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35號原 告 黃康惠美 訴訟代理人 郭志剛律師 被 告 晉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耿豪 訴訟代理人 李國仁律師 林欣慧律師 李岳洋律師 被 告 慶璟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國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晉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晉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晉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慶璟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慶璟公司)業於民國106年9月28日為解散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是慶璟公司即應行清算,慶璟公司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足憑(見本院卷二第68頁),是應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依卷附慶璟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所載,慶璟公司之股東僅廖國宏一人,故列廖國宏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合先說明。 二、被告慶璟開發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5年4月間接獲被告晉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晉昇公司)業務員鄭震洲之電話,鄭震洲表示,其係經由同業之資料,獲悉原告欲出售靈骨塔位,因此主動致電原告,希望能協助原告出售所持有之靈骨塔位,原告遂與鄭震洲約定見面洽談。見面當日,鄭震洲攜同晉昇公司另一業務員溫竣保共同前往原告住家,經原告提出龍嚴等塔位相關資料後,鄭震洲及溫竣保向原告表示為讓原告以較高之價格出售且節省稅金,原告必須另外加購塔位。鄭震洲及溫竣保見原告未應允,承諾於原告另購塔位後,即會幫忙原告處理該等塔位出售及節稅等事宜。原告乃向渠等表示要先去借錢方有資金可購買。及至同年月26日,鄭震洲依約開車前往原告家附近,原告於鄭震洲之車上交付現金,並收受晉昇公司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統一發票乙紙。之後,晉昇公司之業務員陸續以同樣手法行使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5年5月19日依溫竣保指示,與晉昇公司簽訂買賣投資受訂單,並交付現金12萬元予溫竣保,於同年月24日收到晉昇公司金額為12萬元之統一發票乙紙。同年6月23日,原告依晉昇公司業務員葉曉芬 指示,與晉昇公司簽訂買賣投資受訂單,交付36萬元現金予葉曉芬,葉曉芬並於同年月28日將晉昇公司金額36萬元之統一發票乙紙交付原告。同年7月21日,原告依葉曉芬 指示簽訂買賣投資受訂單,並交付30萬元之現金予葉曉芬,翌日葉曉芬即交付晉昇公司金額為24萬元之統一發票乙紙予原告。105年8月22日,原告依照葉千緯指示簽立買賣投資受訂單,交付面額39萬2000元之支票乙紙,葉千緯於同年9月2日將晉昇公司金額為36萬元之統一發票乙紙交付予原告。105年11月1日原告依照葉千緯指示與被告慶璟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慶璟公司)簽訂買賣投資受訂單,交付86萬8000元現金予葉千緯,於同年月17日葉千緯將慶璟公司金額為96萬元統一發票乙紙交付予原告。查晉昇公司及慶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睿霖等人所涉犯銀行法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終結依法起訴,並作成106 年度偵字第12229號起訴書在案。溫竣保、業曉芬、鄭震 洲及訴外人張棉棉及葉千緯等人均因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等罪嫌,遭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在案(106年偵字第20586號等)。原告並已於 107年5月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鄭震洲、溫竣保、 葉曉芬及葉千緯、張棉棉提起刑事告訴。 (二)查鄭震洲、溫竣保、葉曉芬及葉千緯等四人乃晉昇公司及慶璟公司之使用人,依據民法第224條之規定,渠等關於 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晉昇公司及慶璟公司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合先敘明。查自105年4月起至同年11月止,原告因受晉昇公司業務員鄭震洲、溫竣保、葉曉芬及葉千緯等四人不實話術之詐騙,致原告以為果能達到提高售價及節稅之效果,而與晉昇公司及慶璟公司簽訂買賣投資受訂單(其中萬福禪寺天蓮寶塔塔位屬偽造之權狀),並交付216萬元之金錢。原告得依民法第88、92 條規定,撤銷購買系爭塔位之意思表示,並以本起訴狀之送達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規定,請求晉昇公司及慶璟公司返還系爭價金。 (三)晉昇公司及慶璟公司均因非合法殯葬服務業或代銷公司,然卻違法銷售靈骨塔位,因而遭主管機關依據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1項及第84條之規定勒令停業並罰款,且分別 發佈消費警訊在案。顯見被告晉昇公司及慶璟公司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之情事,是以,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晉昇公司及慶璟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查,晉昇公司及慶璟公司明知原告締約之初衷乃係請晉昇公司及慶璟公司協助處理塔位銷售事宜,卻罔顧原告締約之真意,誘騙原告借款加購塔位,待詐術得逞後即避不見面,完全未依約履行出售原告塔位之承諾。