理由;縱有理由,原告亦應分攤20% 即52萬8,233 元之虧損,在此範圍內不得對伊等請求。再則,青育中心雖以原告青少年育樂中心之分公司名義營業,原告法定代理人劉國輝乃未實際營運管理青育中心,渠竟以拒絕蓋章向教育局領款手段相脅,巧立名目,要求青育中心每月支付劉國輝同任負責人之訴外人高勁健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勁公司)8 萬4,000 元之「顧問費」,實則青育中心與高勁公司無業務往來,劉國輝此舉乃預先領取盈餘,自98年5 月至102 年9 月止,總計支領約445 萬2,000 元,該資金缺口亦係造成青春達康公司無法如期向教育局支付權利金之原因,依民法第148 條第2 項、第217 條規定,原告當不得向伊等請求賠償,方為合理。另則,原告遭教育局扣抵履約保證金264 萬1,163 元後,遲未向臺北市政府爭取退還扣抵之保證金,顯未盡維護雙方權益之責任,其直接要求伊等賠償,亦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光陸則以:青育中心之權利金確應由青春達康公司負擔,惟因青春達康公司對延長營運期間暨權利金均有爭議,故支付102 年1 至4 月之權利金後,即未再給付。就原告遭教育局扣抵履約保證金264 萬1,163 元所生爭端,青春達康公司曾與原告、臺北市政府相關局處首長、議員多次召開協調會議,但未有結論,臺北市政府請原告提出訴訟,原告迄未提出,故該款項仍被臺北市政府扣押。而原告與青春達康公司共同合作經營青育中心,結算虧損約4,000 萬餘元,原告於合作經營期間,以控管青育中心銀行帳戶、拒絕蓋章向教育局領款等手段相脅,巧立名目,自97年起即要求青育中心每月支付高勁公司8 萬4,000 元顧問費,形同預支利潤分配,於結算虧損之際,亦未退還上開款項,茲係造成青春達康公司無法如期支付102 年5 至9 月權利金之原因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98 頁,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原告於97年3 月1 日與教育局簽立「臺北市青少年育樂中心委託民間參與營運合約」(即系爭民間參與營運合約),受託營運管理坐落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臺北市青少年育樂中心(即青育中心),委託期間自簽約日至101 年12月31日止,嗣原告與教育局於101 年9 月7 日另定變更契約條款協議書(即系爭變更協議),教育局於102 年1 月16日、同年4 月19日依系爭變更協議,2 度發函原告延長營運至102 年9 月30日止。依系爭民間參與營運合約,原告繳交履約保證金1,000 萬元於教育局。 (二)原告與青春達康公司於97年5 月21日簽立合作經營契約書(即系爭合作契約),合作經營青育中心。 (三)97年間,被告葉美麗為青春達康公司董事長、被告陳光陸為青春達康公司總經理。為確保原告權益,原告另與被告葉美麗、陳光陸於97年11月27日簽立協議書(即系爭擔保協議),系爭擔保協議並經公證。 (四)原告與青春達康公司合作經營青育中心數年後,於102 年1 月9 日召開經營會議(即系爭經營會議),原告方由劉國輝、原告訴訟代理人劉志賢與會,青春達康公司方由被告葉美麗、陳光陸與會。系爭經營會議決議:「全部營運期間結束後,如有虧損由青春達康公司承擔;如有盈餘,依合作投資比例分配(保捷康20% 、青春達康80% )」、「履約保證金1,000 萬元,於全部營運期間結束並完成資產返還後,即進行申請領回退還保捷康」。 (五)因原告之青少年育樂中心分公司未依系爭民間參與營運合約、系爭變更協議繳納102 年5 月至9 月權利金,積欠教育局權利金230 萬6,969 元、遲延利息3 萬4,290 元、同年9 月權利金29萬9,904 元,合計264 萬1,163 元,經教育局函催未果,教育局乃於103 年1 月7 日自原告繳付之履約保證金抵扣,嗣僅退還原告735 萬8,837 元。 五、經本院於106 年8 月14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一第298 頁,依論述妥適性調整內容): 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請求被告陳光陸、葉美麗各給付132 萬581 元,有無理由?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請求被告陳光陸、葉美麗各給付132 萬587 元,應屬有據: 1、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須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標準,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致失真意。