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2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22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慶年
- 訴訟代理人
- 吳儀貞
- 被告
- 千幅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張秀杏
- 被告
- 人
- 被告
- 游家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零壹萬壹仟伍佰伍拾柒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保證書第7條、約定書第20條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
第7頁反面、第8頁反面、第9頁反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千幅有限公司(下稱千幅公司)於民國
103年12月23日邀同被告張秀杏(下稱張秀杏)、游家松(
下稱游家松)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保證書,保證就千
幅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債務)及將來對原告
所負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
金新臺幣(下同)800萬元限額內與千幅公司負連帶清償責
任,並約定如被告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應再給付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計年率1.39%計
算之遲延利息,及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千幅公司於104年6月24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4筆,金額合
計為400萬元,每筆借款金額、餘欠本金、借款起訖日、最
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
清償方式均為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詎千幅公司僅償
還本金98萬8,443元,及繳付利息至如附表所示「最後付息
日」欄位所示日期後即未依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301萬1,5
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依兩造所簽訂之約
定書第5條第1款、第6條第1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而張秀杏、游家松為千幅公司借款債務之連帶保
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
、借據、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放款
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6、68-74頁
),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起訴狀繕本、
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被告,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
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附表
┌─┬──────┬──────┬───────┬───────┬──────────────┬──────────────────┐
│編│借款金額 │餘欠金額 │借款期間 │最後付息日 │利 息 │ 違 約 金 │
│號│(新臺幣) │(新臺幣) │ │ ├─────┬────────┼─────────┬────────┤
│ │ │ │ │ │計算標準 │起迄日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 │ │ │ │ │ │ │定利率百分之十計收│分按約定利率百分│
│ │ │ │ │ │ │ │ │之二十計收 │
├─┼──────┼──────┼───────┼───────┼─────┼────────┼─────────┼────────┤
│1 │400,000元 │301,162元 │自104年6月24日│105年10月24日 │年息3.970%│自105年10月25日 │自105年11月25日起 │自106年5月25日起│
│ │ │ │起至109年6月24│ │ │起至清償日止 │至106年5月24日止 │至清償日止 │
│ │ │ │日止 │ │ │ │ │ │
├─┼──────┼──────┼───────┼───────┼─────┼────────┼─────────┼────────┤
│2 │1,600,000元 │1,204,651元 │自104年6月24日│105年10月24日 │年息3.970%│自105年10月25日 │自105年11月25日起 │自106年5月25日起│
│ │ │ │起至109年6月24│ │ │起至清償日止 │至106年5月24日止 │至清償日止 │
│ │ │ │日止 │ │ │ │ │ │
├─┼──────┼──────┼───────┼───────┼─────┼────────┼─────────┼────────┤
│3 │400,000元 │301,148元 │自104年7月1日 │105年11月1日 │年息3.970%│自105年11月2日起│自105年12月2日起至│自106年6月2日起 │
│ │ │ │起至109年7月1 │ │ │至清償日止 │106年6月1日止 │至清償日止 │
│ │ │ │日止 │ │ │ │ │ │
├─┼──────┼──────┼───────┼───────┼─────┼────────┼─────────┼────────┤
│4 │1,600,000元 │1,204,596元 │自104年7月1日 │105年11月1日 │年息3.970%│自105年11月2日起│自105年12月2日起至│自106年6月2日起 │
│ │ │ │起至109年7月1 │ │ │至清償日止 │106年6月1日止 │至清償日止 │
│ │ │ │日止 │ │ │ │ │ │
├─┼──────┼──────┼───────┴───────┼─────┴────────┴─────────┴────────┤
│合│4,000,000元 │3,011,557元 │ │ │
│計│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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