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5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55號
- 原告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 訴訟代理人
- 楊珮蓁
- 被告
- 意門設計工作室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吳逸文
- 被告
- 人
- 被告
- 廖冠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柒仟捌佰肆拾參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3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
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
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臺上第2461號判例參照)。
又具有合夥性質之非法人團體,在程序法上,依民事訴訟法
第40條第3項規定,固可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而得
於民事訴訟程序為當事人之資格,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意門設計工作室(下稱意門工
作室)係由被告吳逸文、廖冠澐所合資設立,為一合夥組織
,並以被告吳逸文為負責人對外為該合夥之代表,復有一定
名稱、事務所及一定之目的、獨立之財產,有商業登記抄本
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意門工作室應有當事人能力
,並以被告吳逸文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此有借款契約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意門工作室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邀同被告吳逸文、
廖冠澐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約定自104年
11月3日起至105年11月3日止,借款額度以新臺幣(下同)227
萬元為限。貸款期間自104年11月12日起至109年11月12日,
利息依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百分之3.2(即現以
1.07% +3.2%,為年息4.27%)計付,並同意隨原告銀行定儲
利率指數變動而同時調整。另依借款契約第8條之約定,借
款人逾期還本時,應依第4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
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另按約定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自106年2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原告合計本
金174萬7,843元及其所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未還,依被告簽
立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原告據此要
求被告清償本金及依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詎未獲付款
,迭經催討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到庭均陳稱:對原告主張之數額、利息起算日、利率等
予以認諾,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
書、銀行存放款利率查詢表、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等為證,核
屬相符,且原告請求之本金數額、利息起算日、利率業經被
告到庭予以認諾,有本院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
則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