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6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65號
- 原告
- 宏師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孟洲
- 訴訟代理人
- 温思廣律師
- 被告
- 崴騰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侯東崴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東山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富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侯東崴應給付被告崴騰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佰捌拾柒萬貳仟參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肆仟壹佰壹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柒萬貳仟參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崴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崴騰公司)前於民國102年10月間共同承攬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媒體公司)之「攝影棚燈光設備採購暨燈光電力系統」工程,兩造推由崴騰公司與富邦媒體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原告並依約完成施作,合約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785萬元及追加工程款127萬元,計共1912萬元,富邦媒體公司已全額給付予崴騰公司,保固款為工程款之10%即191萬2000元,崴騰公司亦表示由其支付。嗣原告因與崴騰公司間有給付上開工程款及保固款之糾紛,崴騰公司經本院104年度建字第144號判決(下稱甲案判決),應給付原告545萬5882元,及自10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673號裁定,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5萬5101元本息,另依本院106年度建字第82號判決(下稱乙案判決),應給付原告95萬6000元本息,且各該判決、裁定均已確定,而原告於系爭甲案判決執行過程中,已受償共212萬553元,惟迄至本件起訴之106年4月25日,崴騰公司仍積欠原告本息共487萬5086元未為給付。
(二)原告為崴騰公司之債權人,發現崴騰公司將其現金資產陸續以現金提領、匯款或語音轉帳等方式交予侯東崴,且無法律上原因,該等款項去向不明,崴騰公司所為有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且難期崴騰公司向其法定代理人即侯東崴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崴騰公司向侯東崴依民法第179規定請求侯東崴返還,如本院認前述交付現金資產行為係無償行為,並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撤銷債務人即崴騰公司對侯東崴之無償贈與行為,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崴騰公司行使對侯東崴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如本院認前述交付現金資產行為係有償行為,則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撤銷債務人即崴騰公司對侯東崴之有害原告債權之財產移轉行為,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崴騰公司行使對侯東崴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等情。
(三)崴騰公司雖辯稱侯東崴為公司代表人,相關款項係其個人為公司業務所墊付,惟查崴騰公司已有至少三個帳戶可供支付帳款之用,殊無必要由侯東崴先行墊付再自公司提領現金,致徒增手續煩雜、帳目勾稽困難。況崴騰公司各項合法支出均應製有對應會計憑證或支出傳票,然本件崴騰公司帳戶明細之語音轉支、交換扣帳及轉帳、票據、匯款等項目支出金額、日期,與其提出傳票內容與收據內容均不相符,亦無法勾稽顯現關連性,可見被告所辯不可採。
(四)爰聲明:
1.被告侯東崴應給付被告崴騰公司487萬2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崴騰公司規模不大,而侯東崴為崴騰公司代表,為處理公司事務經常代墊個人款項,並於代墊後再向公司領取,亦即自崴騰公司提領之款項多係供公司經營使用。崴騰公司與侯東崴間並無贈與之法律關係,崴騰公司亦無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致債權人可代為請求之情,原告主張之款項支用均有法律上原因,有崴騰公司公司傳票及各項業務支出原始憑證可查,原告請求顯屬無據。
(二)爰聲明:
1.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39頁)
(一)崴騰公司依本院104年度建字第144號(即甲案判決)確定判決,應給付原告545萬5882元,及自10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673號裁定,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5萬5101元,並依本院106年度建字第82號(即乙案判決)確定判決,應給付原告95萬6000元本息。
(二)原告就甲案判決,已受償212萬553元。
(三)侯東崴為崴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崴騰公司如本院卷第215頁背面至第216頁背面之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金額之款項,係由被告侯東崴以現金提領或匯款至侯東崴帳戶領受,附表編號3所示語音轉支,亦由侯東崴經手並轉入侯東崴帳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侯東崴經由現金提領、匯款轉帳等方式取得被告崴騰公司現金資產,無法律上原因等情,被告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判斷析述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判決要旨)。查原告主張其為債權人,對債務人崴騰公司債權存在且受詐害之事實,為權利發生之要件,原告就此利己之權利發生事實,包含崴騰公司將現金資產「給付」侯東崴並「無法律上原因」乙節,自應負舉證責任。惟按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可知該會計憑證應至少保存五年之久,非僅為公司經營管理之利益,亦有供內部股東與外部機關查核或核課稅額等多重用途,具有公益性。