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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44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林修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74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即是美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築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張元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公司地址自臺北市○○街○○○號二樓遷出辦理變更登記,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8日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

二、本件上訴利益所表彰之經濟利益係使用上揭地址作為公司登記地址,無從計價,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定之,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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