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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43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賴錦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43號

原告
周啟忠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複代理人
楊光律師
被告
松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鴻基
訴訟代理人
王坤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周水旺、周啟東、周啟亮、周信良、周信昱及周信德(下稱周水旺等六人)於民國83年2月14日與被告簽訂土地合作開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就坐落基隆市安樂區鶯歌石段鶯歌石小段110-12、111 至113 、113-1 至113-3 、114 、114-1 至114-4 、114-8 、114-10、118-20、277-8 、278-1 、282-3 、282-5 、283-16 、288 、289 、289-2 、290 、290-2 、290-7 、290-15 、291 、292 、292-3 、293 、294-2 、297-2 、350-4、357 、357-2 、357-4 等地號共37筆土地為整體開發,總面積38,281平方公尺,折合約11,580坪,原告與周水旺等六人應有部分面積計2,680 坪,預計開發合建高級電梯住宅,名稱訂為「壯觀臺北第二期」,由被告負責土地規劃、設計、開發及住宅、店鋪、車位等之建造與銷售事宜。依系爭契約第叁條約定,被告保證自簽約日起,最長不逾三年六個月建築全部完工及交屋,取得銀行撥付之房屋貸款,原告與周水旺等六人可按個人提供之住宅區建地坪數,取得每坪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地價;另第肆條約定,倘被告逾上開期限未如期全部建築完成交屋,並申請銀行撥付貸款,則仍應依上開第叁條約定總價付清予原告及周水旺等六人,否則每逾期一日,應按土地未付價款千分之一計付賠償金予原告及周水旺等六人。惟被告迄系爭契約第叁條約定之期限即86年8 月13日,仍未建築完成,而原告就基隆市○○區○○○段○○○○段00000 ○00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各四分之一(計持分面積各476.5 平方公尺、413.5 平方公尺;下分稱系爭地號土地),系爭113-3 、291 地號土地於84年12月12日合併至同小段112 地號土地,再於87年6 月19日辦理土地重測變更為基隆市○○區○○路段00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2,255.67 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為萬分之六二八,折合為232.8 坪;雖於103 年11月21日因拍賣而由訴外人陳致遠拍定取得所有權,惟原告仍得依系爭契約第肆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2 月13日本件起訴前回溯十五年即92年2 月17日起至103 年11月20日止,按日以每坪18萬元計算即4 萬1,904 元之違約金,共1 億9,686 萬4,992 元,本件一部請求100 萬元(即自91年2 月17日起,按日以4 萬1,904 元計算達100 萬元部分)。為此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依系爭契約第肆條約定一部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萬元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期日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被告雖未依系爭契約第叁條約定於86年8月13日前完工,惟為解決逾期完工問題,被告乃於87年6 月30日與原告及周啟東、周啟亮、周信良、周信昱、周信德等周氏家族兄弟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合意就已興建完成之「壯觀臺北第二期、第三期」土地部分,由周家作價以2 億4,550 萬7,599 元轉讓與訴外人陳朝亨、陳致遠、陳致超及陳致祥等人;就尚未興建完成之「壯觀臺北第四期」土地部分,由原告與周氏家族兄弟依系爭契約第拾肆條約定沒收定金並合意解除系爭契約,故被告對原告已不負違約金給付義務。況原告之請求權自86年8 月13日起至起訴時止,已罹於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周水旺等六人於83年2 月14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原告與周水旺等六人提供基隆市○○區○○○段○○○○段000000地號等共37筆土地,由被告開發建案「壯觀臺北第二期」,並負責土地規劃、設計、開發及住宅、店鋪、車位等之建造與銷售事宜;依系爭契約第叁條約定,被告應自簽約日起,最長不逾三年六個月即86年6 月13日前建築全部完工及交屋,被告迄今均未完工及交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合作開發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基隆地院卷第8 至13頁、本院卷第157 至164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3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叁條約定期限,於86年6 月13日前建築完工及交屋,其自得依系爭契約第肆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2 月13日本件起訴前回溯十五年,即自92年2 月17日起至系爭土地由陳致遠拍賣取得所有權之前一日即103 年11月20日止,按日以4 萬1,904 元計算之違約金,共計1 億9,686 萬4,992 元,爰一部請求自91年2 月17日起算滿100 萬元部分之違約金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除別有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而契約經合意解除後,即溯及失其效力,雙方免其履行義務,即不生違約之問題,除別有約定外,當事人一方自不得再依契約原約定請求他方當事人支付違約金。又契約之合意解除為契約行為,係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得就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為之,債務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亦同;其效力,應依當事人之約定決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判決參照)。且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固否認兩造有於系爭協議書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一事。惟查:

