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95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蔡國中 被 告 聯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賴正宏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一百零六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零壹佰玖拾元,及其中肆拾玖萬柒仟零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聯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賴正宏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2年3月19日開始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4518710510013551之VISA信用卡。依約被告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連帶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詎被告截至106年4月9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520,190元(其中本金497,066元、已計利息23,124元)未按期 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 ⒈被告聯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賴正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20,190元,及其中本金497,066元部分自106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明細報表1件、信 用卡申請書1件、信用卡約定條款1件、信用卡對帳明細單1 件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