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39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洪靜婷 呂震霖 被 告 玖旺屋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游智喩 被 告 陳閨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捌萬零伍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玖旺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玖旺屋公司)、游智喩、陳閨秀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玖旺屋公司前邀同游智喩、陳閨秀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5年7月21日向原告申貸新台幣(下同)25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5年7月21日起至106年7月21日止,利息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34%機動計 算,按月繳息,本金屆期清償,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10%,逾期6個月 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玖旺屋公司嗣未依約繳款,經原告催告,仍未清償,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2項約定,其上開所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玖旺屋公司迄今尚欠本金2,480,533元 ,且依約除應給付上開金額外,另應給付自105年12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3%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又游智喩、陳閨秀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3份、連帶 保證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2份、催告函及郵件收件回執 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黃巧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