晉昇公司及慶璟公司顯有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之 情事,原告亦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晉昇公司及慶璟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晉昇公司及慶璟公司均非合法殯葬設施經營業者,依法不得對外招攬及轉介殯葬相關業務,並無法使原告取得系爭18個塔位所在之土地及建物完整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且系爭佛林寺等骨灰(骸)存放單位,業經台北市殯葬管理處認定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84 條規定,予以勒令不得再有經營殯葬設施經營業之行為,亦即原告所出售予被告之系爭18個塔位均屬非法之設施,顯有欠缺契約通常效用及價值之瑕疵。晉昇公司及慶璟公司業務員當初係以確保售價提高及節稅等作為廣告行銷之主要訴求,然查,原告購買之系爭塔位根本並無任何節稅之效益,更無所謂售價提高之可能性,則原告期以節稅而購買系爭塔位之目的,顯然完全無法實現,揆諸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57號民事判決之意旨,應可認為原 告主張其所購買之系爭塔位有減少其通常效用及價值之瑕疵。故原告得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及第365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以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書面通知,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晉昇公司及慶 璟公司返還價金。 (五)買賣雙方雖無另行簽訂書面契約,然兩造間就買賣塔位使用權仍然成立非書面之契約,且依消費者保護法、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買賣定型化契約(下稱定型化契約)、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買賣應記載事項(下稱應記載事項)之規定意旨,可知其性質上屬於強行法,買賣雙方間既無簽訂書面契約,自應以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之規範架構與內容作為買賣雙方塔位使用權契約之權利義務,始符合上開法律及定型化契約相關規範之意旨。準此,就本案而言,兩造間雖僅簽訂買賣投資受訂單,然仍應適用或類推適用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之規範架構與內容作為買賣雙方塔位使用權契約之權利義務。查系爭佛林寺等骨灰(骸)存放單位,業經台北市殯葬管理處認定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84條規定 ,予以勒令不得再有經營殯葬設施經營業之行為,顯已有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買賣定型化契約第22條所規定得以終止契約之情事。是以,原告爰依據定型化契約第22條之規定,向被告主張終止系爭骨灰塔位之買賣契約,並以民事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書面通知,及請求被告自收受通知日起退還原告已繳付之全部價金。再查,兩造係於105年5月至11月間簽訂系爭買賣投資受訂單,而原告迄今均從未使用過系爭塔位,依定型化契約第21條第1項 契約解除規定,原告於起訴時即有以書面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亦即原告係於簽約日起一年以內向被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從而,被告應將原告已付之價金退還予原告。雖定型化契約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最高得沒收20%之價金,惟查,本件買賣糾紛起因係全可歸諸於被告不當利誘行銷行為所致,故被告應無權依據上開定型化契約條款沒收任何金額,而應將原告所繳之全部價金全數退還予原告。 (六)同上所述,佛林寺業經台北市殯葬管理處認定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84條規定,予以勒 令不得再有經營殯葬設施經營業之行為,從而由晉昇公司出售予原告之5張佛林寺永久使用權狀(附表一)顯然無 法使用,故原告並未取得系爭佛林寺5個塔位之永久使用 權。此外,晉昇公司出售予原告之5張萬福禪寺天蓮寶塔 永久使用權狀(附表一)確實並非係由萬福寺所認可核發之文件,原告顯然亦無法取得萬福禪寺5個塔位之永久使 用權。稽此,晉昇公司未履行使原告取得系爭佛林寺及萬福禪寺10個塔位永久使用權之義務,故原告自得按民法第353條、第226第1項規定,請求晉昇公司賠償120萬元。慶璟公司並非合法殯葬設施經營業者,依法不得對外招攬及轉介殯葬相關業務,並未使原告取得系爭蓬萊陵園祥雲觀8個塔位所在之土地及建物完整之權利。故原告自得按民 法第353條之規定,依民法第226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晉昇公司賠償96萬元。 (七)為此,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79條、第184條第2項 、第224條、第148條、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第365條、第259條、第353條、第226第1項規定及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買賣定型化契約第21條第1項、第22條約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晉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慶璟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八)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查被告晉昇公司於106年5月24日民事答辯狀內提出被證2晉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使用權狀領取 切結書影本共5份。