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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5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邱蓮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50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涂志翔
被告
洢汀達餐飲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瑋凌即洢汀達餐飲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被告
吳瑋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伍拾捌萬零貳佰伍拾肆元及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陸仟伍佰肆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簽訂之保證書第7條、約定書第2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洢汀達餐飲有限公司(下稱洢汀達公司)於民國106年3月30日經府產業商字第10652805400號函為解散登記在案,其章程雖無就清算人之選定為特別規定,惟業經股東即被告吳瑋凌選任自己為清算人,有被告洢汀達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章程及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則被告洢汀達公司經解後即應進行清算程序,且應以吳瑋凌為清算人並為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洢汀達公司為訴訟行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洢汀達公司自103年4月8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新台幣8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1、3之利息按原告季調基準利率加碼0.81%計算,編號2、4之利息按原告季調基準利率加碼1.75%計算,均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邀被告吳瑋凌、吳瑋蘋為連帶保證人。詎被告洢汀達公司未依約給付,迄今尚有本金3,580,254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106年1月16日、106年4月17日生效之季調基準利率指數均為2.58%,是本件附表編號1、3應適用利率3.39%(2.58%+0.81%);附表編號2、4應適用利率4.33%(2.58%+1.75%)。而被告吳瑋凌、吳瑋蘋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本金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含、原告放款基準利率等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541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借款起迄日 │債權本金    │   利       息    │     違      約       金      │
├──┼──────┼──────┼─────────┼───────────────┤
│    │            │            │自106年3月11日起至│自106年3月11日起至106年9月10日│
│  1 │103年4月10日│160,927元   │清償日止,按年息  │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及自  │
│    │106年4月10日│            │3.39%計算之利息。│106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    │            │            │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106年2月11日起至│自106年3月11日起至106年9月10日│
│  2 │105年8月15日│832,688元   │清償日止,按年息  │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及自  │
│    │108年8月15日│            │4.33%計算之利息。│106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    │            │            │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106年3月11日起至│自106年3月11日起至106年9月10日│
│  3 │103年4月10日│643,700元   │清償日止,按年息  │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及自  │
│    │106年4月10日│            │3.390%計算之利息 │106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    │            │            │。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106年2月11日起至│自106年3月11日起至106年9月10日│
│  4 │105年8月15日│1,942,939元 │清償日止,按年息  │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及自  │
│    │108年8月15日│            │4.33%計算之利息。│106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    │            │            │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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