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78號原 告 臺灣穆拉德生物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和 訴訟代理人 劉怡君 被 告 何邦超 何沛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亞洲生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化公司)為商業合作關係,即以亞化公司作為上游出品供應商,由原告作為經銷商代為銷售其帶有斐里德.穆拉德(Ferid .Murad ,下稱穆拉德博士)肖像註冊為商標之商品。被告何邦超、何沛穎(下稱被告2 人)於民國106 年1 月24日即由何邦超以律師名義寄發如附件一所示之台北古亭郵局第105 號存證信函(下稱106 年1 月24日存證信函),替代法院對私權爭議之確定判決,對原告及原告之下游廠商訴外人震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達公司)及葛蘭蒂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葛蘭蒂公司)等人直接散布流言,佯稱已合法終止穆拉德博士對原告等人之所有簽名、圖像、肖像及商標之授權云云,要求前開人等賠償損失並警告前開人等不得再使用穆拉德博士之前開圖像等,否則將依法追訴渠等之民、刑事法律責任。原告向亞化公司請求提示授權文件求證並說明,方知被告2 人曾於105 年12月28日寄發如附件二所示之台北古亭郵局第1471號存證信函(下稱105 年12月28日存證信函),自稱受穆拉德博士代理人之委任,終止穆拉德博士授權之使用簽名、圖像、肖像及商標之授權云云。亞化公司於接獲通知後,即委由訴外人楊博堯律師於106 年1 月16日回函,內容略以:告知有關穆拉德博士前開授權事項係雙方商業合作共同出資之一部,雙方簽有合作協議。非單純之委任授權,亦非單方得以任意終止。且相關契約均有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及臺灣法院之公證人公證為憑,並請何邦超詳實查證(下稱106 年1 月16日存證信函)。詎料被告2 人收受前開函文後,在未事先告知原告等人之情狀下,亦未先與亞化公司處理授權存有爭議之問題,且尚未取得法院之判決,率對原告及原告下游廠商寄發106 年1 月24日存證信函。退步言之,縱令穆拉德博士意屬與亞化公司終止授權,亦應先透過法院進行訴訟或非訟程序來終止其合作協議,以便解決授權爭議,始可據此宣稱依法合法終止,而被告2 人以穆拉德博士代理人自居,業經亞化公司告知,於明顯知悉穆拉德博士與亞化公司等人間之授權係屬私法爭議,且對前開私法爭議未先處理,亦未有民事判決確定之情形下,自不能擅斷宣稱依法完成終止授權,且被告2 人亦未查閱亞化公司於存證信函所指出之雙方合作契約審核,逕自輕率寄發106 年1 月24日存證信函,對原告及原告之下游廠商散布流言,並警告原告等人之合作廠商及下游廠商不得再使用穆拉德博士之前開商標等暨要求賠償云云,嚴重侵害原告之商譽權及信用,致使原告等之合作廠商,對原告等之商譽權及信用發生質疑,使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何邦超應以郵局存證信函發文予附件三所示之人,為附件三所示之道歉啟事。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 人則以:何沛穎代理穆拉德博士委任何邦超寄發105 年12月28日存證信函、106 年1 月24日存證信函,均係何沛穎依據穆拉德博士之意願代理委請何邦超依穆拉德博士105 年5 月18日所簽署之授權書(下稱105 年5 月18日授權書)而行使之,且穆拉德博士105 年5 月18日授權書業經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合法認證。穆拉德博士復於106 年3 月21日再次簽署授權書暨授權證明書(下稱106 年3 月21日授權書暨授權證明書)確認確有授權被告2 人寄發105 年12月28日存證信函、106 年1 月24日存證信函,106 年3 月21日授權書暨授權證明書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喬書漢事務所公證。且105 年12月28日存證信函、106 年1 月24日存證信函之內容,均屬穆拉德博士對亞化公司兼負責人陳振興、訴外人台灣尼奧克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尼奧克斯公司)兼負責人劉淑真、原告兼負責人陳志和、震達公司兼負責人于學彬、葛蘭蒂公司兼負責人林朝智等人權利之行使,被告2 人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為亞化公司經銷商,亞化公司為原告之上游供應商,震達公司、葛蘭蒂公司等為原告之下游廠商,亞化公司與穆拉德博士間原存有使用穆拉德博士之簽名、圖像、肖像及商標於中華民國及其他國家研發、生產、銷售之生物科技產品(保健食品類商品、保養品類商品)之授權契約,何沛穎以穆拉德博士代理人之身分,委由何邦超寄發如附件一、二所示內容之存證信函予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對象等情,業據其提出105 