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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2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江春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22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吳儀貞
被告
千幅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張秀杏
被告
被告
游家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零壹萬壹仟伍佰伍拾柒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保證書第7條、約定書第20條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
    第7頁反面、第8頁反面、第9頁反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千幅有限公司(下稱千幅公司)於民國
    103年12月23日邀同被告張秀杏(下稱張秀杏)、游家松(
    下稱游家松)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保證書,保證就千
    幅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債務)及將來對原告
    所負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
    金新臺幣(下同)800萬元限額內與千幅公司負連帶清償責
    任,並約定如被告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應再給付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計年率1.39%計
    算之遲延利息,及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千幅公司於104年6月24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4筆,金額合
    計為400萬元,每筆借款金額、餘欠本金、借款起訖日、最
    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
    清償方式均為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詎千幅公司僅償
    還本金98萬8,443元,及繳付利息至如附表所示「最後付息
    日」欄位所示日期後即未依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301萬1,5
    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依兩造所簽訂之約
    定書第5條第1款、第6條第1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而張秀杏、游家松為千幅公司借款債務之連帶保
    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
    、借據、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放款
    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6、68-74頁
    ),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起訴狀繕本、
    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被告,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
    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附表
┌─┬──────┬──────┬───────┬───────┬──────────────┬──────────────────┐
│編│借款金額    │餘欠金額    │借款期間      │最後付息日    │利               息         │ 違           約         金         │
│號│(新臺幣)  │(新臺幣)  │              │              ├─────┬────────┼─────────┬────────┤
│  │            │            │              │              │計算標準  │起迄日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  │            │            │              │              │          │                │定利率百分之十計收│分按約定利率百分│
│  │            │            │              │              │          │                │                  │之二十計收      │
├─┼──────┼──────┼───────┼───────┼─────┼────────┼─────────┼────────┤
│1 │400,000元   │301,162元   │自104年6月24日│105年10月24日 │年息3.970%│自105年10月25日 │自105年11月25日起 │自106年5月25日起│
│  │            │            │起至109年6月24│              │          │起至清償日止    │至106年5月24日止  │至清償日止      │
│  │            │            │日止          │              │          │                │                  │                │
├─┼──────┼──────┼───────┼───────┼─────┼────────┼─────────┼────────┤
│2 │1,600,000元 │1,204,651元 │自104年6月24日│105年10月24日 │年息3.970%│自105年10月25日 │自105年11月25日起 │自106年5月25日起│
│  │            │            │起至109年6月24│              │          │起至清償日止    │至106年5月24日止  │至清償日止      │
│  │            │            │日止          │              │          │                │                  │                │
├─┼──────┼──────┼───────┼───────┼─────┼────────┼─────────┼────────┤
│3 │400,000元   │301,148元   │自104年7月1日 │105年11月1日  │年息3.970%│自105年11月2日起│自105年12月2日起至│自106年6月2日起 │
│  │            │            │起至109年7月1 │              │          │至清償日止      │106年6月1日止     │至清償日止      │
│  │            │            │日止          │              │          │                │                  │                │
├─┼──────┼──────┼───────┼───────┼─────┼────────┼─────────┼────────┤
│4 │1,600,000元 │1,204,596元 │自104年7月1日 │105年11月1日  │年息3.970%│自105年11月2日起│自105年12月2日起至│自106年6月2日起 │
│  │            │            │起至109年7月1 │              │          │至清償日止      │106年6月1日止     │至清償日止      │
│  │            │            │日止          │              │          │                │                  │                │
├─┼──────┼──────┼───────┴───────┼─────┴────────┴─────────┴────────┤
│合│4,000,000元 │3,011,557元 │                              │                                                                  │
│計│            │            │                              │                                                                  │
│  │            │            │                              │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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