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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0 日
  • 法官
    汪曉君
  • 法定代理人
    游珮瑜、張嘉驊

  • 原告
    紘瑞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紘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王允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28號原   告 紘瑞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游珮瑜 人 原   告 紘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嘉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複代理人  曾冠潤律師 被   告 王允芮 吳家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袁啟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聲明為:「一、被告王允芮、吳家億應連帶給付原告紘瑞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瑞公司)、紘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紘昇公司)及游珮瑜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吳家億應給付原告紘昇公司及游珮瑜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王允芮、吳家億應連帶在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 立公司)所屬之三立新聞台,託播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1分52秒,並連帶負擔電視廣告託播費用。四、被告吳家億應在壹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壹電視公司)所屬「壹電視新聞台」,託播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聲明1分40秒,並負擔 電視廣告託播費用。五、被告王允芮應將有如附件三所示皮包乙件給付予原告游珮瑜。六、第一項、第二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頁)嗣於 民國106年8月2日將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變更為:「一、被 告王允芮、吳家億應連帶給付原告紘瑞公司30萬元、紘昇公司30萬元及游珮瑜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吳家億應給付原告紘昇公司30萬元及游珮瑜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3反面頁)原告訴之變更,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無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對之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紘瑞公司及紘昇公司為同一事業之關係企業,原告二公司主要經辦之業務為巡迴及到院健檢服務,並與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合作,提供一般及專屬各項健康檢查,游珮瑜則為原告二公司之總經理,負責處理員工事務。王允芮於100年10月9日起擔任紘瑞公司業務專員,吳家億則於102年3月11日起擔任紘昇公司業務代表,職位為組長,原告公司、游珮瑜對於被告二人寄予厚望,竭盡心力教導被告二人,詎被告二人離職後為醜化原告公司及游珮瑜之形象,竟於104年4月間在訴外人三立公司所屬之「三立新聞台」以受害勞工之身份對於原告公司及游珮瑜提出不實指摘,經該電視台製作標題為「健檢中心外包獨控無良亂扣薪80萬元沒了」之新聞報導,其中王允芮於新聞中指述之內容為:「這是你要送給我的是不是?」