惟查,原告從未見過被證2之5份切結 書,更從未曾在上開切結書客戶簽收欄位內簽名。詎料,被告竟無端提出5份切結書,且該等文件上竟俱有原告之 簽名,顯見被證2之切結書恐不無遭人偽造之嫌。 二、被告晉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則抗辯以: (一)原告向被告購買10座骨灰座,共計120萬元,被告已交付 各筆交易之發票,且依系爭骨灰座買賣契約交付系爭骨灰位,使原告得完全使用收益系爭骨灰位,尚難謂被告有不法行為。被告否認有以確保售價提高、節稅等話術誤導原告購買系爭骨灰座,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又縱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為提高轉賣售價及節稅目的買賣系爭塔位,實屬渠交易上之動機,即原告決定是否買受系爭塔位之決策過程酌參要素之一而非意思表示之內容,縱有錯誤亦僅為動機錯誤,甚且提高轉賣售價及節稅並非骨灰座買賣重要之交易要素,原告不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承上,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假設語),被告係以銷售話術提升原告購買系爭塔位意願,對系爭塔位之性質並無不實陳述,原告確實可以使用系爭骨灰位,得正常使用收益,被告既對系爭塔位性質據實以告,何來詐欺之有?退步言,即便被告於銷售系爭塔位予原告時有略微吹捧系爭塔位之情事,惟參酌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858號判決意旨,此僅對物之特性誇大描述 ,尚與所謂詐欺有別,原告尚不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買賣系爭塔位契約之意思表示。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對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殯葬管理條例係行政機關為透過行政管理提升殯葬服務業之服務,並非保障殯葬設施之投資者能夠獲利,從而殯葬管理條例自非保護他人法律。查原告於本案所主張之損失為錯誤投資所造成財產損害,原告立場即為系爭塔位投資人,依上開實務見解,不僅原告並非殯葬管理條例所欲保護之範圍,且原告亦已取得系爭骨灰座之所有權與使用權,尚難謂原告受有損害。 (三)按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規定乃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879號判例、鈞院103年度訴字第4601號判決可資參照,可知違背特別法規就特許行業所為之營業資格限制,因而所為之法律行為,不因違反涉及行政裁罰,甚或刑事法規之刑典規範,即可遽論該法律行為即屬無效。本件所涉條文,至多僅涉及行政裁罰,而與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涉及之刑事責任相去甚遠,是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特許規定所為之法律行為尚且有效,則於殯葬管理條例並無明文且以舉重明輕之解釋,本件被告縱有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仍不可逕謂兩造間所締結之買賣契約自始無效。 (四)被告於本件所行使之權利乃在契約自由前提下與原告締結系爭塔位買賣契約並取得合理之價金。原告亦以大約每一塔位為新臺幣12萬元對價取得塔位所有權,該對價尚符合一般社會行情。故被告行使之權利與原告所受損害,尚難謂原告所得利益極少而被告所受損失甚大,參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例,被告無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情事。 (五)原告指稱其所購買之系爭骨灰塔位有減少通常效用及價值之瑕疵,洵屬無據,並不可採: 1、殯葬管理條例第84條規定:殯葬服務業違反第42條第1項 至第5項規定者,除勒令停業外,並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其不遵從而繼續營業者,得按次處罰。依此規定,殯葬服務業違反規定而營業者,係勒令停業並處以罰鍰,即殯葬管理條例僅係行政管制規定,用以規範殯葬相關業者之營業設置。亦即,殯葬管理條例第84條僅係取締規定,並非效力規定,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1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從而縱使晉昇公司係未經許可經營之殯葬服務業者,亦僅係晉昇公司於組織管理上有待改進,惟對於晉昇公司所為之營業行為、所提供之服務,效力並不生影響。本件原告所購買之佛林寺骨灰塔位,晉昇公司已從佛林寺方面移轉骨灰塔位權狀予原告,原告得據以完整使用收益及處分,原告指稱被告晉昇公司無法提供完整權限予原告云云,自無理由。 2、又權利之瑕疵,出賣人對之負擔保責任者,以買賣契約成立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於契約成立當時權利並無瑕疵,而嗣後權利始有欠缺,則僅生債務不履行或危險負擔之問題,與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無關。佛林寺俟於本件買賣契約履行完畢後之106年5月始遭裁處,從而於本件買賣契約成立當時,佛林寺仍係合格之殯葬設施經營業者,其自可提供正規服務供原告使用。且佛林寺遭裁處亦非屬可歸責於晉昇公司之事由,晉昇公司自無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之情事,準此,本件系爭骨灰塔位存放單位佛林寺於買賣契約履行完畢後遭勒令停業之風險,自應由原告自行承擔。3、系爭骨灰塔位皆係屬確實存在之合法骨灰塔位,且殯葬設施經營者即佛林寺就骨灰塔位擁有完整權限,從而晉昇公司代銷佛林寺骨灰塔位並協助原告取得系爭骨灰塔位之權狀,則原告自能取得骨灰塔位之完整權限,當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價值之瑕疵。