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5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105 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2、經查,原告於97年3 月1 日與教育局簽立系爭民間參與營運合約,受託經營青育中心,約定營運期間自簽約日至101 年12月31日屆滿,嗣依系爭變更協議兩度延長至102 年9 月30日止等情,業於上四、(一)、(三)認定,並有系爭民間參與營運合約、變更協議、教育局102 年1 月16日北市教社字第10232249000 號、102 年4 月19日北市教社字第10231483900 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1至54、276 至277 頁)。而原告、青春達康公司於同年5 月21日簽立系爭合作契約,合作經營青育中心(即青春達康公司以原告之青少年育樂中心分公司之名義實際營業),於系爭合作契約第2 條第1 款約定:「經甲(即原告)乙(即青春達康公司)雙方共同合作,甲方負責與教育局完成簽約及後續所有行政程序(含將來經營過程中與教育局之必要行政程序),並提出履約保證金1,000 萬元。乙方負責宣傳及經營轉理『青育中心』並負責營運資金之調度,甲、乙雙方約定如下:1、甲方負責繳交教育局之履約保證金1,000 萬元,佔投資比例20% ;乙方負責營運資金及營運週轉金調度,乙方以其自97年2 月29日前所投入青育中心之各項資產餘額作價新臺幣4,000 萬整,佔投資比例80% ,…」、第3 條約定:「『青育中心』之經營應於每1 會計年度終了後3 個月內結算,稅後若有盈餘,依本合約第2 條、第1 款之投資比例,於結算後30日內交予甲乙雙方;如虧損亦由甲、乙雙方依本合約第2 條、第1 款之投資比例分攤虧損」、第4 條約定:「本合作關係結束時,甲方繳交教育局之履約保證金1,000 萬元歸還甲方,資產餘額扣除負債後,亦依本合約第2 條、第1 款之投資比例分攤殘值,甲方佔20% 、乙方佔80% 」等節,前於上四、(二)認定,並有系爭合作契約可參(本院卷一第55至56頁)。又系爭民間參與營運合約將屆期前,原告、青春達康公司於102 年1 月16日召開系爭經營會議,除會商原告與教育局續約事宜,並決議:「二、現金清算權益分配:1、依合作初始之約定:全部營運期間結束後,如有虧損,由青春達康承擔;如有盈餘,依合作投資比例分配(保捷康20 %、青春達康80% )。2、履約保證金1,000 萬元,於全部營運期間結束並完成資產返還後,即進行申請領回退還保捷康。…」,亦如上四、(四)論述,觀之系爭經營會議紀錄亦明(本院卷一第63至64頁)。而被告葉美麗為青春達康公司董事長、被告陳光陸為總經理,兩造於97年11月2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經公證,前言乃以:「茲就甲方(即原告公司)與社團法人中國青年救國團所簽訂之無縫交接協議書(附件一),以及甲方與臺北市教育局所簽訂之臺北市青少年育樂中心委託民間參與營運契約(附件二),所衍生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和甲方可能的損害,訂立本協議書,甲方與乙方(即被告)皆同意並約定條款如下:」、第1 條(損害承擔)則以:「茲因乙方曾代表甲方與社團法人中國青年救國團進行營運及財產交接,以及乙方實際負責青少年育樂中心之營運管理,基於權責相符、誠實信用原則,乙方同意如因無縫交接協議書以及臺北市青少年育樂中心委託民間參與營運契約所衍生之一切甲方損害,乙方願負一切賠償責任」,茲有系爭協議書暨公證書附卷足憑(本院卷一第58至61頁)。 3、依系爭民間參與營運合約、系爭變更協議,暨系爭合作契約之契約內容以觀,原告、青春達康公司間合作關係,乃雙方合作營運青育中心,即青春達康公司以原告之青少年育樂中心分公司名義,實際經營青育中心。原告以系爭民間參與營運合約應納之履約保證金1,000 萬元作價、青春達康公司則以於系爭民間參與營運合約訂立前已投入青育中心之各項資產餘額4,000 萬元作價投資,雙方投資比例依序為20% 、80% 。因青春達康公司實際經營青育中心,故營運期間,營運資金及營運週轉金之調度均由青春達康公司負責,每1 會計年度終了結算後,營運盈餘、虧損由原告、青春達康公司依20% 、80% 分攤;又雙方合作關係結束時,原告之出資即繳交教育局之履約保證金1,000 萬元應歸還原告,青育中心資產餘額扣除負債後,依原告、青春達康公司依20% 、80% 分攤殘值。而原告、青春達康公司於102 年1 月16日召開之系爭經營會議,乃變更為雙方合作關係結算後,倘有虧損,由青春達康公司全額承擔;並確認如有盈餘,仍依原告、青春達康公司20% 、80% 之投資比例分配;並重申履約保證金1,000 萬元應由原告取回。次則,兩造於97年11月27日簽立並經公證之系爭擔保協議,則係青春達康公司董事長被告葉美麗、總經理被告陳光陸,為擔保因青春達康公司以原告分公司名義實際經營青育中心所生一切損害,始與原告簽立,乃具擔保契約之性質,茲足確認。 4、審諸被告均自承:青育中心每月營運應繳付教育局之權利金,依系爭合作契約,應由青春達康公司籌措負擔等語(本院卷一第280 頁反面);而青春達康公司於102 年5 月至9 月間確未能籌措、繳付權利金,致原告積欠教育局102 年5 月至8 月之權利金、遲延利息、暨同年9 月權利金合計264 萬1,163 元,嗣遭教育局於103 年1 月7 日逕自原告繳付之履約保證金1,000 萬元扣抵,茲於上四、(五)認定,並有教育局103 年10月3 日北市教終字第10340830900 號函、各項收入收據可參(本院卷一第65至66頁),則原告因青春達康公司未繳權利金,遭教育局扣抵履約保證金264 萬1,163 元之損失(即系爭履約保證金損害),當屬因青春達康公司實際負責青育中心營運,原告因系爭民間參與營運合約所生損害,原告依系爭擔保協議第1 條約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憑。 