⒈系爭113-3 、291 地號土地業於84年12月12日合併至同小段112 地號土地,再於87年6 月19日辦理土地重測變更為基隆市○○區○○路段000 地號即系爭土地,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萬分之六二八,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可證(本院卷第46頁),並經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以106年8 月30日基安地所一字第1060007591號函、106 年12月20日基安地所一字第1060010939號函覆綦詳,亦有各該函所附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足稽(本院卷第41頁、第73至148 頁;見第75、79、89、93、104 、107 、112 、120 、142 頁)。又爭契約第伍條約定:「雙方同意意本開發案分三批次推出,甲方(即原告與周水旺等六人)提供土地分別為第一批佔41.16 % (即1,103 坪)、第二批佔13.62 ﹪(即365 坪)、第三批佔45.22 ﹪(即1,212 坪)。甲方同意本約第叁條第二、三款之付款進度亦按此百分比支付;惟期限從第叁、肆條約定」(基隆地院卷第8 頁),即系爭契約就原告與周水旺等六人所提供之土地,係分三批次開發。且原告對於被告所陳系爭契約合建土地包含「壯觀臺北第二、三、四期」基地,原告僅就第四期基地有應有部分一節,亦不爭執(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62頁反面、第177 頁),核與被告所提系爭協議書附表「壯觀臺北第二、

三、四期興建用地明細表」之「周啟忠」一欄所載內容相符(本院卷第37頁),足徵原告提供由被告開發之系爭土地係屬於系爭契約第三批即「壯觀臺北第四期」開發之土地,非第一、二批開發之土地範圍。

⒉又被告於87年6 月3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周水旺業已死亡,此節經兩造陳述明確(本院卷第63頁),故僅由原告及周啟東、周啟亮、周信良、周信昱、周信德等周氏家族兄弟出面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有協議書可稽(本院卷第36頁)。參據系爭協議書前言記載:「立協議書人:周啟東、周啟忠、周啟亮、周信良、周信德、周信昱(以下簡稱甲方);松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陳朝亨、陳致遠、陳致超、陳致祥(以下簡稱丙方)。茲因甲、乙方於民國83年2 月14日簽訂土地合作開發契約書(以下簡稱原契約),乙方(即被告)未於86年8 月14日期限內付清全部總價之後續事宜,三方同意簽定下列協議條款」等語,顯見,兩造與周氏家族兄弟係就被告未能依系爭契約第叁條約定之三年六個月期限即86年8 月13日前完工交屋,致原告與周水旺等六人未能於該期限取得該條約定按每坪18萬元計算之地價所生爭議,而訂立系爭協議書。再觀之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原契約(按:即系爭契約)甲方所提供之第一批土地(壯觀臺北第二期基地)與第二批土地(壯觀臺北第三期基地),其現況之產權與原契約之權利義務,甲方願作價新臺幣(以下同)貳億肆仟伍佰伍拾萬零柒仟伍佰玖拾玖元整,全部轉讓予丙方,乙方無異議。」及第五條約定:「原契約第四期土地部份,合作期限已過,三方同意另案處理」(本院卷第36頁),即悉系爭契約第一批及第二批次土地所有權係由周氏家族兄弟作價讓與陳朝亨等人。至於第三批即「壯觀臺北第四期」土地部分,系爭協議書第五條之契約文字雖記載「同意另案處理」;然徵諸原告不爭執其已依系爭契約第拾肆條:「…若乙方(即被告)違反第叁條、第肆條之付款條件與期限,甲方(即原告與周水旺等六人)除得解除本契約並即時撤銷土地使用同意書並得沒收第叁條第一款所約定之定金,因而致使甲方遭受之一切損害,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約定,沒收被告依第叁條所付定金之事實(本院卷第192 頁反面、基隆地院卷第8 頁反面);且酌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既係在就被告遲延完工一事所生爭議商討解決方式,原告當瞭解其依系爭契約第肆條約定得以被告遲延為由向被告請求違約金;然原告除未於系爭協議書要求約定保留系爭契約第肆條之違約金債權外,更自兩造於87年6月3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起長達二十年許之期間,均未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契約第肆條約定之違約金(本院卷第63頁反面),而未曾對被告行使系爭契約第肆條之違約金權利;益見原告顯已同意沒收被告已付定金後,不再續建「壯觀臺北第四期」即與被告合意解除系爭契約,而與系爭契約第拾肆條上開約定之爭議處理程序大致相符。至原告雖主張:其依系爭契約第拾肆條約定沒收被告依第叁條所收定金之範圍,僅「壯觀臺北第一至三期」,不包括「壯觀臺北第四期」建案,依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約定,第四期土地範圍並未再為任何處理云云(本院卷第177 頁、第192 頁反面)。惟查,原告依系爭契約提供合建之土地,僅就「壯觀臺北第四期」基地有應有部分即系爭土地,已如前1部分所述,則原告此部分所陳,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是以,被告抗辯:兩造就尚未興建完成之「壯觀臺北第四期」即系爭土地部分,已於系爭協議書合意由原告依系爭契約第拾肆條約定沒收定金並解除系爭契約等語,應堪信取。則系爭契約既經兩造合意解除,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再依系爭契約第肆條原約定,請求被告支付違約金,亦即被告對原告已不負違約金給付義務。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依系爭契約第肆條約定一部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人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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