況且,原告僅空口指稱系爭骨灰塔位無售價提高之可能性或節稅之效益,逕而認為系爭骨灰塔位有減少通常效用及價值之瑕疵,卻未有任何舉證說明,自不足採。 (六)兩造於締定系爭骨灰塔位買賣契約當時,並未合意將系爭定型化契約內容作為本件買賣契約內容之一部,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自應尊重兩造於締定當時之合意,率不許任一方因錯估情勢風險而要求變更當時合意內容,而將危險結果轉嫁予他方負擔之不合理現象。準此,原告自不得依定系化契約之相關約定據以主張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自屬當然。縱認定型化契約之規定得作為一般買賣契約內容之一部(假設語),惟定型化契約係規範消費者與「殯葬設施經營者」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晉昇公司僅是代銷塔位設施,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係佛林寺,基礎事實亦與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185號民事判決不同,從而 本件自無適用定型化契約約定之餘地,原告不得依第22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或解除本件買賣契約。 (七)同上所述,佛林寺遭勒令不得從事殯葬設施經營業,與兩造間之就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之私法上買賣效力並無任何影響,原告仍可依使用權狀向佛林寺請求提供服務。且查,佛林寺違反殯葬管理條例而遭勒令不得經營殯葬設施經營業之行為,係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殯葬處發布於公開網站,故此乃屬原告亦得隨時知悉之資訊。而原告於臺北市殯葬處發布裁罰資訊後,仍繼續向晉昇公司購買佛林寺塔位之永久使用權狀,是原告早已知悉購買之標的有權例瑕疵,卻仍願意購買,自應自行承擔該不利之後果,是原告依民法第353條及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晉昇公司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要不可採。 (八)晉昇公司係與訴外人萬崧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萬崧公司)簽訂經銷合約書,約定由晉昇公司經銷萬福禪寺之功德牌位及骨灰(骸)存放單位永久使用權(被證5,本院卷二第55 至59頁),是依該合約,晉昇公司係與萬崧公司簽約取得萬福禪寺之骨灰塔位經銷權利,萬福禪寺之相關骨灰塔位產品係由萬崧公司提供予晉昇公司,晉昇公司再出貨予靠行業務員銷售,從萬崧公司批貨之相關產品,晉昇公司亦已支付價金予萬崧公司,準此,本件晉昇公司亦係合理信賴萬崧公司提供之產品係真實存在,得以合法銷售方提供予靠行業務員,詎萬崧公司提供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塔位竟非萬福寺所認可,晉昇公司亦至感詫然。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 三、被告慶璟開發有限公司則抗辯以:被告否認骨灰座買賣契約有詐欺行為,且已依約交付骨灰座等語。並聲明:1、原告 之訴駁回。2、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 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與晉昇公司簽訂買賣投資受訂單共4份,購買系爭骨 灰座塔位共10個,並交付120萬元:原告分別於同年4月19日購買1座(12萬元)、5月19日購買1座(12萬元)、6月23日購買3座(共36萬元,於同年6月28日開立發票)、7 月21日購買2座(共24萬,於同年7月22日開立發票)、8 月22日購買3座(共36萬,於同年9月2日開立發票),支 付共計新臺幣120萬購買共10座骨灰座(下稱系爭骨灰座 ),有買賣投資受訂單影本5份,統一發票影本5張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2至64頁、67至68頁)。 (二)原告與被告慶璟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慶璟公司)簽訂買賣投資受訂單,購買系爭骨灰座塔位共8個,共交付86萬 8000元現金予葉千緯,葉千緯將慶璟公司金額96萬元統一發票交付與原告,有買賣投資受訂單影本1份,統一發票 影本1張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8頁、第13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請求被告晉昇公司返還120萬元,有無理由? 1、查佛林寺業經臺北市殯葬管理處認定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84條規定,予以勒令不得再 有經營殯葬設施經營業之行為,有臺北市殯葬管理處2017年5月10日消費警訊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5頁),並為晉昇公司所不否認所不否認。是原告主張,由晉昇公司出售予原告之佛林寺永久使用權狀顯然無法使用,故原告並未取得系爭佛林寺5個塔位之永久使用權等語,應予採信 。另晉昇公司出售予原告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並非係由萬福寺所製作並對外發行用,有萬福寺107年4月16日萬字第1070416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2頁) 。是原告主張其顯然亦無法取得萬福禪寺塔位之永久使用權等語,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晉昇公司所出售之佛林寺、天蓮寶塔塔位有欠缺通常效用及價值之瑕疵,應屬可採。 2、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 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 爭佛林寺、天蓮寶塔塔位有欠缺通常效用及價值之瑕疵,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應屬有據。