年12月28日存證信函、106 年1 月24日存證信函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 頁至第12頁、第32頁至第37頁),復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2 人寄發105 年12月28日存證信函、106 年1 月24日存證信函,侵害原告商譽權及信用,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200 萬元、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等節,則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2 人寄發之105 年12月28日存證信函、106 年1 月24日存證信函是否經穆拉德博士之授權?存證信函內容是否符合授權意旨?㈡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㈠被告2人寄發存證信函業經授權且內容符合授權意旨 ⒈被告2人寄發存證信函業經穆拉德博士授權 ①何沛穎以穆拉德博士代理人之身分,委由何邦超寄發105 年12月28日存證信函、106 年1 月24日存證信函前,何沛穎業已取得穆拉德博士105 年5 月18日授權書乙情,有105 年5 月18日授權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8頁至第81頁)。觀諸105 年5 月18日授權書之授權內容為「立授權書人Ferid Murad (護照號碼:000000000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茲為立授權書人對陳振興(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民國00年0 月0 日生)或其他人就立授權書人所有商標權、姓名權或其他人格權、財產權被侵害提出一切民事、刑事及行政爭訟事(案)件與相關非訟事件,授權、委任何沛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代理立授權書人處理上列事(案)件相關全部事務,並委任律師處理全部訴訟、非訟事務至判決確定及相關非訟事件終結確定並強制執行完畢。被授權人及受任律師並有民法第534 條但書與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之特別授權、代理權。特立此授權書為憑。」。且105 年5 月18日授權書業經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原告亦不爭執形式真正(見本院卷二第144 頁),則依105 年5 月18日授權書,何沛穎自有權代理穆拉德博士委任何邦超對亞化公司負責人陳振興及其他穆拉德博士認涉嫌侵害其商標權、姓名權或其他人格權、財產權之人提出一切民事、刑事及行政爭訟事(案)件與相關非訟事件甚明。 ②何沛穎以穆拉德博士代理人之身分,委由何邦超寄發105 年12月28日存證信函、106 年1 月24日存證信函後,穆拉德博士出具106 年3 月21日授權書暨授權證明書乙情,有106 年3 月21日授權書暨授權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3頁至第77頁)。106 年3 月21日授權書暨授權證明書內容略以:「立授權書人Ferid Murad (即穆拉德博士)【護照號碼:000000000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茲為立授權書人對亞洲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生化公司)兼負責人陳振興(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民國00年0 月0 日生)或其他人(含附件1 所示侵權人)就立授權書人所有商標權、姓名權或其他人格權、財產權被侵害提出一切民事、刑事及行政爭訟事(案)件與相關非訟事件,授權、委任何沛穎(Patrick H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下稱何沛穎),代理立授權書人處理上列事(案)件相關全部事務,並委任律師處理全部訴訟、非訟事務至判決確定及相關非訟事件終結確定並強制執行完畢。被授權人及受任律師有民法第534 條但書與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之特別授權、代理權。」