、「然後她就直接這樣丟,就直接丟在我身上」、「這個是你自己自願要買給我的,我沒有要求你要買給我,是你自己自願的,那我為什麼要送(還)給你,他說不要,我就是要你還給我,我送你的,就是你要還給我」、「她實發就是十四萬四千六百八十一塊(字幕144,681元),但是我真正領到的是十一萬四千六 百八(字幕114,681元),所以我去檢視了我每一個月,就是 她每個月少付給我兩三千、三五千或是一兩萬,其實我都沒有發現到」云云,三立新聞台旁白人員並指稱:「拿著包包示範,王小姐回想起來老闆娘(即指原告游珮瑜,下同)的態度氣憤難平,她說辛辛苦苦為公司賣命,卻因為要離職得到這種對待」、「價值四萬六的經典手提包是老闆娘特地送他的生日禮物,原來28歲的王小姐是健檢公司的金牌業務員,一年就幫公司賺進千萬,老闆娘為了犒賞員工,還會帶著大夥一起去唱歌慶祝。同事間感情,情同家人,不過王小姐卻因為公司無故扣薪還要求簽約讓他決定提出辭呈,沒想到老闆娘不但要他還一個新包,更誇張的是一刷本子才發現兩年間薪資竟然少了八十萬元」等語,而吳家億則不實指述:「...我已經結婚了,然後我也有房貸,我都沒有薪水可以領 ,那時候我都是跟家裡的人先支借」等語,再加上三立電視台旁白更指出:「類似的狀況也發生在同事吳先生身上,他說公司欠他二十萬薪水,生活幾乎走投無路」,然被告二人離職原因實係渠等遭原告公司發現不當競業行為,而與所謂亂扣薪資無關,關於該二人薪資部分,吳家億於離職後即就其未發薪資包括工資及獎金部分向紘昇公司提起民事訴訟,業經鈞院確定判決認定原告公司並未有積欠伊薪資或獎金之情形,況且,吳家億亦自承其認為雙方係對於業績等獎金發給之給付條件認定及契約解釋有所爭執,並無吳家億所述原告公司惡意積欠薪資之情形。而王允芮亦經鈞院民事判決認定僅有2,412元未付之獎金,足認其所謂原告公司積欠80萬 元乙事顯屬不實,縱以鈞院認定之獎金部分亦可發現上開獎金未付亦屬於雙方對於給付條件認定有所歧異且原告公司已有契約作為依據,根本與亂扣薪無關,足見被告二人為使電視媒體報導,影響原告公司及游珮瑜,不惜誇大扭曲事實。甚且,以王允芮所指摘其僅實領114,681元部分更與事實不 符,因上開款項屬於其年終獎金,原告公司當時出於一時好意,為替員工節省補充保費,方先以購買郵政禮券方式發給年終獎金,由於此部分屬於禮品,無須繳納補充保費,後原告公司再協助員工將禮券換成現金,因此即可在員工權益無損之情況下獲得同等金額之給付,此事公司上下皆知,所有人皆得領取,業經另案證人李心彤證述綦詳,且衡諸事理常情,原告公司依法無核發年終獎金之義務,倘不願發給年終獎金,便可逕不發放,何必於薪資條上記載發給年終獎金3 萬元卻又不予發放,此亦可觀王允芮102年1月薪資單上記載「年終(不扣補充保費)」、「4倍抵扣額負65228元,需繳補充保費1%(以今天方式計算)」自明,足見原告所為乃係節省員工補充保費之舉,王允芮明知此事,竟故意佯裝不知,明顯有詆毀原告公司及游珮瑜名譽權之意。再者,原告公司均有按月寄發薪資單、業績表予被告二人,而被告二人於另案亦能提出相關表格等,足見渠等早已知悉如何計算及計算依據,並清楚記載計算之依據及內容,況且,按理渠等倘有疑問早已應提出,豈會事後始發現離職前2年之年終獎金有少 給付之情形,遑論原告公司均按月發給薪資,最後1個月依 規定應由員工親自前往公司領取,是實情係被告二人拒絕前往領取而非原告拒發,渠等自不得顛倒是非,侵害原告公司之名譽信用。至於王允芮所稱經典手提包係原告游珮瑜於102年為表揚業務表現績優之同仁,始購買路易威登(LOUISVUITTON)型號:M40145經典字紋PALERMO手提斜背兩用皺褶皮包(下稱LV皮包)予王允芮,惟王允芮向其他同仁大肆宣稱該LV皮包係假貨,嚴重影響游珮瑜名譽,公司本欲予以懲戒,甚至考慮解僱王允芮,嗣王允芮向原告游珮瑜道歉,希望給予伊機會,並自行表示願意購買新LV皮包還予游珮瑜,惟渠其後非但未立即歸還,甚且於104年2月5日表示離職後,始將 業已非常陳舊之LV皮包歸還予游珮瑜,並輕蔑表示就是這個LV皮包等語,而王允芮明知歸還LV皮包與其離職事件並無關聯,卻故意曲解為原告公司及游珮瑜為報復其離職方對其強索該包,事實上LV皮包與生日無關,且王允芮亦係自行同意歸還新LV皮包予游珮瑜。綜上,足認被告二人指稱原告公司、游珮瑜亂扣薪導致渠等離職,游珮瑜無理索討贈送LV包包等情,確屬不實,並已侵害原告公司及游珮瑜之名譽權無疑。 ㈡、被告吳家億於104年6月間亦指述游珮瑜、紘昇公司為報復其離職,唆使他人毆打伊,並將上開不實資訊陳述予壹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壹電視公司)所屬「壹電視新聞台」之製作人員,致使該新聞台製作「控前東家打壓」為題,並由該電視主播蕭子新在電視上以新聞報導形式呈現,即「新北市一間醫檢所的吳姓業務員,因不滿前東家欠薪又無故扣薪,所以對前東家提告,而且還跟媒體爆料,但是呢,日前他在住家附近,遭到了不明人士的毆打,換了新工作後,新公司的辦公室還被人故意噴漆破壞」,另該電視新聞旁白稱:「公司大門遭噴漆,黑色字體大大的寫在上面,就連電梯口也不放過,恐嚇意味相當濃厚。」而吳家億則指稱:「我們的大門都被人家噴漆亂噴,上面還寫名字」,該電視新聞旁白復稱:「吳先生剛換新工作,新東家就遭人噴漆,他懷疑跟前東家的恩怨未了,遭對方報復。秀出身上多處瘀血傷痕的照片,吳先生回想剛換工作沒多久,在家附近遭兩名男子圍毆,如今公司又遭噴漆,嚇到他不敢上班。」吳家億指稱:「在我的住家門外面被人家埋伏,就兩個年輕人衝過來打我」,電視新聞旁白:「吳姓業務員日前向原服務的醫檢所提離職,2/10原定該發薪,公司卻沒給他1月薪水,加上獎 金積欠20萬元,2/13業務員向勞工局提告,4月中竟接二連 三遭人毆打」,吳家億指稱:「我在前一個公司有勞資糾紛,知道這個地址除送貨員之外,前公司也知道,所以我合理懷疑就是前公司」,電視新聞旁白:「業務員懷疑因勞資糾紛引來舊東家不滿才會遭到報復,不過前公司對此不願回應,表示雙方糾紛早已對薄公堂一切由司法程序解決。」云云。關於此則報導,除吳家憶指述關於薪資未發部分係其拒絕前往紘昇公司領取,且紘昇公司亦未積欠其獎金20萬元,已如上述外,吳家億任意指摘原告紘昇公司及游珮瑜為報復伊而為毆打、恐嚇等情,亦經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1821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 吳家億所述已屬不實,又就吳家億所述合理懷疑,僅係其臆測紘昇公司及游珮瑜知悉其工作地址,實際上紘昇公司及游珮瑜迄今不知其究竟係在何地遭人毆打或噴漆,其何以將上開情事認定係紘昇公司及游珮瑜所為,亦未見其說明,是其主張合理懷疑一事,顯屬不實,足證吳家億至少未經任何查證即草率蓄意指稱紘昇公司及游珮瑜報復其離職而唆使他人毆打伊、噴漆恐嚇伊,仍屬不法侵害紘昇公司及游珮瑜名譽權之行為。 ㈢、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分別捏造不實之情節,致令三立電視台、壹電視新聞台製作不實之報導,是被告二人自係上開三立新聞台報導之造意人、共同侵害人,對於前揭新聞報導內容應負連帶責任,而吳家億為上開壹電視報導之造意人,亦為共同侵害人。渠等使該上開新聞台員工及社會閱聽大眾,認定原告公司及游珮瑜為苛扣工資之惡質僱主,游珮瑜更被形容係小氣專橫之雇主,對於原告於社會上之人格評價足生貶損。至於吳家億所為不實指控,除將原告紘瑞公司與游珮瑜扭曲為惡質雇主,更將紘瑞公司與游珮瑜形容成黑社會,任意尋仇,根本係人格謀殺,上開報導內容顯已涉及對原告公司及游珮瑜人格上之攻訐,則被告明知上開文字內容將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遭受貶抑,而仍決意散布之,其誹謗之故意,甚為炯然,顯見被告二人之前揭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公司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 條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觀諸被告二人侵害之情節,渠等於三立新聞台之上開不實報導長達1分52秒、吳 家億在壹電視之前揭不實報導則長達1分40秒,是被告二人 應連帶就三立電視台部分分別賠償紘瑞公司30萬元、紘昇公司30萬元及游珮瑜40萬元,而吳家億則應就壹電視部分分別賠償紘昇公司30萬元及游珮瑜30萬元,且被告二人均應以同一方式向原告公司及游珮瑜為道歉聲明,始能回復原告等人之名譽權。 ㈣、至於前揭所述王允芮向公司同仁宣稱原告紘瑞公司負責人即原告游珮瑜所給予之LV皮包係假貨等情節,亦嚴重影響原告游珮瑜之名譽,原告公司、游珮瑜本擬對王允芮懲處並追究其妨礙公司及負責人名譽之情,後王允芮向原告公司負責人游珮瑜表示歉意,宣稱將購買同款全新皮包歸還游珮瑜,原告公司、游珮瑜始不追究被告之法律責任,可認雙方已達成和解,凡此皆有公司人員共聞共見,詎雙方合意後,王允芮竟不斷拖延履行,直至離職之際方輕慢將舊皮包丟至游珮瑜桌上,由於此與兩造約定不同,自不生履行之效力,游珮瑜自得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王允芮給付如附件三同型號之LV皮包乙只。 ㈤、並聲明:⒈王允芮、吳家億應連帶給付原告紘瑞公司30萬元、紘昇公司30萬元及游珮瑜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吳家億應給付紘昇公司30萬元及游珮瑜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王允芮、吳家億應連帶在三立公司所屬之三立新聞台,託播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1分52秒,並連帶負擔電視廣告託播費用。⒋吳家 億應在壹電視公司所屬壹電視新聞台,託播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聲明1分40秒,並負擔電視廣告託播費用。⒌王允芮應 將有如附件三所示皮包乙件給付予游珮瑜。⒍第一項、第二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二人自原告公司離職係因原告二公司於104 年2月3日下午召集員工開會,會中原告向員工公布「業務人員薪資績效獎金暨競業限制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被告二人因不認同系爭辦法之內容,故於翌日即104年2月4日 一同向原告二公司請辭,並依原告公司之指示於辭職後翌日即104年2月5日進原告公司辦理交接,交接完畢後原告二公 司旋即於104年2月6日將被告二人辦理退保,故原告指摘被 告二人係因競業行為遭發現而逕行離職云云,與事實不符,原告就其所指摘之被告競業行為,曾對被告二人及另一離職員工即訴外人呂蕙苓提出刑事背信罪等告訴,經臺北地檢署函詢耕莘醫院及傳訊原告客戶之三位承辦人員到庭作證後,已確認被告二人及呂蕙苓並無原告所稱之競業行為,故對渠等三人為不起訴之處分,足證原告所稱之被告離職原因實屬無稽。又被告二人於離職後固曾接受三立與壹電視新聞台之訪問,然渠等於受訪時並未揭露原告二公司及游珮瑜之名稱或姓名,原告之名譽顯不可能發生損害,況且被告二人就原告二公司短發薪資與獎金之爭議,於受訪後確實已對原告提出民事訴訟,吳家億請求紘昇公司給付獎金部分雖遭鈞院以104年度北勞簡字第59號民事簡易判決駁回確定,然其請求 紘昇公司給付104年1月薪資部分則確實於上開案件中與紘昇公司達成和解而由該公司當庭給付,顯見吳家億於受訪時主張前雇主積欠伊薪資與獎金等語並非無中生有。另王允芮請求原告二公司給付獎金部分雖遭一審法院判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然王允芮已對該判決聲明上訴,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至於王允芮請求原告紘瑞公司給付104年1月薪資部分則於鈞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41號之案件中與紘瑞公司達成和解而由紘瑞公司當庭給付,顯見王允芮於受訪時主張前雇主欠伊薪資與獎金等語亦非無中生有,臺北地檢署亦因此認定被告二人關於「前雇主」(並未揭露原告之名稱或姓名, 下同)積欠渠等薪資及獎金之受訪內容符合真實,並未妨害 原告名譽,故對被告二人為不起訴之處分。復王允芮於受訪時提及遭「前雇主」丟擲皮包並要求返還新皮包乙事,臺北地檢署亦認定上開事實並非王允芮所虛偽捏造,故未妨害游珮瑜之名譽,因而對王允芮為不起訴之處分。再者,吳家億於離職後遭人毆打而懷疑係原告游珮瑜教唆乙事,該案雖經臺北地檢署對游珮瑜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臺北地檢署於另案調查後卻認定吳家億關於遭「前雇主」報復之受訪內容並未妨害原告名譽,故對吳家億為不起訴之處分。綜上,被告二人既無毀損原告名譽之行為,自無須託播如附件一、二之道歉聲明。況且,紘瑞公司、紘昇公司並非自然人,並無精神痛苦可言,渠等自不得以名譽受損為由請求被告二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另原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第2頁 固為游珮瑜與王允芮之對話內容,然王允芮於對話中僅同意返還原告游珮瑜其所贈送之該只皮包,並未同意另外購買全新皮包予原告游珮瑜,故其請求王允芮給付全新皮包予伊,實屬無理。