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 款亦有明文。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則原告請求被告晉昇公司返還所受領之價金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即106年3月30日,本院卷一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 (二)原告請求被告慶璟公司應返還96萬元,有無理由? 1、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2、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因錯誤、受詐欺而購買系爭塔位,並不得撤銷其購買系爭塔位之意思表示: ①原告主張慶璟公司有以確保售價提高、節稅等話術誤導原告購買系爭骨灰座一情,為慶璟公司所否認,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慶璟公司有以確保售價提高、節稅等話術誤導原告購買系爭塔位一情,係以慶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睿霖等人涉犯銀行法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2229號提起公訴,另溫竣保、業曉芬、鄭震洲、張棉棉及葉千緯因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等罪嫌,經臺北地方檢 察署以106年偵字第20586號提起公訴在案(本院卷一第 165至262頁),惟本件原告並非上開偵查案件之被害人,尚難以上開證據資料認慶璟公司有以確保售價提高、節稅等話術誤導原告購買系爭塔位。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因錯誤、受詐欺而購買系爭塔位,自不得撤銷其購買系爭塔位之意思表示。 3、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慶璟公司返還96萬元,有無理由: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查慶璟公司非殯葬服務業,卻販售骨灰(骸)存放單位予消費者,因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經臺北市殯葬管理處依同條例第84條 規定,除勒令不得再有經營殯葬服務業之行為外,並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有臺北市殯葬管理處000-00-00消費警訊可稽(本院卷一第25頁)。然查殯葬管理條例第1條規定 :「為促進殯葬設施符合環保並永續經營;殯葬服務業創新升級,提供優質服務;殯葬行為切合現代需求,兼顧個人尊嚴及公眾利益,以提升國民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條例。」,第42條(修正前為第38條)第1項規定:「經營殯 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服務業之公會,始得營業。」,第84條規定:「經營殯葬服務業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者,除勒令停業外,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不遵從而繼續營業者,得按次處罰。」。而前揭殯葬管理條例之規範意旨,係在透過行政管理,使殯葬設施符合環保並永續經營,殯葬服務業創新升級,提供優質服務,並非保護投資者,是原告主張上開殯葬管理條例規定係違反保護他人消費者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慶璟公司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4、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及第365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慶璟公司給付96萬 元,或依民法第353條、第226第1項請求被告慶璟公司給 付96萬元,有無理由? ①原告主張慶璟公司非合法殯葬設施經營業者,依法不得 對外招攬及轉介殯葬相關業務,並無法使原告取得系爭 塔位完整使用收益及處分權,慶璟公司所出售予原告之 系爭塔位均屬非法之設施,顯有欠缺契約通常效用及價 值之瑕疵等語。經查,慶璟公司係出售蓬萊陵園祥雲觀 納骨塔位,而蓬萊陵園為新北市金山區合法之殯葬設施 ,該設施之合法設施經營業者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展雲公司),有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07年3月 19日北市殯管字第1076002639號函可稽(本院卷一第328頁),足見蓬萊陵園為合法之殯葬設施,被告慶璟公司 銷售之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並無減少其通常效用及 價值之瑕疵存在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展雲公司似為未經 政府許可之合法殯葬經營業者,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 位亦屬非合法之殯葬設施,慶璟公司所出售之蓬萊陵園 祥雲觀納骨塔位有減少其通常效用及價值之瑕疵存在云 云,係屬無據。 ②又慶璟公司雖並非合法殯葬設施經營業者,依法不得對 外招攬及轉介殯葬相關業務,勒令不得再有經營殯葬服 務業之行為,殯葬管理條例第44條固規定:「經營殯葬 服務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 營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服務 業之公會,始得營業。」,惟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為主 管機關對於殯葬服務業之管理,且依殯葬管理條例第84 條規定:「經營殯葬服務業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至第 五項規定者,除勒令停業外,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 十萬元以下罰鍰;其不遵從而繼續營業者,得按次處罰 。