、「何沛穎前此代理立授權書人委任何邦超(HO Pan Chao )律師(下稱何律師)所寄發臺北古亭郵局105 年12月28日第1471號、106 年1 月24日第104 號、106 年1 月24日第105 號、106 年2 月8 日第132 號、106 年2 月15日第150 號、106 年3 月17日第200 號存證信函;何邦超律師事務所106 年2 月8 日106 邦法字第044 號函、106 年3 月1 日106 邦法字第045 號函,均係何沛穎依據立授權書人之意願代理委請何律師依立授權書人2016年5 月18日所簽署『授權何沛穎為法務代理人,得以任何合法之方式為立授權書人行使於該授權書當中授與之權利,授權何沛穎代理立授權書人處理與陳振興或其他人侵犯立授權書人商標權、姓名權或其他人格權、財產權相關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及非訟事務,同時授權何沛穎委任律師來代表立授權書人處理以上相關之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及非訟事務』授權書(如附件2 )之授權而行使之」、「附件1 :侵權人姓名、住址明細表…收件人姓名:臺灣穆拉德生物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負責人陳志和…收件人姓名:穆拉德加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兼負責人鍾祥鳳…收件人姓名:台灣尼奧克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負責人劉淑真…收件人姓名:葛蘭蒂生技有限公司兼負責人林朝智…」。且106 年3 月21日授權書暨授權證明書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喬書漢事務所公證,原告亦不爭執形式真正(見本院卷二第144 頁),則依106 年3 月21日授權書暨授權證明書,穆拉德博士再次確認105 年12月28日存證信函、106 年1 月24日存證信函,其以105 年5 月18日授權書授權何沛穎委任何邦超寄發。 ⒉穆拉德博士105 年5 月18日授權書係授權何沛穎就穆拉德博士所有商標權、姓名權或其他人格權、財產權被侵害得委任律師提出一切民事、刑事及行政爭訟案件與相關非訟事件,,而何沛穎委任何邦超所寄發之105 年12月28日存證信函、106 年1 月24日存證信函,係向穆拉德博士所主張侵害其權利之公司或負責人寄發存證信函,經核被告2 人所為自係在穆拉德博士105 年5 月18日授權書授權意旨範圍內。 ㈡原告本件請求無理由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2 人寄發105 年12月28日存證信函、106 年1 月24日存證信函,侵害原告商譽權及信用云云。然: 細繹105 年12月28日存證信函之內容(詳如附件二所示),係先敘明穆拉德博士與亞化公司及其負責人陳振興、尼奧克斯公司及其負責人劉淑真間原來授權情形。次敘明穆拉德博士主張亞化公司及其負責人陳振興、尼奧克斯公司及其負責人劉淑真未依穆拉德博士授權意旨行事之具體情形。末告知穆拉德博士主張亞化公司及其負責人陳振興、尼奧克斯公司及其負責人劉淑真已侵害穆拉德博士之權利,穆拉德博士終止對亞化公司及其負責人陳振興、尼奧克斯公司及其負責人劉淑真原來授權,並要求亞化公司及其負責人陳振興、尼奧克斯公司及其負責人劉淑真停止侵權行為,如仍有侵權情事,穆拉德博士將依法行使權利。又參之106 年1 月24日存證信函之內容(詳如附件一所示),係先敘明穆拉德博士105 年12月28日存證信函之意旨。次敘明穆拉德博士主張亞化公司、原告、訴外人沛美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沛美公司)侵害穆拉德博士之具體行為。末要求原告及其負責人陳志和、沛美公司及其負責人廖曼華、訴外人穆拉德加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鍾祥鳳、震達公司及其負責人于學彬、葛蘭蒂公司及其負責人林朝智停止侵權行為,並應賠償穆拉德博士之所受損失。由上開105 年12月28日存證信函、10 6年1 月24日存證信函之內容可知,被告2 人係代穆拉德博士,向穆拉德博士權利遭受侵害之對象,主張權利遭受侵害之具體情事,並行使終止授權、請求停止繼續侵害行為等意思表示,經核均屬為保障個人權益之正當權利行使,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商譽權及信用情事。 ⒉原告雖主張:亞化公司與穆拉德博士間之授權關係,並非單方得以任意終止,縱令穆拉德博士可終止授權,亦應透過法院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否則將嚴重損及原告之商譽權及信用云云。惟亞化公司與穆拉德博士間之授權關係可否經由單方終止,如有爭議,最終固仍須經由司法程序解決爭端,惟在訴諸司法程序前,穆拉德博士仍享有在司法程序前先有其主張之權利,本件以105 年12月28日存證信函、106 年1 月24日存證信函行使終止權等權利即屬之,此屬正當行使權利之一種,亦為民事紛爭解決實務之常態,原告主張被告2 人未循司法途徑解決爭議,即屬侵害商譽權及信用之行為云云,委無足採。 ⒊原告另主張:在105 年12月28日存證信函後,亞化公司委由楊博堯律師對何邦超寄發106 年1 月16日存證信函,被告2 人竟於接獲106 年1 月16日存證信函後,仍率以寄發106 年1 月24日存證信函,顯已侵害原告商譽權及信用云云。然觀諸106 年1 月16日存證信函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8頁至第41頁),固告知105 年12月28日存證信函所述穆拉德博士權利遭受侵害情事,顯有誤會。