5、被告葉美麗雖抗辯:青春達康公司固欠繳102 年5 月至9 月權利金、遲延利息264 萬1,163 元,惟系爭履約保證金損失應為「經營虧損」,非屬系爭協議書第1 條所載「損害」云云。然查,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之契約文義(見上2、說明),乃明確載明:「…乙方(即被告)同意如因無縫交接協議書以及臺北市青少年育樂中心委託民間參與營運契約所衍生之『一切甲方(即原告)損害』,乙方願負『一切賠償責任』」等詞,即被告擔保損害之範圍,及於原告因系爭民間參與營運契約所可能產生之一切損害,是縱認教育局扣抵履約保證金264 萬1,163 元之系爭履約保證金損害,確因「經營虧損」所生,於青春達康公司未能依系爭經營會議決議承擔該「經營虧損」,致生損害於原告,仍屬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擔保之損害範圍,被告葉美麗此部分抗辯,並非足取;其抗辯原告應分攤20% 即52萬8,233 元之虧損,亦與系爭經營會議之決議未符,當非可採。 6、被告固復抗辯:原告於合作經營期間,以控管青育中心銀行帳戶、拒絕蓋章領款等手段相脅,巧立名目,於97年或98年5 月起至102 年9 月間,要求青育中心每月支付劉國輝擔任負責人之高勁公司8 萬4,000 元顧問費(含稅4,000 元,下合稱系爭顧問費),且嗣未退回,乃預支利潤共達約445 萬2,000 元,應係造成上開經營虧損及系爭履約保證金損害之原因云云。惟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於一定擔保事故發生時,即應為一定之給付者,學說上稱之為擔保契約。此項契約具有獨立性,於擔保事故發生時,擔保人即負有為給付之義務,不以主債務有效成立為必要,自不得主張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與民法上之保證契約具有從屬性或補充性不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查,原告之青少年育樂中心分公司於青春達康公司實際經營期間,按月支付劉國輝擔任負責人之高勁公司8 萬4,000 元顧問費之事實,雖有102 年1 月至6 月原告之青少年育樂中心分公司轉帳傳票、代收款項存入憑條暨三聯式統一發票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 至14、23至28頁),惟則,系爭顧問費乃實際經營青育中心之青春達康公司總經理被告陳光陸,以原告之青少年育樂中心分公司名義批准,並以「顧問費」名義按月核付,其支付期間長達4 至5 年餘,且於原告、青春達康公司間結算雙方合作關係之系爭經營會議中,未經何等異議或爭執,難認高勁公司受領系爭顧問費無法律上之原因。縱認系爭顧問費屬原告以脅迫手段,巧立名目令實際經營青育中心之青春達康公司支付,亦僅生青春達康公司得否撤銷該等付款之意思表示,或青春達康公司可否請求高勁公司返還系爭顧問費問題,茲與被告就系爭履約保證金損失,依系爭擔保協議,所應負之獨立擔保責任尚無關涉,當難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履約保證金損失,乃依系爭擔保協議為主張,屬擔保契約權利之正當行使,被告葉美麗主張原告就系爭履約保證金損失與有過失,或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違反誠信原則,均難憑採。至被告另抗辯:原告應向臺北市政府爭取退還扣抵之保證金,或提出爭訟,以維護雙方權益,方屬合理云云,顯無從解免被告依系爭擔保協議應負之擔保責任,無足為何等有利被告之論斷,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有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遭教育局扣抵履約保證金264 萬1,163 元之系爭履約保證金損害,乃因青春達康公司實際經營青育中心,致原告因系爭民間參與營運契約所生損害,依系爭擔保協議第1 條約定,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又被告就系爭履約保證金損害所負賠償責任,乃屬可分之債,依民法第271 條前段規定,由被告陳光陸、葉美麗平均分擔之,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各請求被告陳光陸、葉美麗賠償132 萬581 元,應屬有憑。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請求被告各給付132 萬581 元,及被告陳光陸、葉美麗依序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9 日(本院卷一第71頁)、同年4 月16日(本院卷一第297 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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