至於上開對話記錄第3至5頁部分並非游珮瑜與王允芮之對話內容,而係其他同事與王允芮之對話,此觀諸與王允芮對話之人均以「她」而非「我」指涉游珮瑜即明,是故王允芮縱使曾對其他同事表示「考慮」買全新皮包返還原告游珮瑜,該意思表示對游珮瑜亦不生效力,游珮瑜自不得持他人與王允芮間之對話內容作為其請求王允芮給付全新皮包之依據甚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4反面至225頁,且依本院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證:㈠、王允芮曾任職於原告二公司、吳家億曾任職於紘昇公司,被告二人均於104年2月初起即未再到原告公司上班(見本院卷第20及其反面頁之員工保密切結書、第99、100頁之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㈡、被告二人自原告公司離職後,曾於104年4月間接受三立公司所屬之三立新聞台報導(下稱三立報導);另被告吳家億復於104年6月間接受壹電視公司所屬之壹電視新聞台報導(下稱壹電視報導)(見本院卷第23頁之三立新聞譯文、第24及其反面頁之壹電視新聞逐字稿)。 ㈢、游珮瑜曾贈送王允芮如附件三所示之LV皮包乙只(見本院卷第15頁)。 ㈣、被告二人於離職後,因薪資與獎金給付之糾紛,吳家億曾對紘昇公司提出給付薪資等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北勞簡字 第59號判決駁回其訴訟確定,另就104年1月份薪資部分,則與紘昇公司達成和解;王允芮則對原告二公司提出請求給付薪資等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勞訴字第141號判決其部分勝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審理中,尚未確定(見本院卷第25至28反面頁之本院104年度北勞簡字第59號判決、第37 頁之10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8至46頁之本院104年 度勞訴字第141號判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及吳家億就三立報導、壹電視報導之受訪內容,分別有共同及單獨侵害原告二公司、游珮瑜及紘昇公司、游珮瑜名譽權之情事,其等自得請求被告二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於新聞台託播道歉聲明以回復原告等人之名譽。又王允芮曾與游珮瑜達成和解,惟其並未依約履行,是游珮瑜亦得依和解內容請求王允芮給付LV全新皮包乙只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被告二人就三立報導之受訪內容,有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二公司及游珮瑜名譽權之情事?若有,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為何?㈡、吳家億就壹電視報導之受訪內容,有無不法侵害紘昇公司及游珮瑜名譽權之情事?若有,渠等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為何?㈢游珮瑜請求王允芮給付如起訴狀附件三所示之LV全新皮包乙只,是否有理?析分述如下: ㈠、被告二人就三立報導之受訪內容,有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二公司及游珮瑜名譽權之情事?若有,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 ⒉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以受害勞工身分,於三立報導中,對於原告二公司及游珮瑜提出不實指摘,然渠等離職原因係因其不當競業行為遭到原告公司發現,而與所謂亂扣薪資無關等語,惟查:被告二人固不否認接受三立報導為如上之陳述,然兩造事後確有因勞資糾紛而進行民事訴訟,吳家億於本院104年度北勞簡字第59號給付薪資等事件中,起訴主張略以: 其自102年3月15日起至104年2月4日止任職於紘昇公司,擔 任紘昇公司之業務專員,並簽有業務人員契約書,依約紘昇公司除應給付其薪資外,如其業績達紘昇公司規定之業績級別,紘昇公司尚應按月給付其達成獎金2萬元,故紘昇公司 尚應給付181,605元(未減縮聲明前)等語(見本院卷第25 及其反面頁);王允芮則於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41號給付薪資等事件則主張略以:紘瑞公司102年1月應給付之薪資及獎金總額為144,681元,實際僅給付114,681元,短少30,000元,另短發103年2、3、6至12月之績效獎金共計524,749元 。