惟正係因穆拉德博士與亞化公司間,就亞化公司有無侵害穆拉德博士權利之情事、穆拉德博士得否終止亞化公司與穆拉德博士間授權關係等節均存有重大爭執,始相互寄發105 年12月28日存證信函與106 年1 月16日存證信函,然縱令亞化公司以106 年1 月16日存證信函澄清並無105 年12月28日存證信函所述之侵權情事,仍不妨礙穆拉德博士繼續主張權利遭受侵害之權利,並進而為相關權利之行使,故而被告2 人雖於楊博堯律師之106 年1 月16日存證信函後,仍予寄發106 年1 月24日存證信函,亦屬正當權利行使,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商譽權及信用情形。 ⒋原告主張被告2 人寄發105 年12月28日存證信函、106 年1 月24日存證信函,侵害原告商譽權及信用,要屬無據,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2 人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部分,自無庸再予論述。又原告雖另聲請就穆拉德博士之簽名進行筆跡鑑定,確認穆拉德博士是否與亞化公司負責人陳振興間有合資協議云云,然本件之爭點在於105 年12月28日存證信函、106 年1 月24日存證信函有無侵害原告之商譽權及信用,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屬不必要之證據調查,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何邦超應以郵局存證信函發文予附件三所示之人,為附件三所示之道歉啟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 簡素惠 附件一:106年1月24日存證信函 ┌──────────────────────────┐│寄件人: ││何邦超律師 │├──────────────────────────┤│收件人: ││臺灣穆拉德生物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負責人陳志和 ││沛美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負責人廖曼華 ││穆拉德加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兼負責人鍾祥鳳 ││震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負責人于學彬 ││葛蘭蒂生技有限公司兼負責人林朝智 │├──────────────────────────┤│敬啟者:一、茲據當事人斐里德‧穆拉德(Ferid ‧Murad ││- 下稱穆拉德博士)之代理人到所委稱:「一、緣本人穆拉││德博士已於民國(下同)105 年12月28日由代理人委請何邦││超律師代理本人寄發台北古亭郵局第1471號存證信函通知陳││振興或其所代表之亞洲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下稱亞││洲生化公司);劉淑真或其所代表之台灣尼奧克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尼奧克斯公司),本人終止陳振興、劉││淑真及亞洲生化公司、尼奧克斯公司等二公司(下稱陳振興││等及亞洲生化公司等二公司)使用本人所有之簽名、圖像、││肖像及商標之授權;通知陳振興、劉淑真,本人終止所有過││去授權其二人或其二人於全球所代表之公司使用本人之簽名││、圖像、肖像及商標之授權,使用於中華民國及其他國家研││發、生產、銷售之生物科技產品(保健食品類商品、保養品││類商品) ;使用諾貝爾獎字樣加註在本人所有之簽名、圖像││、肖像及商標併用於上列生物科技產品,並通知陳振興等及││亞洲生化公司等二公司停止繼續為侵害本人權利之行為,渠││等已造成本人之損害,應賠償本人所受損失。又如渠等嗣後││尚有假借本人授權行事,或擅用本人所有之簽名、圖像、肖││像及商標者,本人將依法追訴渠等之民、刑事法律責任,絕││不寬貸。二、陳振興等及亞洲生化公司等二公司已於105 年││12月29日收悉上列存證信函。三、又亞洲生化公司未經本人││授權使用本人所有之簽名、圖像、肖像及商標於其出品之「││鈣の勇膠囊」,臺灣穆拉德生物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穆拉德生醫公司)則未經本人授權使用本人所有之簽名、││圖像、肖像及商標於其經銷之「鈣の勇膠囊」,並均謊稱穆││拉德博士親自研發。四、再查,沛美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沛美生醫公司)未經本人授權使用本人所有之簽名、││圖像、肖像及商標於其出品之穆拉德商標沛美牌恩歐膠囊。││五、為此,本人特再委請貴大律師代理本人通知穆拉德生醫││公司兼負責人陳志和、沛美生醫公司兼負責人廖曼華、穆拉││德加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兼負責人鍾祥鳳、震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負責人于學彬、葛蘭蒂生技有限公司兼負責人林朝││智等人停止繼續為侵害本人權利之行為,渠等已造成本人之││損害,應賠償本人所受損失。如有其他經本人授權使用者,││請提出證明。再通知渠等於函到之日起十日內,出面與本人││之代表人申建先生(TEL :+00-00000000000 )洽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宜。」