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26號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林敬堯 被 告 世博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張皓智 被 告 李蕙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玖仟肆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陸萬玖仟肆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復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借據第3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世博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世博公司)於民國104 年3 月3 日邀同被告張皓智及被告李蕙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原借款期限為104 年3 月18日起至105 年3 月18日止,嗣被告另於105 年3 月16日與原告共同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延長借款期限至110 年3 月18日止,原借款還本付息方式改為自105 年3 月18日起共分60期,每期一個月自第一期起,按期平均攤付本息;利息計付方式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百分之1.37加2.38計為年利率百分之3.75,嗣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下列方式加計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6 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世博公司於105 年10月18日未依約還本付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到期時之利息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3.47,應自105 年10月19日起加付違約金,惟原告於105 年12月13日抵銷存款6,705 元、105 年12月21日抵銷存款12,038元及105 年12月28日抵銷存款208 元,依借據第13條約定抵充順序,抵充計算自105 年9 月18日起至105 年12月24日止之部份違約金496 元、利息7,236 元及本金11,219元,利息不足受償34元,現尚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被告張皓智、被告李蕙雯既為被告世博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即依法負其保證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利率查詢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 條、第739 條、第740 條、第27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769,471 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