紘昇公司短發102年7至12月、103年1、4至12月績效獎金 共計95,514元,故紘瑞公司應給付其560,449元、紘昇公司 應給付其95,514元等語(見本院卷38至39頁),核與三立報導所載王允芮、吳家億所述積欠薪資之內容相差無幾,且原告二公司分別與被告二人就104年1月份薪資達成訴訟上和解,並當庭給付(見本院卷第37頁、第59頁),另參兩造所同意援引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5770號偵查全卷,揆之 吳家億於偵查中陳稱:我離職後我錢沒拿到,我還被打、被告,我身心俱疲,請幫我評理,我還有小孩要養,我月薪才2萬元,告訴人一直相逼是要逼我自殺嗎,大公司這樣欺負 小職員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7486號卷第106頁),亦為如是之陳述,故王允芮、吳家億主觀認知原告與渠等間存有薪資計算不清之勞資糾紛,遂於接受三立報導為如上之陳述,至被告二人對於薪資或業績獎金之主張是否有據,為法院依據證據資料判斷之結果,尚難認被告二人此舉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二公司、游珮瑜之名譽權可言。 ⒊次查,游珮瑜送贈LV包給王允芮,其後,於王允芮離職時,要求王允芮返還其所贈與之LV皮包乙事,為游珮瑜所不否認。雙方就歸還LV皮包產生歧見乙節,據證人即紘昇公司負責人張嘉驊於另案偵查時證稱:當天早上王允芮沒進辦公室,到中午休息後才來,我不知道他為何拿包包給游珮瑜,當時我們正在游珮瑜辦公室內開會,王允芮進來就和游珮瑜說他要離職,然後他就拿了包包進來,不等游珮瑜接手就直接丟在游珮瑜桌上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5770號卷 【下稱偵卷】第66反面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澤云如是證述,(見偵卷第99反面頁),而吳家億就此於另案偵查時則證稱:當時我們(指其與王允芮)要去和游珮瑜說要離職,他就請許澤云、李心彤等和他比較親近的主管進到他的辦公室,然後把我們兩人叫進去,內容說什麼我忘了,之後他就把送包包給王允芮的事情拿出來說,說包包是他送的,要王允芮還給他,王允芮就走出辦公室,把包包拿進來,放到游珮瑜桌上,游珮瑜見到,可能一肚子氣,就把包包拿起丟在王允芮身上,說這包包王允芮用過,他不要,他要新的等語(見偵卷第93頁),上開證人均為在場見聞者,但所證內容,顯然有別,審諸證人張嘉驊為紘昇公司負責人,與游珮瑜為股東關係(見偵卷第65反面頁)、許澤云為游珮瑜之配偶,兩人就丟擲LV包之證述,難免有避重就輕、偏袒之嫌;甚者,依當時時空背景,王允芮前往公司告知離職乙事,又與原告二公司間存有薪資糾紛,游珮瑜身為雇主,於斯時要求王允芮返還於前贈與之貴重LV皮包,甚要求全新之皮包,難謂與離職無關,且游珮瑜已聽聞王允芮質疑LV包真假之耳語(見本院卷第9頁),心中難免憤恨,從而,王允芮於三 立報導指述游珮瑜因不滿王允芮離職而索討LV皮包,並要求返還新包而將LV皮包丟擲王允芮等語,亦難認有何不法侵害游珮瑜名譽權之情事。 ⒋至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違反競業禁止乙節,經臺北地檢署就被告二人於103、104年間有無另於健檢承包廠商任職之事,函詢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及永和耕莘醫院,該院均函覆查無此事(見偵卷第25、48頁),又證人即曾與被告二人共事之李師維於另案偵查時證稱:我有聽過王允芮提過離職後要去別公司,但我沒有親眼看到他去別家公司,也沒有親眼看到他去耕莘醫院,吳家億則沒聽說過等語(見偵卷第65反面頁),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定被告二人無涉犯背信罪嫌而為不起訴處分,且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4577號駁回再議確定(見本院卷第101至110頁、第212至222頁),原告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 違反競業禁止情節,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因違反競業禁止而被迫離職,故於接受三立報導訪問時,為不實之指摘等語,並非可憑,併予敘明。 ⒌基上,被告二人既無不法侵害原告二公司、游珮瑜名譽權,原告自無非財產上損害可資請求。又原告並未提出被告二人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非有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共同於三立新聞台託播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並負擔託播費用,亦無足取。 ㈡、吳家億就壹電視報導之受訪內容,有無不法侵害紘昇公司及游珮瑜名譽權之情事?若有,渠等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又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 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 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 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97年度台 上字第97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吳家億於104年6月間指述游珮瑜、紘昇公司為報復其離職唆使他人對其毆打,並將上開不實資訊陳述與壹電視新聞台,作成壹電視報導等語,然查,吳家億於104年4月間,在住家樓下遭蔡孟哲教唆曾冠傑、趙志浩毆打成傷等情,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6233、21821號偵查起訴,蔡孟哲於偵查中陳 稱其係受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陳哥」之成年男子以郵件提供吳家億之身分證影本、照片、履歷身分等資料,以7萬元 代價毆打吳家億等語(見偵卷第52至61反面頁),且參諸蔡孟哲經由「陳哥」所提供之被告二人工作證,確經被告二人於偵查中證述為渠等之識別證在卷,另提供之照片顯示,被告二人併排坐在長椅上,後方為一辦公室,經證人呂蕙苓檢視該照片,於偵查中結證稱:游珮瑜辦公室內有片大玻璃,可以看到員工辦公室處所,前面放個長椅,他們(指被告二人)應該就是坐在長椅上,後面是員工辦公的地方等語(見偵卷第94頁),且吳家億亦證稱:這照片是游珮瑜的辦公室,由他坐的位置往我們兩人拍,是許澤云錄影的。我離職後兩個月內就被打,打我的人就是拿這張照片認我,那個人說是唆使者給他看照片的等語(見偵卷第93反面頁),並與許澤云所繪製被告二人前往原告公司提出離職一事當天各人所在辦公室位置圖相一致(見偵卷第101頁),綜觀「陳哥」 提供與蔡孟哲之文件,內含吳家億在紘昇公司之工作證、身分證、履歷表之填寫等資料(見偵卷第61反面頁),此均為紘昇公司所持有留存,無論蔡孟哲、曾冠傑、趙志浩等人皆與吳家億素不相識,且吳家億遭人毆打之時間點又與離職時點甚為接近,衡情,吳家億憑此等資料,合理懷疑「陳哥」等人係受紘昇公司或其負責人游珮瑜教唆,非無所本,且當時,新北地檢署尚未偵查終結,施暴者是否確與紘昇公司或其負責人有關,並無定論,是以吳家億主觀懷疑此舉為紘昇公司所為,而於壹電視台報導而上開言論,係出於善意發表言論,且所為主觀評論尚稱適當。紘昇公司、游珮瑜復未舉證證明吳家億係明知不實而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真偽,而遽行傳述等事實,是不論紘昇公司、游珮瑜有無涉嫌施暴犯行,不能謂吳家億有何侵害渠等名譽權之情事,紘昇公司、游珮瑜據壹電視報導主張吳家億所為言論,有妨害渠等名譽之情事,請求吳家億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殊無值採。 ⒊綜此,吳家億既無不法侵害紘昇公司、游珮瑜名譽權,紘昇公司、游珮瑜自無非財產上損害可資請求。又紘昇公司、游珮瑜並未提出吳家億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非有據。