揆諸上開說明,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係屬取締規定, 而非效力規定,亦不因慶璟公司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42 條之規定,即致該等契約無效。是慶璟公司因未具銷售 塔位資格,而有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規定之情事, 其售予原告之塔位,並無不能依約定內容而為給付之情 事,自亦非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況蓬萊陵園為合 法之殯葬設施,被告慶璟公司銷售之蓬萊陵園祥雲觀納 骨塔位並無減少其通常效用及價值之瑕疵存在,亦無權 利瑕疵之情事,難認慶璟公司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形。 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及第365條規 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慶璟公司請求被告慶璟公司給付96萬元,或依民法第353條、第 226第1項請求被告慶璟公司給付96萬元,均無理由,不 應准許。 5、原告主張依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買賣定型化契約(下稱定型化契約)第22條第1項,向被告主張終止契約, 或上開定型化契約第21條第1項,向被告主張解除契約, 請求被告慶璟公司應返還原告96萬元,有無理由? 查上開定型化契約係規範消費者與「殯葬設施經營者」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然查慶璟公司僅是代銷塔位設施,並非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本件自無適用定型化契約約定之餘地,是原告依上開定型化契約第22條第1項,向被告 慶璟公司主張終止契約,或上開定型化契約第21條第1項 主張解除契約,請求慶璟公司應返還原告96萬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6、原告依民法第148條規定,請求被告慶璟公司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96萬元,有無理由?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慶璟公司明知原告締約之初 衷乃係請慶璟公司協助處理塔位銷售事宜,誘騙原告借款加購塔位得逞後即避不見面,完全未依約履行出售原告塔位之承諾,慶璟公司有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之情事等語 。惟查,原告就慶璟公司明知原告締約之初衷乃係請慶璟公司協助處理塔位銷售事宜,誘騙原告借款加購塔位一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復未說明本件有何民法第148條 違反誠信原則或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又原告以總價868,000元價格購買系爭8個塔位,對價尚符合一般社會行情,系爭塔位亦無物之瑕疵或權利瑕疵之情事,已如前述,是本件無民法第148條違反誠信原則或有權利濫用情事,堪予 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晉昇公司返還所受領之價金1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年3月30日,本院卷一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被告慶璟公司給付原告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賴俊宏 附表一 被告晉昇公司銷售部分: ┌──────┬──────┬────┬──┬─────┬─────┐ │統一發票日期│統一發票編號│塔位名稱│數量│金 額 │權狀編號 │ │ │ │ │ │(新台幣)│ │ ├──────┼──────┼────┼──┼─────┼─────┤ │105年4月26日│BS00000000 │佛林寺 │1 │12萬元 │A2FD01241 │ │ │ │ │ │ │ │ ├──────┼──────┼────┼──┼─────┼─────┤ │105年5月24日│CJ00000000 │佛林寺 │1 │12萬元 │A2FD01620 │ │ │ │ │ │ │ │ ├──────┼──────┼────┼──┼─────┼─────┤ │105年6月28日│CJ00000000 │萬福禪寺│3 │36萬元 │KB000984 │ │ │ │天蓮寶塔│ │ │KB000985 │ │ │ │ │ │ │KB000986 │ │ │ │ │ │ │ │ ├──────┼──────┼────┼──┼─────┼─────┤ │105年7月22日│DA00000000 │萬福禪寺│2 │24萬元 │KB002556 │ │ │ │天蓮寶塔│ │ │KB002557 │ │ │ │ │ │ │ │ │ │ │ │ │ │ │ ├──────┼──────┼────┼──┼─────┼─────┤ │105年9月2日 │DS00000000 │佛林寺 │3 │36萬元 │A1FD00191 │ │ │ │ │ │ │A2FD00192 │ │ │ │ │ │ │A2FD00193 │ └──────┴──────┴────┴──┴─────┴─────┘ 被告慶璟公司銷售部分: ┌──────┬──────┬────┬──┬─────┬──────┐ │統一發票日期│統一發票編號│塔位名稱│數量│金 額 │權狀編號 │ │ │ │ │ │(新台幣)│ │ ├──────┼──────┼────┼──┼─────┼──────┤ │105年11月17 │EJ00000000 │蓬萊陵園│8 │96萬元 │A6F6E011377 │ │日 │ │祥雲觀 │ │ │至 │ │ │ │ │ │ │A6F6E011383 │ │ │ │ │ │ │A6F6E01138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