本件原告主張「無法律原因」之相關證據,實可經由崴騰公司提出其依商業會計法規定應保存之各項會計憑證予以釐清,且該等證據資料均偏在崴騰公司持有、保存中,如命原告提出並課予全部之舉證責任,顯有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本院認原告就其主張之「無法律上原因」事實,有初步舉證後,如崴騰公司未能提出其依商業會計法應保存之各項會計憑證作為反證,應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二)被告崴騰公司以現金提領、匯款轉帳等方式交付現金資產予被告侯東崴,有無法律上原因?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2.查兩造就崴騰公司有如附表所示30筆現金款項共1006萬5747元,其中有11筆共計208萬元係於103年4月16日至104年7月2日間,以轉帳匯款之方式給付予被告侯東崴,有19筆共798萬5747元係於103年2月18日至104年12月29日間,以現金提領方式給付予被告侯東崴,且各款項均屬被告崴騰公司財產等情,並無爭執。而原告主張崴騰公司無端將款項交予侯東崴之事實,業已提出崴騰公司台中商業銀行台北分行53萬5500元定期存款存單設質暨解質資料影本、同行12萬7000元定期存款存單設質暨解質資料影本、台北富邦銀行中崙分行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帳戶明細影本、台中商業銀行台北分行043646號帳戶明細影本等件為證,衡諸侯東崴為崴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非崴騰公司業務往來對象,其於匯款部分直接收受崴騰公司上述高達208萬元款項,實有異於常情,併參酌其他以現金提領方式取得之款項亦高達798萬5747元,則原告主張崴騰公司給付相關款項予侯東崴,無法律原因等情,自非子虛,並應由被告就其有法律上原因,再提出反證。
3.被告雖辯稱侯東崴取得該等款項之法律原因係為支用崴騰公司業務所需,或因侯東崴有代墊款而作相關找補,該等款項均非崴騰公司對侯東崴之贈與(本院卷一第126頁)等情,並以現金支出傳票與單據影本為佐(本院卷一第62至106頁、第130至211頁)。惟按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對外會計事項應有外來或對外憑證;內部會計事項應有內部憑證以資證明。原始憑證因事實上限制無法取得,或因意外事故毀損、缺少或滅失者,除依法令規定程序辦理外,應根據事實及金額作成憑證,由商業負責人或其指定人員簽名或蓋章,憑以記帳。無法取得原始憑證之會計事項,商業負責人得令經辦及主管該事項之人員,分別或共同證明。商業應設置會計帳簿目錄,記明其設置使用之帳簿名稱、性質、啟用停用日期,由商業負責人及經辦會計人員會同簽名或蓋章。記帳憑證及會計帳簿,應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負責。但記帳憑證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授權經理人、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者,不在此限。查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均屬崴騰公司名下所有,崴騰公司就其現金資產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自應有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之簽名或蓋章之相關憑證及會計帳簿可考,並有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第14條、第25條、第35條規定可參。查崴騰公司於本件審理期間所提之現金傳票影本並無人簽名其上,即無製作名義人或應負責之人擔保內容之可信性,其證據能力與證據力顯有疑義,此外,被告未再提出合於上揭商業會計法規定之會計憑證與帳簿就崴騰公司給付侯東崴相關款項之法律上原因舉證以實其說,縱有提出費用發票或單據等資料,惟該等發票單據所對應款項如何由崴騰公司支應,支付原因為何,亦無合法會計帳簿與憑證可資查考。再參酌如被證3-8所示發票二紙(本院卷一第146頁),發票人為原告部分記載品名「氣象局4F資訊」、未稅金額3萬2424元、發票日103年3月31日,發票人為大寬工程有限公司部分記載品名為「地質鑽探費」、未稅金額6萬4762元、發票日103年4月23日,崴騰公司竟於103年4月23日現金支出傳票(本院卷一第72頁反面)記載摘要為「地質鑽探費」、借方金額為9萬7186元(即上揭未稅金額總和),該傳票摘要內容顯與發票內容不符,證據力甚低,且其他傳票資料均無製作人署名以示負責,自難憑認被告主張崴騰公司給付侯東崴之款項有法律上原因云云為可信。
4.依上所述,原告主張崴騰公司給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予侯東崴,均無法律原因等情,洵堪採信。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侯東崴返還被告崴勝公司487萬2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有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可參。
2.查原告主張因與崴騰公司間有給付工程款及保固款之糾紛,崴騰公司業經本院104年度建字第144號判決(即甲案判決),應給付原告545萬5882元,及自10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673號裁定,應給付原告給付訴訟費用5萬5101元本息(本院卷一第116頁),另依本院106年度建字第82號判決(即乙案判決),應給付原告95萬6000元本息,而原告於甲案判決執行過程中,已受償共計212萬553元,迄至本件起訴之106年4月25日,崴騰公司仍積欠原告本息共487萬5060元等情(本院卷二第1至2頁反面),業已提出各該判決、原告與崴騰公司工程合約書影本、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1月18日士院勤104司執全速字第398號通知、繼續執行紀錄表影本、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20號判決與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且被告於本件審理期間就原告上揭金額,亦無爭執之意思表示,另就原告主張其對崴騰公司之上揭債權餘額本息487萬5060元部分,亦經本院核算無誤(核算內容詳見附表)。是原告既為崴騰公司之債權人,且崴騰公司給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予侯東崴,並無法律上原因,已如上述,自屬無償行為,並有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聲請本院撤銷各項給付,並命侯東崴返還各該款項予崴騰公司以回復原狀,自屬有據。原告於未逾其對崴騰公司之債權487萬5060元範圍內,並請求由其受領侯東崴給付崴騰公司之487萬2344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其主張被告應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一第53頁)之翌日即106年5月20日起,給付487萬2344元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聲請本院撤銷崴騰公司對侯東崴之給付,並命侯東崴返還各該款項予崴騰公司以回復原狀,並由其受領侯東崴給付崴騰公司如主文所之487萬2344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其他部分,因屬訴訟標的選擇合併訴訟,則本院既以前開情由判准原告勝訴,其餘部分自即無庸審酌,附予指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