從而,紘昇公司、游珮瑜請求吳家億於壹電視新聞台託播如起訴狀附件二所示之道歉聲明,並負擔託播費用,亦非有理。 ㈢、游珮瑜請求王允芮給付如起訴狀附件三所示之LV全新皮包乙只,是否有理?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而契約之成立係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者,無論其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736條、第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游珮瑜主張王允芮向其他員 工大肆宣稱LV包為假貨,致游珮瑜名譽嚴重受損,王允芮為避免游珮瑜對其追究散布不實謠言之相關民、刑事責任,主動項游珮瑜表示願購買一全新同款皮包與游珮瑜,游珮瑜亦同意以此條件與王允芮就此事達成和解乙情,為王允芮所否認,游珮瑜自應就兩人間之和解契約確實存在,先負舉證之責任。 ⒉游珮瑜執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主張王允芮願意購買全新LV皮包,且其亦同意此條件與王允芮達成和解。然按所謂好意施惠關係,為當事人間之約定,欠缺法律行為上效果意思,無受其拘束之意。換言之,好意施惠關係之雙方當事人其實都根本沒有成立契約的意思,而非屬於契約關係,如同民法第154條但書所表示「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為 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關於此點,當事人得以明示為之,大都是無償,僅為相互照顧式、道德上及感情上的約定,用以增進相互之情誼(參見王澤鑑,債法原理㈠-基本理論,債之發生,第223頁)。細繹原證九第2頁之游珮瑜與王允 芮間對話內容,游珮瑜稱:「包包明天還我當大家面,已經拖很久,我明天下班前要拿到」,王允芮則稱:「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0反面頁)。即便王允芮欲返還游珮瑜所贈送之LV皮包,然雙方間之對話並未提及款式之新、舊,且觀諸王允芮對話之目的無非係麻煩游珮瑜處理離職事宜,為順利辦理離職手續,所為之感情上約定,並無受該表示拘束之意,應屬欠缺法律效果意思之好意施惠關係,要難認兩造間有游珮瑜所言之相互退讓之和解契約關係存在,否則依游珮瑜所贈送之LV皮包,係屬市面上之高價產品,倘王允芮有承諾給予游珮瑜全新LV皮包之意,雙方理應就細節更為慎重、明確,由此可徵,游珮瑜與王允芮並無就給付全新LV皮包,達成意思表示互相一致成立契約關係之存在,更遑論有和解契約之可能。 ⒊另查,游珮瑜所提出之原證九第3至5頁(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並非其與王允芮間之對話內容,縱使王允芮向他人稱:「等領薪我會買低」等語,該意思表示亦未對游珮瑜發生效力,實難僅以他人與王允芮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作為游珮瑜與王允芮間有和解契約存在之認定。職是,游珮瑜請求王允芮給付如起訴狀附件三所示之LV全新皮包乙只,自非有理。 五、綜上所陳,無論原告二公司、游珮瑜主張被告二人不法侵害渠等名譽權,抑或紘昇公司、游珮瑜主張吳家億不法侵害渠等名譽權,均不足憑採。另,游珮瑜請求王允芮給付如起訴狀附件三所示之LV全新皮包乙只,亦非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為如上之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以及被告二人應連帶在三立新聞台,託播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並連帶負擔電視廣告託播費用、吳家億應在壹電視新聞台,託播如起訴狀附件二所示之道歉聲明,並負擔電視廣告託播費用,以回復原告名譽,暨游珮瑜依民法第736條、第737條、第199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請求王允芮給付如起訴狀附件三所示之LV全新皮包乙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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