等語。 ││二、相應函達,敬請查照辦理。 │└──────────────────────────┘附件二:105年12月28日存證信函 ┌──────────────────────────┐│寄件人: ││斐里德‧穆拉德(Ferid Murad )代理人:何邦超律師 │├──────────────────────────┤│收件人: ││亞洲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負責人陳振興 ││台灣尼奧克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負責人劉淑真 │├──────────────────────────┤│敬啟者:一、茲據當事人斐里德‧穆拉德(Ferid ‧Murad ││- 下稱穆拉德博士)之代理人到所委稱:「一、緣本人穆拉││德博士約於民國(下同)96年起授權陳振興(下稱陳振興)││或其所代表之亞洲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下稱亞洲生││化公司);劉淑真(下稱劉淑真)或其所代表之台灣尼奧克││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尼奧克斯公司),使用本人││所有之簽名、圖像、肖像及商標於中華民國及其他國家研發││、生產、銷售之生物科技產品(保健食品類商品、保養品類││商品)。二、查,陳振興、劉淑真;亞洲生化公司、尼奧克││斯公司(下稱陳振興等及亞洲生化公司等二家公司)未依本││人授權意旨行事。又陳振興等及亞洲生化公司等二家公司經││本人告知禁止使用諾貝爾獎字樣加註在本人所有之簽名、圖││像、肖像及商標併用於上列經本人授權同意之保健食品類商││品、保養品類商品,渠等迄今尚未按本人意旨行事。本人前││已通知渠等不可再使用本人所有之簽名、圖像、肖像及商標││,均遭渠等敷衍搪塞。三、次查,亞洲生化公司未經本人授││權使用本人所有之簽名、圖像、肖像及商標於其出品之「鈣││の勇膠囊」,並謊稱穆拉德博士親自研發。四、再查,陳振││興等及亞洲生化公司等二家公司未經本人授權使用本人所有││之簽名、圖像、肖像及商標於諸多低俗廣告中,致本人之名││譽、形象受損,致本人遭受重大之損害。五、以上情事,陳││振興等及亞洲生化公司等二家公司實已違法侵害本人之權利││至距。六、為此,本人特再委請貴大律師代理本人通知陳振││興等及亞洲生化公司等二家公司,本人終止陳振興等及亞洲││生化公司等二家公司使用本人所有之簽名、圖像、肖像及商││標之授權,爾後不得再使用本人所有之簽名、圖像、肖像及││商標;本人亦特再委請貴大律師代理本人通知陳振興、劉淑││真,本人即刻終止所有過去授權與其二人或其二人於全球所││代表之公司使用本人之簽名、圖像、肖像及商標之授權,並││通知陳振興等及亞洲生化公司等二家公司停止繼續為侵害本││人權利之行為,渠等已造成本人之損害,應賠償本人所受損││失。再通知陳振興等及亞洲生化公司等二家公司於函到之日││起十日內,出面與本人之代表人申建先生(TEL :+86-1360││0000000 )洽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宜。又如渠等嗣後尚││有假借本人授權行事,或擅用本人所有之簽名、圖像、肖像││及商標者,本人將依法追訴渠等之民、刑事法律責任,絕不││寬貸。」等語。 ││二、相應函達,敬請查照辦理。 │└──────────────────────────┘附件三 ┌──────────────────────────┐│本人何邦超前於106 年1 月24日率以台北古亭郵局第105 號││存證信函發布斐里德.穆拉德博士(Ferid .Murad )已合││法取消對亞洲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陳振興先││生有關斐里德.穆拉德博士之簽名、圖像、肖像及商標之授││權並禁止貴公司等使用暨請求損害賠償等等,並非屬實;造││成貴公司等之誤解,且已損害臺灣穆拉德生物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與商譽。 ││本人在此就上開不實言論予以更正並澄清,本人亦在此特向││臺灣穆拉德生物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暨陳志和先生道歉,││以正視聽。 ││ 此 致 ││亞洲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陳振興 ││沛美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廖曼華 ││穆拉德加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鍾祥鳳 ││台灣穆拉德生物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陳志和││震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于學斌 ││葛蘭蒂生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林朝智 ││ ││ 道歉人何邦超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